某保險公司與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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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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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終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
負責人楊東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高銘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蘭,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上訴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審原告物流公司起訴稱,2015年1月25日左右,原告由山東濰坊發出一車布匹到喀什,途徑315省道由東向西行至1372公里+791米彎道處發生車禍,導致原告的貨物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處理保險事故的負責人讓原告將貨物運至喀什處理,貨物在2月2日左右過至喀什后,被告派人進行了勘驗,并進行了評估,定損額度為近30萬元,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00000元、墊付的施救費45000元(其中運輸費15000元,鏟車裝費5000元,人工費3000元,打包費15000元,短途運口岸4000元,出事去車輛往返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3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我公司同意賠償69457.85元,原告的請求過高。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公路運輸貨物保險,被告向其出具保險單及保險證明,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累計賠償限額為600萬元,單車累計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投保車次為500車次,同時雙方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2015年1月26日原告由魯9583G掛魯VXXX33的車輛承運37T的一車布匹自山東濰坊到喀什,2015年1月29日7時25分,馮蘭洋駕駛該車輛,沿31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372公里+791米彎道時,因超速行駛車輛下路翻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承載的貨物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告知原告將貨物運至喀什處理,原告遂將貨物運至喀什后,被告委派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受損的貨物進行查勘、評估,但未作出核定結果,至2015年9月1日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以原告運回的兩種布匹花布33632米、白布是4100米的20%,花布每米單價為6.8元,白布每米單價為15.4元予以評估,定損原告實際貨運損失為69457.85元,被告以此為據向原告賠償遭拒,雙方為此發生糾紛,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00000元、墊付的施救費45000元(其中運輸費15000元,鏟車裝費5000元,人工費3000元,打包費15000元,短途運口岸4000元,出事去車輛往返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3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1、原告稱受損標的清單系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但未加蓋公章,被告對原告運回喀什的花布33632米、白布4100米無異議,對受損數量有異議,稱僅有20%予以損壞,其余都系完好,尚可銷售;2、原告稱當時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對受損的布匹定損后,告知其自行處理,因為快要過春節,故原告將布匹以40000元的價格折抵給了原貨主,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被告對此有異議,稱原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受損的布匹自行處理,對處理的價格亦有異議。
另查明,昌邑市榮寬聯運站于2013年8月16日變更為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但被告向其出具的保險單的名稱還是原名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保險要求,經被告同意承保,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被告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2015年1月29日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原告承運的貨物發生損失,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請求后,雖然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受損的貨物進行查勘、評估,但并未及時作出核定結果,亦未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原告,直至2015年9月1日才作出公估報告,故本院以原告主張的貨物損失清單予以認定原告受損貨物的價值。原告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將受損的貨物折價予以處理,并無不當。對此被告應承擔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并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受損的貨物實際價值為291837.60元,且原告將受損的貨物以40000元予以處理,應將此部分扣除后由被告予以賠付。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墊付的施救費4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僅提交發票,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251837.60元;二、駁回原告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57元,已減半收取為3237.50元,由原告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負擔87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63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損失數額應當以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次,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也缺乏事實依據,按照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承擔責任后,某保險公司在承擔補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并非貨主,無法證實其確實產生了損失。再次,被上訴人運輸貨物超重超載,同時被上訴人投保的時候未能如實填寫投保金額,屬于不足額投保,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最后,雙方合同中約定了免賠率,應當計算免賠率后上訴人的賠償數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物流公司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報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貨物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公司出現場,雙方對損失標的數額是經過確認的,因此應當按照經過確認的數額認定損失,而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沒有按照認定損失的數額進行評估,一審法院按照損失認定數額進行確認,沒有采納其公估報告是正確的。對于物流公司與貨主之間的合同等資料,我方均已經向河北千美公估公司予以提交,并按要求處理了受損貨物;本案系我方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在賠償后行使追償權。