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訴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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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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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6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坦克博物館北)。
法定代表人劉學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浩,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嘯飛,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負責人黃洪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杰,男。
委托代理人張守杰,男。
原審第三人袁×,女。
委托代理人袁旭,男。
上訴人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班諾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袁×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6)京7101民初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班諾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依法改判,并由袁×返還不當得利。
事實和理由:班諾公司認為原審判決侵害了班諾公司的權益,且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1、班諾公司本著救死扶傷原則,為減輕袁×喪失親人之后的訴累,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對袁×進行了先行賠償,并于2015年1月16日與袁×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其中關于人身及財產賠償的內容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人民幣1130000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費、交通費、誤工費(包括親屬辦理喪葬期間的和為袁×看病期間的),因袁×受傷已發生的全部醫療費用和日后看病的全部醫療費用及所有的財產損失等。二、賠償款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以轉帳支票方式付清。乙方受到甲方所付賠償款后,應當為甲方出具收條。乙方應當配合甲方向甲保險公司辦理死亡、及傷殘等理賠手續,理賠金歸甲方所有。三、本協議為甲乙雙方解決劉××、劉×死亡賠償事項和袁×負傷賠償事項及乙方財產損失賠償事項的最終協議,乙方承諾不再就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任何損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北緟f議當中的賠償款,明確包括該起交通事故唯一的財產損失,也即本案爭議的焦點車損的損失。另外在原審法院開庭時,班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賠償清單,該份清單證明班諾公司的賠償款項足以包括×××小客車車輛損失的賠款。且當時在簽訂該協議及給付袁×賠償款時,是在交通部門負責本起交通事故相關工作人員主持下進行的。然而在審理本案時,原審法院并未了解具體情況,只是片面的聽取袁×的一面之詞,也未對處理本起交通事故相關工作人員了解核實情況、也未調取當時在交通部門由班諾公司與袁×談判賠償款時的監控視頻,草草的就做出嚴重失實的當庭宣判,實在令班諾公司無法信服。
2、根據袁×的述稱,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簽訂之后,其給甲保險公司打電話,要求支付×××小客車拍賣所得以外,剩余的賠償款的一半,遭拒。據此班諾公司認為,袁×就應該知道,其應該向甲保險公司主張另外一半賠償款的訴求,而恰恰未起訴甲保險公司,原因是甲保險公司知道班諾公司與袁×之間已經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在其辦理理賠未果后,才起訴乙保險公司,袁×之所以起訴乙保險公司,其目的所在是,想瞞天過海將車損賠償款項雙份取得。
3、對于(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72號判決(班諾公司保留對其申訴的訴求),因其并未追加班諾公司為該案的當事人,該份判決未核實班諾公司賠償袁×車損的具體情況,顯然有失公平,導致班諾公司喪失救濟途徑,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袁×逍遙法外。上述判決是在2015年10月20日做出的,班諾公司與袁×的賠償協議書是在2015年1月16日做出的,對于該缺乏事實根據的判決班諾公司認為原審法院不應采納。這個判決已經影響到班諾公司的權益。
故班諾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判決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當予以改判。綜上,班諾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袁×返還不當得利。
乙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班諾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不能孤立的看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雖然說1130000元包括所有損失,但沒有指向車損。袁×提供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協議書是和班諾公司簽訂的,并不包括財產損失這一項。袁×并沒有獲得實際車損。乙保險公司和袁×已經就車的定損達成一致了。因為車輛沒有修好,無法過戶,后來經過了訴訟,乙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建議由班諾公司去取證。甲保險公司對班諾公司賠償的上限是122000元的交強險和500000商業險,如果賠償乙保險公司80000余元,那么賠償總額就是622000元,這樣賠償班諾公司的數額就相應減少了,這對甲保險公司有客觀上的影響。
袁×述稱,我和乙保險公司就車損有賠償協議,因為車輛沒有修好、無法過戶,所以沒有履行。我于是跟班諾公司談論賠償的事情,在2015年1月16有個調解書,簽字是我簽的,賠償協議里面不包括車損。關于車損的事情就一直跟乙保險公司談。班諾公司沒有和我談,就一直商討兩死一傷的事情,班諾公司沒有和我們提過車輛的事情。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保險合同
1、乙保險公司保險承保情況。袁×配偶劉××在2014年1月在乙保險公司為袁×所有的×××車輛投保商業險,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298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
2、甲保險公司承保情況。2013年10月,北京遠拓新偉業商貿中心在甲保險公司處為×××(行駛證車主為大慶市嘉宜偉業運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2014年1月20日,被保險車輛車主改為班諾公司,車輛號牌號碼改為×××。
甲保險公司還提交了保險條款,其主張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之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未進行加黑加粗的標識。甲保險公司也未提交投保單。班諾公司表示未收到過該份保險條款。
二、關于本案事故
