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安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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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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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終11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安吉安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縣,組織機構代碼66917273-6。
法定代表人:毛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盧X,浙江學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3樓,組織機構代碼84292185-0。
法定代表人:曹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安吉安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吉縣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3日開庭進行審理。安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健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5)湖安民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根據(2015)湖安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551號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無法推導出“但意外發生時游泳館并無兩名以上合格救生員執勤,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不符合保險條款中的特別約定”的結論。該事實出現于551號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而非事實認定部分,該內容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另外,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并非絕對免證的事實,王強發生溺水事故時,游泳館內是否有規定人數的救生員執勤仍然是需要舉證證明的待證事實。其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安吉縣昌碩派出所對證人陳某的《詢問筆錄》一份,該筆錄制作時間為2015年3月24日21時45分至22時30分,陳某在溺水事故發生時在游泳館內游泳,且是第一個發現王強溺水的人。該筆錄載明:“問:當時游泳池里有救生員答:當時我看到游泳池里有三個工作人員,都是救生員,名字我喊不出來的,但我都認識的。問:事發時,救生員的具體位置答:我看到有一個救生員在泳池東北角,一個在西南角門邊,不有一個救生員位置我不清楚。”綜合該筆錄中陳某的陳述及救生員毛XX、張東海、金高峰的職業資格證書、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本次溺水事故發生時,其公司經營的游泳館內有三名合格救生員執勤。救生員在游泳館內是流動查看的,某一個救生員從門外進出并不能推定整個游泳館沒有救生員。鑒于上述事實,其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后,有權依據與某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索賠。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在已生效551號判決書中,法院已認定王強溺水時沒有兩個救生員在場,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險金30182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安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公眾責任保險(包括附加險—擴展游泳池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時止;其中附加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萬元。安健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保險費6000元。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王強在安健公司經營的游泳館游泳時溺水被發現,被游泳館的一名救生員和其他游泳人員救起并被送至安吉縣人民醫院救治,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安健公司于事發第二日向某保險公司報案。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王強的近親屬賈水娣、王美萍、王毅超共同向該院起訴,要求安健公司賠付人身損害賠償金1802610元并承擔訴訟費。該院經審理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事發時泳池邊無救生員在場,安健公司未按規定配備救生員,判令安健公司賠付人身損害賠償金650614.3元并承擔訴訟費1827元。該判決現已生效,安健公司已按判決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安健公司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向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平安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本保單僅承擔被保險人在游泳池開放時有兩名以上合格救生員執勤的情況下發生的意外事故。該段手寫文字上加蓋了安健公司公章。
原審法院認為,安健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安健公司雖已賠付王強因意外造成的損失650614.3元并承擔訴訟費1827元,但意外發生時游泳館并無兩名以上合格救生員執勤,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不符合保險條款中的特別約定。安健公司對特別約定“本保單僅承擔被保險人在游泳池開放時有兩名以上合格救生員執勤的情況下發生的意外事故”上加蓋的安健公司公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該段文字為某保險公司事后添加;對此,某保險公司抗辯,該段文字在安健公司公章加蓋前已形成,安健公司在該段文字上加蓋公章系確認行為,該約定對安健公司具有拘束力。該院認為,安健公司應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尤其是爭議的文字上加蓋了安健公司的公章,現安健公司未充分舉證予以證明,也未提出痕跡鑒定的書面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應由安健公司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綜上,安健公司的訴請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意見合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浙江安吉安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15元,由浙江安吉安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安健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公眾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安健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對因王強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進行賠償,應舉證證明該事故符合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根據平安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本保單僅承擔被保險人在游泳池開放時有兩名以上合格救生員執勤的情況下發生的意外事故。該段手寫文字上加蓋了安健公司公章。根據551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認定意外發生時游泳館并無兩名以上合格救生員執勤,該語句雖然出現在551號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但仍屬于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現安健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認定的事實,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安健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30元,由浙江安吉安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國祥
代理審判員 趙哨兵
代理審判員 管福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謝敏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