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福銀訴趙勇、某保險公司、朱天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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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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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涇民初字第94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6-04-01
民事判決書
(2015)涇民初字第942號
原告朱福銀,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振興,男,漢族,系原告侄子。一般代理。
被告趙勇,男,漢族。系甘LXXX62號小轎車駕駛員及車主。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涇川縣。
負責人程玉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建軍,系該公司職工。特別代理。
被告朱天倉,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擺永琴,女,回族。系被告朱天倉之妻。特別代理。
原告朱福銀訴被告趙勇、被告、被告朱天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趙勇、被告人保涇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天倉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14日20時許,原告乘坐朱天倉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312線的涇河大橋橋頭十字路口時,與被告趙勇駕駛的甘LXXX62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朱天倉同時受傷。事故經交警隊認定朱天倉與趙勇負同等責任,朱福銀無責任。原告經涇川縣人民醫院搶救2天后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確診為:雙側額頂葉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8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住院31天,后又轉入涇川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6天,先后原告墊付醫療費12199.12元。原告出院后經甘肅明證司法所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為30000元。被告車輛在人保涇川支公司投保交強險。
被告趙勇答辯:我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受傷是朱天倉造成的,我對原告不負責任,原告應退回我支付的一切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被告趙勇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按照交強險限額規定在合理范圍內予以賠償,不予賠償部分應由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朱天倉答辯:原告搭乘我的摩托車,我應屬于無償幫助,不應賠償。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情況;2、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3、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4、涇川縣中醫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5、住院費用結算單1張、門診收費票據4張;6、鑒定意見書2份;7、鑒定費票據1張;8、收條1張;9、交通費清單1張。
被告趙勇不承擔原告在中醫醫院的治療費用,并對后續醫療費鑒定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朱天倉只對鑒定結果有異議,但不要求重新鑒定。
被告趙勇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費結算票據2張(原件)、平涼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明及用藥清單、交通費等清單。原、被告均對被告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交強險保單抄件1份。原告及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朱天倉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予以確認,并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9月14日20時許,原告朱福銀乘坐被告朱天倉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312線的涇河大橋橋頭十字路口時,與被告趙勇駕駛的甘LXXX62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朱天倉同時受傷。事故經交警隊認定朱天倉與趙勇負同等責任,朱福銀無責任。原告經涇川縣人民醫院搶救2天后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確診為:雙側額頂葉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8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住院31天,后又轉入涇川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6天,先后原告墊付醫療費12199.12元。原告出院后經甘肅明證司法所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為30000元。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鑒定結果有異議,但均不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被告趙勇駕駛甘LXXX62號小轎車系自己所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在住院期間自行墊付醫療費12199.12元,被告趙勇支付醫療費14133.02元、交通費和被子1318元。
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生效,但保險公司要求本院按照調解協議作出判決書。
本院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要求肇事責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趙勇駕駛甘LXXX62號小轎車在人保財險涇川縣支公司參加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所以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在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費用再由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的具體損失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如下:1、醫療費應以治療醫院的醫療費發票和住院期間的有效醫療票據為準,醫療費確定為26332.14元(住院費結算單3張及門診票據4張);2、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傷殘鑒定日期或實際住院天數和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分別確定誤工費為7962.50元(1人×91天×87.50元)、護理費4375元(50天×8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50天×40元);3、傷殘賠償金為124824.00元(20804元/年×20年×30%);4、交通費確定為500元;5、鑒定費為2900元;6、后續醫療費30000元;7、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203893.64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福銀傷殘賠償金90000元(包含被告朱天倉賠償原告的賠償額);
二、原告剩余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由被告趙勇賠償40000元(不含已墊付的);其余由原告自負。
案件受理費4311元,由被告趙勇、被告朱天倉各承擔2155.50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愛梅
審判員盧靖云
人民陪審員脫首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李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