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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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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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9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沃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龍雷,江蘇理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張才虎,江蘇眾連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原審訴稱,2015年4月2日7時45分左右,朱X的妻子宋紅梅駕駛蘇J×××××號小型客車沿大豐市城西派出所東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幸福路由西向東行駛柏志祥駕駛的蘇J×××××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15年4月3日,大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出認定,認定宋紅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柏志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朱X所有的蘇J×××××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其中車損險限額為8622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朱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此后未能及時定損,現經法院委托鑒定,朱X車輛修復費為67962元、事故發生日車輛的實際價值為59707.60元。現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朱X保險金59707.60元;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朱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及交警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朱X車輛投保時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86220元,即新車購置價為86220元,其車輛初始登記時間為2009年1月,截止2015年4月2日發生事故,共計使用75個月,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月6‰折舊率計算,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37247.04元,現鑒定車輛修理費為67962元,遠高于該車輛的實際價值,該事故車輛無修復必要,可推定為全損,事故車應交付給某保險公司。對朱X車輛事故發生之日實際價格的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存有異議,即計算車輛實際價值時不應包含購置稅。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時45分左右,朱X的妻子宋紅梅持C1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蘇J×××××號小型客車沿大豐市城西派出所東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幸福路由西向東行駛的柏志祥駕駛的蘇J×××××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道路綠化損壞。2015年4月3日,大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紅梅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柏志祥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宋紅梅駕駛的登記在朱X名下的蘇J×××××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投保時間為2014年12月17日。朱X投保時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簽名,該投保單載明初次登記年月2009年1月、新車購置價格為86220元,朱X所投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也為8622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朱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查勘、未能及時定損。2015年4月27日,朱X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原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經法院釋明,仍未能定損,原審法院遂依朱X申請,委托大豐市金威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朱X為此繳納鑒定費5440元(含拆檢費2040元)。2015年7月8日,大豐市金威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評估報告,結論為蘇J×××××號交通事故車損值為67962元。某保險公司接到鑒定報告后認為,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月6‰折舊率計算,該車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僅為37247.04元,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可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賠償朱X37247.04元,朱X將事故車輛交付給某保險公司。朱X認為其車輛的新車購置價并非86220元,而是95800元,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要遠大于37247.04元,遂又申請法院委托鑒定。2015年10月22日,大豐市金盾機動車鑒定評估服務有限公司依本院的委托作出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蘇J×××××號車輛發生事故日的評估價格為59707.60元,朱X為此繳納鑒定費2985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平安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八條:保險車輛的保險額可以按以下方式確定:(一)按投保時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二)按投保時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部分……;第十九條:(一)全部損失,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第四部分釋義:“全部損失”指保險車輛整體損毀,或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該保險條款尾部載“折舊率表”,載明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月折舊率6‰。
原審法院認為,朱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具有合格駕駛資質的宋紅梅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車輛受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該損失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向朱X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故對朱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接到朱X報案進行了查勘,但未能及時定損,經法院釋明后仍未定損,朱X為確定損失數額(修理費)申請鑒定,故該鑒定費用544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大豐市金威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依照法院委托,鑒定事故車車損為67962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按折舊率月6‰計算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7247.04元,應推定為全損,現大豐市金盾機動車鑒定評估服務有限公司鑒定發生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為59707.60元,故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59707.60元。同時,朱X投保的保險金額為86220元,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雖載明為新車購置價格86220元,但此應理解為預估保險期間開始時該車的價值為86220元,即保險金額86220元為“按投保時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部分”計算得出。因為保險車輛發生全損后,保險條款約定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而保險金額又與保費成正比,且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投保單又載明該車初次登記年月為2009年1月。也就是說朱X投保車輛至保險期間開始時的價值為86220元,按月6‰折舊率計算,至事故發生時,朱X車輛應計算的折舊月數為3個月(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由此推算車輛事故時的價值則為84668.04元(86220元-86220元×3個月×6‰)。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現鑒定價為59707.60元,低于按折舊率月6‰計算的84668.04元,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為37247.04元,法院不予采納,故朱X為此繳納的第二次鑒定費用2985元,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車輛事故時實際價值的評估,理當包含車輛上牌前為此一次性繳納的購置稅,某保險公司此方面的辯稱,法院不予采納。涉案車輛經鑒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59707.60元,低于修復價67962元,故涉案車輛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可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此方面的辯稱,法院予以采納。朱X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損壞,損失中的2000元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朱X的損失數額為57707.6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朱X保險金人民幣57707.60元;朱X向某保險公司交付蘇J×××××事故車輛。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各自履行完畢。二、駁回朱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不能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94元、鑒定費8425元,合計9919元,由朱X負擔25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663元。某保險公司應負擔的9663元,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直接支付給朱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大豐市金盾機動車鑒定評估服務有限公司的鑒定類別為二手車評估,而本案為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鑒定,該鑒定機構不具備本案的相應鑒定資質,其作出的鑒定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朱X答辯稱:大豐市金盾機動車鑒定評估服務有限公司具備合法的鑒定資質,其出具的鑒定報告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一審判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為:大豐市金盾機動車鑒定評估服務有限公司是否具備相應的司法鑒定資格,其作出的鑒定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司法鑒定。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對案涉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產生爭議,原審法院遂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司法鑒定。大豐市金盾機動車鑒定評估服務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為二手車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二手車經銷等,該公司持有鹽城市商務局發放的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系江蘇省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電子信息平臺中審核認定的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其依法接受原審法院委托,對案涉車輛的實際價值作出的評估,無明顯不當之處,其作出的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公司不具備相應司法鑒定資質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竇曉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