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XX、成都金安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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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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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終81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成都公司)。
負責人趙猛,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四川慧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生于1966年4月4日,城鎮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金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金安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強,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開均,旺蒼縣治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鄧XX、成都金安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蒼縣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濤,被上訴人鄧XX及成都金安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5月3日21時30分許,原告鄧XX駕駛其所有重型貨車,在旺蒼縣嘉川鎮慶寨村達鋼路段停車時,從車上下車時不慎摔傷。當天22時30分,原告鄧XX被送到旺蒼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骨中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擇期行右脛骨切開復位內固定及植骨術,術后抗感染、對癥支持治療。住院治療22天,支出醫療費23549.93元,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醫囑:全休一月后復查,3月內禁止負重、定期復查,預計內固定取出術費用8000元,門診隨訪。2015年8月19日,經廣元利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鄧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原告鄧XX支出鑒定費750元。事故發生后,交警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了原告鄧XX受傷的時間、地點及受傷原因。在庭審中,被告太保財險成都公司主張醫療費中應當扣減15%的自費藥品費用,原告鄧XX、成都金安運輸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另查明,原告鄧XX所有的重型貨車在被告太保財險成都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20萬元,并投保了車責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該車掛靠在原告成都金安運輸公司運營,登記車主為原告成都金安運輸公司。
原審原告鄧XX在原審中請求判令被告太保財險成都公司賠償原告鄧XX的誤工費6500元、護理費1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醫療費22684.93元、殘疾賠償金48762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及鑒定費700元,合計84270.93元。
原審認為,交通事故中認定書中記載了原告鄧XX駕駛車輛在下車過程中受傷,本院予以采信。川AXXXXX號重型貨車在被告太保財險成都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責任險(駕駛員),原告鄧XX在下車過程中受傷,被告太保財險成都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鄧XX受傷住院治療,應當計算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醫療發票確定醫療費金額,其中,當事人均認可醫療費中的15%確定為自費藥品,本院予以認定。按上年度同類行業的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從入院時起計算至出院后醫療機構確定的休息期間屆滿時止。住院期間護理費參照當地服務業工資標準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用標準計算。上述費用,以原告鄧XX請求為限。原告鄧XX因交通事故導致傷殘,在傷害中遭受痛苦,并對將來生活構成不利影響,依法應當計算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依據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當地經濟生活水平及原告鄧XX的傷情適當確定。因鑒定費不在保險合同范圍內,原告鄧XX請求賠償鑒定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保險合同之中,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7條第三項第6款并未明確約定無貨運資格證則免賠,且本案中事故發生時,原告鄧XX并未從事貨運活動,被告太保財險成都公司主張原告鄧XX無貨運資格證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二)項、第十條第一款(一)項,判決:一、原告鄧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醫療費22684.93元、誤工費6500元、護理費190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殘疾賠償金4876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81514.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其中的78111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鄧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人稱,1、原審事實認定錯誤。認為旺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6月8日按照簡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真實,被上訴人鄧XX受傷的事實不能確定。2、被上訴人鄧XX沒有駕駛經營性貨運車輛的資格證,屬于違法駕駛行為,根據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免責。3、被上訴人鄧XX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也不是受益人,在本案中沒有合同權利,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原審未對成都金安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作出處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鄧XX答辯稱,車是我購買的,購買保險的費用是我出的,只是掛靠在成都金安運輸公司運營,登記車主為成都金安運輸公司。出事的當天我是給車做保養后,回家下車出的事,出事后我報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到現場和醫院都來過,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成都金安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認為責任認定書不合法,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認為鄧XX在貨運資格證過期后不能駕駛貨運車輛,雙方條款約定不清,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方的理解,且原審查明當天此車沒有從事貨運,鄧XX是車輛實際所有人,車輛一直掛靠我公司,保險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鄧XX提供,我公司負責購買。原審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鄧XX雖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但因駕駛涉案車輛受傷,其作為受害人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關于被上訴人鄧XX受傷的事實,有旺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無相反證據推翻前,該認定書上所作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應予采信。被上訴人鄧XX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受傷,無證據證明其是在從事貨運過程中產生,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鄧XX沒有駕駛經營性貨運車輛的資格證,保險公司應當免責的理由不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茂中
審判員 熊劍洪
審判員 徐小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黃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