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廣安市市政環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川16民終27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安市廣安區。
負責人尹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廣安市廣安區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安市市政環XX,住所地廣安市廣安區。
法定代表人孫利民,處長。
委托代理人張宗舉,四川鑫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安市市政環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5)廣安民初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明熙、被上訴人廣安市市政環XX的委托代理人張宗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25日,廣安市市政環XX所有的車牌號為LS0***3電動垃圾清運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限額為150000元,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元,特別約定本保單主險醫療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00元,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醫療賠償限額為5000元。廣安市市政環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240元。
2014年12月11日,鄭劍鋒駕駛被保險車輛沿著廣安市廣安區城南長樂街往馬石梯方向行駛,駛至廣安市廣安區城南長樂街外路段時,因觀察不力,操作不當,致使該車與行人曾聯玉相撞,造成曾聯玉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曾聯玉被送往廣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費門診費1090.8元,住院醫療費33019.76元。2014年12月19日,廣安交警一大隊第2014066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鄭劍鋒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曾聯玉無責任。
2015年2月28日,廣安市市政環XX的承包方廣安市升輝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曾聯玉達成賠償協議,除墊付曾聯玉住院期間醫療費34110.58元外,另賠償曾聯玉后續治療費、檢查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期間生活費、車費等一切費用共計10000元。該款已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完畢。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廣安市市政環XX(合同甲方)與廣安市升輝物業管理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簽訂了《廣安城區主要街道環衛作業承包合同》,約定乙方對承包范圍內的27條街道(含公園及廣場)的清掃保潔、果皮箱垃圾清運和日常清洗清掏、街面及人行道清洗,由甲方提供機械設備、油料及駕駛員,乙方負責清洗人員及相關管理等等。曾聯玉、鄭劍鋒均系廣安升輝物業公司職工,鄭劍鋒所駕駛的電動垃圾清運車輛為自編號6號,系本案被保險車輛。廣安市市政環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某保險公司以傷者曾聯玉系廣安市環衛處工人,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為由,而不予理賠。廣安市市政環XX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因賠償曾聯玉交通事故的賠償款44110.58元。
原審法院認為:廣安市市政環XX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LS0***3電動垃圾清運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義務,且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雙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保險單的約定向投保人承擔保險責任。即使按照某保險公司辯稱曾聯玉、鄭劍鋒均系廣安市環衛處職工,但其提供的《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并沒有約定被保險人的被保險車輛與被保險人單位職工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曾聯玉并非鄭劍鋒共同在從事工作,曾聯玉是作為行人時而受傷的,應當屬于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責任中傷者曾聯玉系廣安市環衛處工人,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廣安市市政環XX支付保險賠償金。
另曾聯玉住院產生的治療費共計34110.56元,超過了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本保單主險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故醫療費賠償金確定為10000元,曾聯玉住院共計47天,廣安市市政環XX支主張的曾聯玉護理費4089元(87元/天×47天)、誤工費4089元(87元/天×47天)、營養費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費500元,共計10558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低于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限額,依法應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支公司向廣安市市政環XX支付保險賠償金20558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理由是:1、曾連玉系被上訴人的員工,在上班作業中被保險車輛所傷,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不應賠償。2、本案中曾連玉除醫療費外沒有財產損失,一審判決支付一萬元財產損失不當。
廣安市市政環XX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廣安市市政環XX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并未約定被保險人的被保險車輛與被保險人的單位職工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無論曾聯玉是否系被上訴人的職工,均不影響上訴人保險責任的承擔。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曾聯玉是作為行人而受傷,故其應當屬于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亦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至于本案財產損失的問題,本案一審法院并未對財產損失作出審理和判決。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成
審 判 員 黃 平
代理審判員 陳 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