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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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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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終6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蒲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甘肅省玉門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胥X,嘉峪關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其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所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是該合同的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訴人張X甲的傷情并不屬于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任何所羅列的內容,其傷殘情形不屬于上訴人理賠的范疇。
被上訴人張X甲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殘疾賠償金4160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288.8元、誤工費10656元、護理費5328元、二次手術及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300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500元,合計96774.8元,并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一審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8189.4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31日起,原告在甘肅第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安裝公司”)工作。2015年4月17日,第一安裝公司為原告在內的9名員工在被告處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共計17370元,每人人身意外傷害傷殘保險金為5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金額為每人2萬元,免賠額為100元,醫療費用給付比例為80%。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工地意外受傷,經玉門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右鎖骨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損傷,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15天,住院費共計8189.47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的傷情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賠引發糾紛。另查明,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構成《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所列傷殘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照該標準所列傷殘程度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乘以本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合同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并說明本標準對功能和殘疾進行了分類和分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在的第一安裝公司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簽訂后投保人依約履行了向被告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理賠事件發生后,作為保險人,被告理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各項損失無法律依據,意外傷害傷殘保險金的數額應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為5萬元(10%*5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為6471.58元[(8189.47元-100元)*80%]。保險合同僅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致殘后,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傷殘保險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失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的傷情不構成合同約定的意外傷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本案所涉保險合同附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但該標準所列傷殘部位及傷殘情形有限,不能涵蓋意外事故致人傷殘的各種情形,該標準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如原告因此得不到賠償,有違公平原則,根據原告因意外傷殘的事實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認定原告因意外傷害構成十級傷殘,被告以原告未構成傷殘拒賠的理由不成成立,其答辯意見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甲意外傷害傷殘保險金5萬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甲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6471.58元;三、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均無異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作為本案基本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被上訴人張X甲的傷殘情形是否屬于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理賠范疇內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保險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雖然也羅列了第一級到第十級的殘疾賠償內容及賠付比例,但該傷殘認定標準仍然不夠詳盡,未將所有情形的傷殘等級列入保險合同中,不適當的排除了被上訴人依法享有的理賠權利,且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的相關法律法規相悖,故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濤
審判員張秀榮
代理審判員李慶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海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