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寶清營銷服務部與張XX,耿XX,孟XX運輸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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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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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終197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寶清縣東升路利民小區。
負責人倪海彬,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宏贊,身份證號23050219860XXXX316,男,漢族,該公司理賠部員工,現住雙鴨山市尖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身份證號23052319861XXXX244,女,漢族,農民,現住寶清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身份證號23052320080XXXX019,男,漢族,學生,現住寶清縣。
法定代理人張XX(耿XX母親),身份證號23052319861XXXX244,女,漢族,農民,現住寶清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身份證號23082719770XXXX215,男,漢族,農民,現住寶清縣寶清鎮新華名苑小區。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訴被上訴人張XX、耿XX、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寶清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宏贊,被上訴人張XX,耿XX法定代理人張XX、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9月5日被告孟XX駕駛黑JXXX91號轎車沿寶清鎮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處向東轉彎時,與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張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張XX和耿XX隨即至寶清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張XX被診斷為心血管神經癥,同年9月13日出院。原告耿XX被診斷為頭外傷,同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張XX、耿XX上述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2653.03元、1519.59元。2015年9月14日寶清縣公安交警大隊出具寶公交認字【2015】第20150905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和耿XX無責任。關于賠償事宜原、被告雙方未達成協議,二原告訴至法院。原告張XX請求二被告賠償其醫療費2653.03元;誤工費1060.93元(參照2014年度黑龍江省農林牧副漁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25816元/年的標準,25816元/年÷365天×15天=1060.93元);護理費1044.58元(參照2014年度黑龍江省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7659元/年的標準,47659元/年÷365天×8天=1044.58元);伙食費8天×50元/天=400元;交通費100元;修理費765元。原告耿XX請求二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519.59元;護理費652.86(參照2014年度黑龍江省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7659元/年的標準,47659元/年÷365天×5天=652.86元);伙食費5天×50元/天=25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另查,黑JXXX91號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項下負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項下負責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孟XX駕駛黑JXXX91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XX、耿XX受傷,此起事故認定孟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和耿XX無責任,被告孟X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車輛的保險人在交強險的范圍內予以賠付。原告請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告張XX主張的交通費100元,由其未提供正規的票據,對其主張的交通費不予以支持。原告張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653.03元、誤工費1060.93元、護理費1044.58元、伙食補助費400元、修理費765元。原告耿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519.59元、護理費652.86元、伙食費25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交強險賠付結算款人民幣5923.54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耿XX交強險賠付結算款人民幣2422.45元。
案件受理費2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在未對上訴人進行合法送達法律文書的情況下,缺席審理并作出裁判,剝奪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綜上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利,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貴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上訴請求:一、撤銷(2015)清民商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發回重審;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辯稱,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原審判決正確,關于程序問題我不清楚,上訴人一審去法院了,但不知道為什么沒有讓開庭。
被上訴人耿XX答辯意見與張XX一致。
被上訴人孟XX辯稱,我對原審沒有意見。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永春
審 判 員 劉國玉
代理審判員 霍 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喬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