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順春、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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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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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18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 2016-04-27
原告趙順春,男,漢族,
原告趙XX,男,漢族,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柳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順春、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順春、趙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順春、趙XX訴稱,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公司業務員向原告進行電話營銷,2015年12月15日原告趙順春的青BXXX88號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8000元限額的車輛損失險、200000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16年2月10日晚20時50分許,原告趙XX駕駛青BXXX88號轎車沿國道109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道109線1922KM+920KM處碰撞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沈延科,造成車輛損壞、沈延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給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等490000元。賠償事宜完成后,原告持相關資料到被告公司理賠,被告稱只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0000元,而商業第三者保險賠償款保險公司以青BXXX88號車輛行駛證過期未審驗而不予賠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按限額賠償原告200000元,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500元,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及賠償情況屬實,事故發生后原告給受害人賠償的490000元,這個賠償屬于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也沒有超額。受害人是城鎮居民戶口,42歲,有被贍養人和被撫養人,所以賠償的數額也不是過高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內賠償110000元。但是原告請求的車損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賠償在2015年的12月15日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有責任免除條款。原告車輛應該在2016年1月31之前進行檢驗,但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車輛檢驗,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規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保險單三張:證明事故車輛青BXXX88號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0000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10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車輛所有人是趙順春。
2、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該事故中趙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3、青海省恒通司法鑒定所的車輛鑒定證書。證明青BXXX88號事故車輛狀況正常。
4、刑事和解協議書,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給受害者支付了賠償款490000元。
5、車輛維修發票,證明原告車輛維修費55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趙順春的青BXXX88號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8000元限額的車輛損失險、200000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16年2月10日晚20時50分許,原告趙XX駕駛青BXXX88號轎車沿國道109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道109線1922KM+920KM處碰撞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沈延科,造成車輛損壞、沈延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海東市平安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平公交認字[2016]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沈延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給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等490000元。后原告持相關資料到被告公司理賠,被告以青BXXX88號車輛行駛證過期未審驗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而不予賠付商業險,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按限額賠償原告200000元,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500元,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被告以電話營銷的方式與原告訂立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成立,原告交付保險費,被告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法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單上雖提示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但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并未釋明具體的保險條款,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投保時向原告說明了合同的內容。故本案中該格式條款無效。該事故中死者系城鎮居民,有被贍養人和被撫養人,故原告先行賠付490000元并無不當,原告應當賠償的數額已超出保險限額。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賠償110000元及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賠償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約定的免責條款抗辯其不予賠付商業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亦屬商業險,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的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車輛損失險屬商業險抗辯應以責任比例賠償維修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海東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賠償原告趙順春、趙XX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賠償原告趙順春、趙XX200000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賠償原告趙順春車輛維修費38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銀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