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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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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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終字第28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恩平市。
代表人黃江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鎮成,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永宗,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住恩平市,公民身份號碼×××0010。
委托代理人陳嘉瑜,廣東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譚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7485.3元給譚XX;二、駁回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雖然車輛登記所有人恩平市色色小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色色公司)曾在訴訟期限內提起訴訟,現本案卻由車輛實際支配人譚XX起訴,那么,色色公司的訴訟是否構成對譚XX案的時效中斷,上訴人認為,色色公司與譚XX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的主體,因此,色色公司的訴訟不構成對譚XX案的時效中斷。另外,本案交強險l萬元醫療費己用盡,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應按責任比例由商業險賠償,原審法院沒有計算責任比例,因此判決有誤。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認定有誤,判決不當,上訴請求:1、依法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需對一審判決中的金額37485元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譚XX承擔。
被上訴人譚XX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一、針對本案訴訟時效問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雖然譚XX與色色公司是兩個獨立的主體,但是兩主體起訴的民事權利是同一的,色色公司的在先起訴達到了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效果,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斷,直至譚XX基于同樣的請求起訴,請求權仍受訴訟時效的保護。訴訟時效中斷是針對請求權而言,而非針對某個特定的主體而言,因此,原審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認定準確。二、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辨稱已墊付了梁健瑜的醫療費10000元是沒有事實依據的。梁健瑜的醫療費是由譚XX全額支付的,當時某保險公司劃付醫療費給醫院時,梁健瑜已經辦理完畢出院手續,該筆費用已由醫院退回給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梁健瑜支付過任何的醫療費。三、原審法院為保證同一事故交強險賠償的統一和連續性,適用交強險一攬子賠償的規則,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而不應適用現在的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商業險按責賠償的規則。若本案適用某保險公司所稱規則,則還應由梁健瑜承擔部分的賠償責任,對于梁健瑜而言不公平,如果當時譚XX沒有墊付其醫療費,梁健瑜絕對可以依一攬子規則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全部醫療費而無需自行承擔責任,如依照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規則,則梁健瑜還應當自行承擔一半的醫療費,梁健瑜理應可以依照原規則向某保險公司索償,最終的承擔者也還是某保險公司,產生的效果只是增加訴累罷了,所以在本案的處理中,應當是適用原一攬子賠償規則,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賠償全部醫療費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并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僅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各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本案中,譚XX墊付梁健瑜、吳妙丹、陳達榮醫藥費的時間為2011年1月24日至2月28日。色色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起訴某保險公司索賠上述醫療費墊付款,后撤回起訴。譚XX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請求亦為索賠上述醫療費墊付款。兩次訴訟針對的同一訴訟標的,即涉案交通事故中譚XX墊付的醫療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譚XX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次訴訟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1年1月24日,當時的交強險理賠規則為不分責不分項,并且原審法院(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2號民事調解書已經按照上述理賠規則調解了本案交通事故中梁健瑜、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保證同一交通事故案件交強險理賠的統一性、連續性,原審法院適用事故發生時、(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2號案件調解時的交強險理賠規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經審查,譚XX共計墊付梁健瑜、吳妙丹、陳達榮醫藥費37485.3元,其金額尚未超出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剩余保額。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譚XX37485.3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關于按照現行交強險理賠規則計算賠償數額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負擔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訴訟費的負擔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本案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其賠償義務,致使譚XX不能獲得賠償而引起訴訟,原審法院根據勝訴、敗訴情況判決其承擔訴訟費用并無不當,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已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740元,本院應退回240元給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昌波
審 判 員 甄錦瑜
代理審判員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