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文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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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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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法民初字第0343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銅梁縣人民法院 2015-08-27
當事人信息
原告唐明橋,男,漢族。
被告李文剛,男,漢族。
被告左瑞偉,男,漢族。
被告范定偉,男,漢族。
被告李化彬,男,漢族。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梁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區(親水灣)附17、18、19號,組織機構代碼90374784-2。
負責人婁亮,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濤,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組織機構代碼90372671-8。
負責人冉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黎(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梁支公司,住所地銅梁區,組織機構代碼67865988-8。
負責人張益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穎(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唐明橋與被告李文剛、左瑞偉、范定偉、李化彬、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梁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梁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明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明橋、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黎、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文剛、左瑞偉、范定偉、李化彬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唐明橋訴稱,2015年4月12日16時許,原告駕駛渝CXXXXX號重型倉欄式貨車停在法建東路菜市場路口,原告離開后渝CXXXXX車自行向后滑行,與停在路邊的渝CXXXXX號車相撞后,又與停在路邊的渝CXXXXX號車相撞,導致渝CXXXXX號車將路邊菜市場攤位撞倒,攤位倒下將停在路邊的渝CXXXXX號普通摩托車撞倒并將長椅撞壞,造成坐在長椅上休息的汪興玉摔倒受傷,之后渝CXXXXX車又與停在路邊的渝CXXXXX號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墊付了汪興玉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共計13999.74元。經原告車輛的保險公司核算,全部賠償金額合計10475.24元,全責方承擔7482.32元,無責方的無責賠付金額為2992.92元。由于雙方協商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保險公司共同支付無責賠付金2992.92元;2、本案訴訟費由以上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無異議,但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保的渝CXXXXX號車輛沒有碰到傷者,因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渝CXXXXX號車輛和渝CXXXXX號車輛沒有接觸到傷者,只是被原告駕駛的貨車相撞,且不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以不承擔無責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承保車輛渝CXXXXX號車輛的車主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報案,保險情況需查看保單,該事故并非同一起交通事故,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李文剛、左瑞偉、范定偉、李化彬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時許,原告唐明橋駕駛渝C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停在法建東路菜市場路口處,原告離開渝CXXXXX號倉柵式貨車后,渝CXXXXX號車自行向后滑行,與停在路邊的渝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后,又與停在路邊渝C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渝CXXXXX號小型轎車將路邊菜市場攤位撞倒,攤位倒下將停在旁邊的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撞倒并撞壞旁邊長椅,造成坐在長椅上休息的汪興玉摔倒受傷和周光芬攤位上的菜損壞。之后,渝C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又與曾德強停在路邊的電動三輪車和范定偉停靠在市場路邊的渝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汪興玉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唐明橋承擔全部責任。
汪興玉受傷當日即被送往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4月28日,共住院16天。被診斷為:軟組織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出院醫囑:休息3周,對癥治療,門診隨訪。汪興玉為此用去醫療費9969.74元,此費用由原告唐明橋墊付。另外,原告唐明橋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汪興玉伙食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4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12元(32元/天×16天),護理費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費200元,剩余2008元系原告唐明橋自愿賠償給汪興玉的損失費。
另查明,渝C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渝C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和渝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均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均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均為1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事故證明、診斷證明、出院證、醫藥費專用收據、出院費用匯總單、汪興玉出具的收條、損失計算書,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陳述證明等證據材料在案,這些證據材料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原告唐明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據此,原告唐明橋在交通事故中有過錯,依法應當對傷者汪興玉的損害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唐明橋要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無責賠付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渝C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無責險,該車將路邊菜市場攤位撞倒,攤位倒下又將旁邊長椅撞壞,造成坐在長椅上休息的汪興玉摔倒受傷,因此渝CXXXXX小型轎車與汪興玉的受傷有關聯,對于原告唐明橋要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無責賠付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有效的證據,可以確定汪興玉的實際損失為醫療費9969.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12元(32元/天×16天)、護理費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費200元,經計算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的損失為10481.74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的損失為1480元。因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應承擔的賠償比例為9.09%{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承擔的賠償比例為8.33%{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為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952.79元(10481.74元×9.09%),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23.28元(1480元×8.33%)。對原告支付的2008元,系原告自愿另行對汪興玉的賠償,無具體計算依據,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此筆費用無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無責險賠付責任的請求,因事故發生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渝CXXXXX號車、渝CXXXXX號車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承保的渝CXXXXX號車與傷者無直接接觸,與汪興玉受傷無關聯性,因此對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梁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明橋損失費952.79元,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明橋損失費123.28元。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交納2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梁支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朱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