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與蘇黎世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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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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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終38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黎世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605C、606和607A單元。
法定代表人胡曉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白云區-137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順鋒,廣東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黎世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沅物流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縣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馮媛君、周聞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汝情擔任記錄。上訴人蘇黎世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上訴人中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順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廣州市運輸市場(豐和)鼎益貨運部(以下簡稱鼎益貨運部)與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鼎益貨運部的客戶,承保貨物為電器、家用電器、電子產品、油漆、涂料、化工產品等貨物,陸運貨物適用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火車、汽車)(一切險),該條款明確約定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損失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責任限額為2000000元,每一事故的免賠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0日0時至2013年11月19日24時止。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間,寶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承攬了阿克蘇諾貝爾太古油漆(廣州)有限公司一批多樂士專業高效能地坪漆和固化劑的運輸業務,該批貨物貨值總計38396元。后寶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中沅物流公司運輸該批貨物,中沅物流公司轉委托鼎益貨運部運輸。20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湖南省××段,鼎益貨運部運輸車輛發生火災,造成該批貨物全部毀損。為此阿克蘇諾貝爾太古油漆(廣州)有限公司向寶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索賠,寶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失后向中沅物流公司索賠。中沅物流公司委托鼎益貨運部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索賠遭拒絕,中沅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訴諸法院,要求判令蘇黎世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8396元及其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鼎益貨運部與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中沅物流公司作為鼎益貨運部的“客戶”可以認定為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火災致貨物毀損的損失應由蘇黎世保險公司依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中沅物流公司要求賠償的損失38396元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予以確認,但應當減去免賠額2000元。蘇黎世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由蘇黎世保險公司賠付中沅物流公司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36396元。此款由蘇黎世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至法院指定賬戶(戶名:岳陽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岳陽縣支行,賬號:1907061229024920402);二、駁回中沅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0元,減半征收380元,由蘇黎世保險公司負擔。
蘇黎世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為契約承運人轉委托的次承運人,不是貨運險的被保險人,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如果允許承運人投保以貨物運輸本身為保險標的的貨物運輸險,勢必造成被保險人和實際責任人競合的情況發生,從而剝奪了法律賦予保險人在貨物運輸險下向實際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是復印件,且證據無法證明貨物由涉案車輛運輸、貨物價值多少、被上訴人已實際賠付等關鍵事實,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中沅物流公司答辯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與鼎益貨運部簽訂的保險合同關于被保險人的陳述是鼎益貨運部的“客戶”,答辯人是與鼎益貨運部有直接運輸委托關系的“客戶”,屬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上訴人稱本案“客戶”僅指貨主也即被保險人沒有依據。本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答辯人有權向蘇黎世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答辯人的證據有原件也有復印件,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已經證明了貨物的運輸關系、貨損事實及價值,蘇黎世保險公司不參加一審審理,質證環節缺失,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蘇黎世保險公司提供了公估報告及公證書,擬證明鼎益貨運部經紀人提供的單證證實涉案車輛的殘骸中沒有涉案貨物,貨物沒有裝車,貨主授權鼎益貨運部收款,收款后,被上訴人向鼎益貨運部出具了收據,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了鼎益貨運部的賠償款。中沅物流公司對鼎益貨運部經紀人提供的單證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公證書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對蘇黎世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及公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實本案中沅物流公司已經收到了鼎益貨運部的賠償款。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鼎益貨運部在與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中特別約定,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投保人的追償權利,但不放棄對其他責任方的追償權利。
本院認為,蘇黎世保險公司與鼎益貨運部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被保險人的陳述是鼎益貨運部的“客戶”,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該“客戶”系貨主,即被保險人是指發貨人或者收貨人,而中沅物流公司則認為其是鼎益貨運部運輸貨物的委托方,亦屬鼎益貨運部的“客戶”,屬于被保險人。蘇黎世保險公司與鼎益貨運部簽訂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規定,本案所稱的“客戶”應作出不利于蘇黎世保險公司的解釋,即應當認定中沅物流公司是鼎益貨運部的“客戶”,是本案的被保險人。蘇黎世保險公司稱承運人對貨運險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另一理由是如果允許承運人投保以貨物運輸本身為保險標的的貨物運輸險,勢必造成被保險人和實際責任人競合的情況發生,從而剝奪了法律賦予保險人在貨物運輸險下向實際責任人追償的權利,正常情況下確如蘇黎世保險公司所言,但本案實際責任人為投保人鼎益貨運部,蘇黎世保險公司在合同中明確放棄了對鼎益貨運部的追償權,故本案不存在被保險人和實際責任人競合,剝奪蘇黎世保險公司追償權的問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蘇黎世保險公司允許鼎益貨運部投保貨物運輸險,而非承運人責任險,應當對貨運險的被保險人承擔理賠責任。蘇黎世保險公司上訴稱中沅物流公司為承運人,不是貨運險的被保險人,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權請求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貨損有火災事故證明、裝車清單、索賠函、稅務發票等證據證明,應當認定中沅物流公司對貨主進行了賠償,且本案蘇黎世保險公司并未對貨主作出賠償,其對中沅物流公司作出賠償后可以對抗貨主再次索賠。蘇黎世保險公司稱中沅物流公司無法證明貨物由涉案車輛運輸、貨物價值多少、且已實際賠付等關鍵事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0元,由上訴人蘇黎世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孟君
審判員 馮媛君
審判員 周聞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