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鄰水縣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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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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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終2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
負責人尹寒,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廣安市廣安區(qū)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鄰水縣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鄰水縣。
法定代表人應建明,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鋮,四川欣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鄰水縣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興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廣安民初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糜明熙、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6日,民興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承建的位于鄰水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內(nèi)的“中元南城國際”一期工程8-12號樓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額60萬元/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2015年4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工人莫小平在“中元南城國際”一期工程9號樓三單元第6層作業(yè)時,不慎意外墜樓,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死亡。莫小平死亡后,民興公司向莫小平的法定繼承人曾凡菊(妻)、莫太洋(子)、莫某某(女,未成年)、莫壁榮(父)、姜銀淑(母)賠償共計90萬元。2015年7月27日,曾凡菊、莫太洋、莫壁榮、姜銀淑共同出具《情況說明書》,表示莫小平在作業(yè)時意外身亡,民興公司已賠付90萬元,賠償款包含莫小平因工死亡所產(chǎn)生的一切賠償款項,說明人向民興公司出具了委托書并辦理了公證,將說明人享有的向保險公司主張的權(quán)利轉(zhuǎn)由民興公司主張因莫小平死亡所產(chǎn)生的一切權(quán)利,包括但不限于保險金請求權(quán)、接受現(xiàn)金權(quán)利均轉(zhuǎn)移給民興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三條(受益人)第一款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依法喪失收益權(quán)或者放棄收益權(quán),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收益權(quán)或者放棄受益權(quán),沒有其他收益人的。第十條(保險責任)第一款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180日內(nèi)因該意外傷害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六條(保險金的申請)約定: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身故保險金申請:(六)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的證明材料。2015年4月20日,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就事故的發(fā)生向民興公司的工作人員黃正云做了詢問,并向其告知索賠時應當提供安監(jiān)部門的事故證明。
2015年6月18日,民興公司向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民興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60萬元/人。保險期間,工人莫小平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慎意外死亡,民興公司賠付莫小平親屬90萬元后,莫小平親屬將保險金請求權(quán)轉(zhuǎn)讓給民興公司。后民興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卻以必須提供鄰水縣安監(jiān)局出具的證明材料才能理賠為由,拒絕理賠。故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民興公司支付保險金6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中,民興公司出示了鄰水縣城南鎮(zhèn)人民政府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2015年4月18日上午7點50分許,鄰水縣中元南城國際住宅小區(qū)(身份證號碼510226************)因意外墜樓,經(jīng)送至鄰水縣人民醫(yī)院救治無效,于2015年4月19日15時52分許死亡”的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民興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雙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工人莫小平在民興公司承建的“中元南城國際”一期工程9號樓施工作業(yè)時意外墜樓死亡,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而保險金索賠申請材料是否完整不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免除賠付責任的事由,同時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第十六條沒有明確約定出具證明的有關建筑安全主管部門級別,對于雙方因此發(fā)生的爭議,依法作出有利于格式條款非提供方的解釋,認定民興公司已提供符合約定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另依據(jù)合同法及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索賠權(quán)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基于保險合同產(chǎn)生的一種財產(chǎn)索賠請求權(quán),具有債權(quán)屬性,被保險人可以轉(zhuǎn)讓給包括投保人在內(nèi)的第三人,該第三人進入保險合同的索賠關系后,得以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quán)人。被保險人莫小平的繼承人已自愿將索賠請求權(quán)轉(zhuǎn)讓給民興公司,故民興公司有權(quán)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付。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民興公司保險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發(fā)生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鄰水縣民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0萬元。本案受理費19600元,減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提供的鄰水縣城南鎮(zhèn)人民政府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不符合保險合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約定;2.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僅僅是投保人,其起訴本案主體不適格;3.被上訴人的實際建筑施工面積大于投保面積,賠額應按差額計算,而不是約定的60萬元;4.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在其他兩家保險公司也有投保,應由三家保險公司按保額比例分攤賠償,而不是由上訴人一家賠償。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民興公司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quán)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本案中,被上訴人民興公司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額60萬元/人,是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的協(xié)議,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quán)利、承擔義務。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建筑工程施工人員莫小平在施工作業(yè)時意外墜樓死亡的保險事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額60萬元/人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是關于保險金申請的約定,即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的材料,包括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其目的在于核實保險金給付申請及保險事故的真實性。本案中,有鄰水縣城南鎮(zhèn)人民政府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實建筑工程施工人員莫小平在施工作業(yè)時意外墜樓死亡的事實,且上訴人的特別授權(quán)代理人在二審庭審中承認上訴人對本次事故進行過調(diào)查和本次事故為保險事故,故原判決認定鄰水縣城南鎮(zhèn)人民政府安全生產(chǎn)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符合該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并無不當。
債權(quán)人可以將合同的權(quán)利全部或者部分轉(zhuǎn)讓給第三人。本案中,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莫小平死亡后,根據(jù)《建筑工程施工人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約定,被保險人莫小平的法定繼承人享有由保險人向其給付保險金的權(quán)利。莫小平的法定繼承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實已將其享有的主張給付保險金的權(quán)利轉(zhuǎn)讓給民興公司,故原判決認定民興公司有權(quán)起訴某保險公司,亦無不當。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民興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的實際建筑面積大于投保面積,無事實依據(jù)。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民興公司就該工程在其他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以及應由三家保險公司按保額比例分攤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成
審 判 員 黃 平
代理審判員 陳 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