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朱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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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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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終332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義縣。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童美玲、陳煦,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武義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甲,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乙,女,漢族,住武義縣。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徐躍平,浙江澤大(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朱X甲、朱X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未審查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而直接認定雙方簽訂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條款合法有效是不正確的。根據保險法及最高院關于保險法解釋三的有關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應主動審查合同是否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金額。根據本案事實,投保過程被保險人并不在場,故可以認定被保險人對相應條款并不清楚,更別說認可保險金額。2、一審既然認定合同有效,但又不認定賠付比例是錯誤的。涉案保險單抄件的特別約定中,某保險公司對如何賠償作出明確的約定。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有效。本案中,被保險人朱子根出險時從事駕駛職業,并在駕駛過程中意外死亡,故某保險公司按職業分類表約定賠償比例進行理賠,符合合同的約定。
王XX、朱X甲、朱X乙共同辯稱,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已成立生效,投保人系朱子根,本案不存在保險合同無效情形。本案投保人系朱子根,從保險單抄件的內容上即已明確,保險單抄件中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朱子根本人,并附有朱子根的身份證號。保險是朱子根本人自愿投保,并不適用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法及最高院關于保險法解釋三的有關規定。且一審判決中也明確了投保人為朱子根,保險費由王XX交納并不影響實際投保人是朱子根的事實。朱子根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時,保險單是由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網上激活產生,朱子根不可能也無法知道保險單上的比例賠付等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未向朱子根提示和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朱子根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額的賠償義務。
王XX、朱X甲、朱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6日,王XX將200元保費經由潘逸春交給某保險公司保險員潘偉宏。當日,潘偉宏按投保流程將了解到姓名和身份證號碼等進行填寫激活。激活后,某保險公司將保險單抄件再經由潘逸春交給王XX。保險單規定,投保人、受益人均為朱子根,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保險費200元。特別約定,本合同承保《意外傷害保險職業分類表》在3類及以下的自然人,如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由3類及以下變更為4類及以上,則保險人按如下公式計算并給付保險金:保險金=按條款約定給付的保險金數額×變更后的職業分類所對應的給付系數。(變更為4類職業的,給付系數為0.8;變更為5類職業的,給付系數為0.5;變更為6類職業的,給付系數為0.4;變更為6類以上職業的,給付系數為0,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合同抄件上未附職業分類表。2015年11月6日,朱子根駕駛車牌號浙0762807大中型拖拉機在武義縣湯村村內蔣北路2號駛出時因車廂豎起與門口水泥門框發生碰撞,水泥門框坍塌壓中駕駛室,致駕駛室壓迫變形及駕駛員朱子根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收取了投保人朱子根的保費,并在電腦上激活,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保險單中,特別約定屬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賠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若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保險系電腦投保激活,由某保險公司保險員潘偉宏辦理,保費由案外人潘逸春轉交,投保人朱子根并不在場。目前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在訂立合同時或之前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比例賠付條款對朱子根不產生法律效力。朱子根購買了保險,依法可獲得保險賠償金10萬元。本案為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朱子根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按繼承法由三原告享有。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XX、朱X甲、朱X乙保險賠償金10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中,王XX、朱X甲、朱X乙向本院提供了理賠領款通知書一份,證明朱子根從2013年就已開始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并于2013年因意外傷害理賠到8000元的保險金,其一直知悉每年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朱子根已經知道了本案意外傷害保險相關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據朱子根于2013年投保過意外傷害保險并獲得理賠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朱子根于2013年向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險,并因意外傷害而獲賠人民幣8000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涉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雖本案保險合同保費并非被保險人朱子根親手提交,但提交保費人系其妻子王XX,且根據保險單抄件,某保險公司受理涉案保險也認可朱子根為投保人的事實,結合朱子根的職業及以往投保該類險種的經歷,涉案保險朱子根即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其對該保險的性質及金額清楚認可,才作出投保的事實。據此,原審認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無不當。二、關于比例賠付問題。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單抄件中有關于比例賠付的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投保系非保險公司人員潘逸春收取后,轉交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潘偉宏進行電腦激活辦理。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公司受理該保險時,就特別約定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故原審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符合事實及法律的規定。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樺
代理審判員 盛偉
代理審判員 黃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