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輝市吉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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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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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終35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田保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國強,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現亮,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衛輝市吉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慶,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輝市吉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現亮、被上訴人吉安運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減少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多承擔的137687元賠償金;2、二審訴訟費用由吉安運輸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吉安運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人財保險衛輝支公司賠償吉安運輸公司的全部損失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合同約定,吉安運輸公司的損失應當由侵權方承擔。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當遵守。一審法院判決違反保險合同的約定;2、吉安運輸公司提供的鑒定結論并未通知保險公司協商,系其單方委托鑒定,且該鑒定機構不具有鑒定資質,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不認可,一審申請重新鑒定符合法律規定,但一審法院不予準許違反法律規定。
吉安運輸公司答辯稱:1、車輛投有不計免賠險,雖然事故對方付全部責任,但肇事方逃逸,公安機關也一直找不到,我們更找不到,公司現在依據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賠償,保險公司有墊付賠償金的義務;2、當時定損時我也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到場,并且貼上了保險公司的標簽,但評估機構也不是我們選定的,交警隊事故科要求我們到該評估機構進行定損評估,實際上這個評估也不準確,實際花費的修理費比評估的數額還高,但一審沒有支持實際的維修費。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維持一審判決。
吉安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評估費、施救費、拆檢費等共計165179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吉安運輸公司系豫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損險,保險限額3256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1月13日1時許,楊軍祖駕駛豫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G×××××號駿通牌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沿南四環路由東向西行駛到國家電網盆劉線1號桿處,遇晉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南四環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相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豫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經鑒定為116420元。同時,吉安運輸公司花去評估費3725元,施救費4500元,拆檢費13042元。吉安運輸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去人保財險進行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吉安運輸公司所有的豫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保財險投保有車損險,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時,人保財險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吉安運輸公司的損失。吉安運輸公司的損失有:車損116420元,評估費為3725元,施救費4500元,拆檢費13042元,共計137687元。吉安運輸公司要求按照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車損無依據且人財保險衛輝支公司不予認可,不予支持。評估費系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拆檢費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當由保險人承擔,故某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施救費、拆檢費不屬于其公司承擔范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是否應當重新鑒定車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證據和理由來反駁該份車損鑒定,故對其提出重新鑒定車損的申請不予準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衛輝市吉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車損等共計137687元。二、駁回衛輝市吉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00元,衛輝市吉安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上訴人人保財險衛輝市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其與吉安運輸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人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本案事故中吉安運輸公司不承擔事故責任,故吉安運輸公司的損失應當由侵權方承擔,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財保險衛輝支公司該主張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分散社會風險和及時補償被保險人的立法目的,也與吉安運輸公司投保目的相違背,該條款限制了吉安運輸公司直接要求人保財產衛輝支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權利,加重了吉安運輸公司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吉安運輸公司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也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人保財產衛輝支公司賠償吉安運輸公司損失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是否應當準許重新鑒定申請的問題。人財保險衛輝支公司上訴稱吉安運輸公司提供的鑒定結論系其單方委托,且鑒定機構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故應準許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但本案所涉事故車輛損失評估結論系在訴訟前由具備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的中介機構作出,上訴人人財保險衛輝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反駁該評估結論的證據,故一審未準許人財保險衛輝支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妍麗
審判員 黃天文
審判員 陳 潔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