針對免賠率問題,我方是全額投保,故應當由上訴人全額賠償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法律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法律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內容,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數量應如何確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保險金有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數量應如何確定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受損標的清單,用以證實其實際損失應為291837.6元。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在二審中又提交了證人證言,用以證實被上訴人貨損金額為81714.53元,扣除15%免賠率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數額為69457.85元。經審查,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15年1月29日,河北千美保險公估公司公估報告中載明的勘查時間為2015年1月30日,而最終出具報告的時間為2015年9月1日。因對于鑒定期限,并無相關法律予以規定,僅有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鑒定規則》、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有關勞動能力、工傷等鑒定規則意見。結合本案實際,本院參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鑒定期限應當為三十天。同時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人提出,公估公司未能查看事故現場,無法確認事故性質;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導致報告延期出具;同時公估公司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供受損標的清單,對于損失數量也是依據照片進行推算的。對于上述證人證言,本院結合其公估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審查。首先,該證人并非報告中載明的鑒定人或勘驗人,其證言大部分內容為重復公估報告中的內容;其次,對其證言中提出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受損標的清單,而在一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受損標的清單與公估報告中所附的受損標的清單完全一致;再次,2015年3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應的資料,該期限亦已經超出相應的正常、合理的評估鑒定期限;且經審查,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其在證人證言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遠遠超出其業務范圍。再者,公估報告中含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超速行駛導致事故;在公估報告中亦已經明確被上訴人1月29日報案,上訴人于1月30日進行了查勘,并附有相應的貨損照片。綜合前述情況,其證人證言與公估報告中載明的內容存在多處矛盾,故本院認定,其證人證言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公估報告,因其系超出正常、合理的期限作出,對于損失認定既與證人證言陳述內容不一致,亦與其報告中所附照片及相關內容仍不一致,故其公估報告亦不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認定。對于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僅有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受損標的清單,而該清單與公估報告中所附清單一致,雖未寫明落款,但其寫明時間為2015年2月9日,與交通事故事發時時間較近,更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在一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自認將損壞貨物折價4萬元處理,故在計算貨物損失數額中,應當扣除該4萬元。故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應為251837.6元(291837.6元-40000元)。
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保險金,有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經審查,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該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一年期間被上訴人通過公路運輸的貨物,累計賠償限額為600萬元,單車累計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投保車次為500車。針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損失數額沒有經過貨主確認、沒有追償的問題,因被上訴人在出現事故后及時報案,某保險公司亦已經委托河北千美公估公司查看現場并評定了貨物損失,同時保險合同條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依據上述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向被上訴人物流公司賠償保險金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進行追償。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不足額投保的問題,所謂不足額投保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并非針對單車貨物進行投保,而是針對一年期間500車次的貨物進行投保,單車最高賠償限額為100萬元,同時對運輸相應易碎貨物等的賠償限額也進行了約定。故在被上訴人發車前填寫的投保金額并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本案也不屬于不足額投保的情況,因此上訴人的該項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超重問題,經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九項的規定,因保險標的超高、超寬、超長、超重直接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超速,并非保險標的超重,因此對于上訴人的該項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對于免賠率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上訴過程中提出未能計算免賠率,并在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了國內公路物流貨物運輸預約保險特別約定,該條款上加蓋有被上訴人物流公司的公章。經審查,該特別條款均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減少或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而被上訴人物流公司也在條款上加蓋了公章,在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保險單中也寫明了上述特別約定的條款,因此本院認定,對于某保險公司減少或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雙方應當按照約定的免賠率計算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金數額。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上訴人物流公司承擔的保險金數額為201470.08元(251837.6-251837.6×20%)。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201470.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7185.5元(上訴人預交3948元,被上訴人預交32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496.5元,由被上訴人昌邑市榮寬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689元(差額1548.5元由上訴人在履行前述義務時一并向被上訴人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海蕓
代理審判員何春璐
代理審判員吳炳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張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