2014年6月3日,劉××駕駛車輛×××(內乘袁×、劉×)在北京市昌平區懷昌路28公里900米處,與紀井春駕駛的車牌號為×××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相撞,造成劉××、劉×當日死亡、袁×受傷,兩車嚴重受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紀井春駕駛違反裝載規定的機動車在禁行的道路上超速行駛是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認定劉××、紀井春各承擔50%責任。
班諾公司認可紀井春是其單位員工,發生保險事故時,紀井春執行的是工作行為。
三、關于保險車輛損失及理賠情況
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與袁×簽署了《保險事故車輛權益轉讓及賠付協議(扣殘賠付)》,協議載明:鑒于車牌號×××的保險事故車輛損失嚴重,修復費用較高,在友好協商的基礎上,就保險理賠及事故車輛處置上達成以下一致意見:第三條約定:“各方同意,保險人按照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與拍賣價格差額確定金額支付保險賠償金,本次實際賠付金額為192572元。”第五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協議并且(被保險人/本車車主)將車輛及手續交予保險人,且車輛已經完成拍賣,自確認拍賣10日內向(被保險人/本車車主)支付賠款(如遇特殊情況可另行預定支付時間)。本車實際價值與拍賣價格的差額賠付的,拍賣款待車輛完成過戶后由第三方直接支付本車車主?!钡诰艞l約定:“……×××水泥罐車是安華農業保險,×××索蘭托兩死一傷,交警處理同等責任,與安華保險溝通×××索蘭托由人保委托拍賣處理,拍賣款直接支付×××索蘭托,剩下金額按照同責處理……”。該協議乙保險公司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袁×簽署日期為2014年9月2日?!痢痢劣?014年8月19日拍賣成交,成交價格為30000元,袁×收到該款。
2015年1月16日,班諾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袁×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內容如下:“2014年6月3日11時40分,在北京市昌平區懷昌路28公里900米處,甲方駕駛員紀井春駕駛車牌號為×××貨車與乙方配偶劉××駕駛的車牌號為×××小客車相撞,造成劉××、袁×、劉×受傷,兩車損壞。劉××、劉×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就劉××、劉×死亡賠償事項,袁×負傷賠償事項及其他財產損失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人民幣1130000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包括親屬辦理喪葬期間的和為袁×看病期間的)、因袁×受傷已發生的全部醫療費用和日后的全部醫療費用及所有的財產損失等。二、賠款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以轉賬支票方式付清。乙方收到甲方所付賠償款后,應當為甲方出具收條。乙方應當配合甲方向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死亡及傷殘等理賠手續,理賠金歸甲方所有。三、本協議為甲乙雙方解決劉××、劉×死亡賠償事項和袁×負傷賠償事項的最終協議,乙方承諾不再就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任何損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落款處班諾公司蓋章確認、袁×簽字確認。2015年1月16日,袁×收到班諾公司支付的賠償款1130000元。班諾公司認為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已經包含對×××小客車的賠償金額;袁×認為在訂立這份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時,×××小客車的賠償事宜已經由乙保險公司牽頭辦理,因此該份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不包含×××小客車的賠償。
袁×敘述稱,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簽訂之后,袁×給甲保險公司打電話請求×××小客車除拍賣所得以外,剩余的賠償款中的一半,甲保險公司表示無法賠償,讓袁×前往法院起訴。袁×又要求乙保險公司依據合同支付轉讓車輛權益的剩余162572元賠償金,乙保險公司以×××貨車的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能與其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僅同意支付剩余金額的一半。于是,2015年8月,袁×將自己的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北京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保險公司賠償×××小客車除拍賣款以外的剩余損失162572元。北京鐵路運輸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袁×保險金162572元。2015年11月13日,乙保險公司履行了上述賠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述規定表明,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二是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損害行為所造成。本案中,袁×與乙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袁×保險金162572元,該判決書為生效判決,且乙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判決書內容。紀井春駕駛車牌號為×××貨車與劉××駕駛的車牌號為×××小客車相撞,雙方負同等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紀井春為班諾公司的員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正在執行工作,故×××車輛受損的一部分原因是由班諾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袁×對班諾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班諾公司主張其與袁×訂立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已經包括×××車的賠償事宜,而袁×則主張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沒有包括×××車的賠償事宜,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班諾公司與袁×訂立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否已經將×××車的賠償事宜處理完畢。對此法院認為:第一,從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的內容上來看,雙方約定了“事故發生后,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就劉××、劉×死亡賠償事項,袁×負傷賠償事項及其他財產損失達成如下協議: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人民幣1130000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包括親屬辦理喪葬期間的和為袁×看病期間的)、因袁×受傷已發生的全部醫療費用和日后的全部醫療費用及所有的財產損失等”,行文中對人身損害部分的賠償約定的比較明確、具體、周延,而對于財產部分的描述,僅用了“其他財產損失”、“所有的財產損失”概括性描述,而沒有明確提到×××車的賠償事宜,對于協議中“其他財產損失”、“所有的財產損失”、“本協議為甲乙雙方解決劉××、劉×死亡賠償事項和袁×負傷賠償事項的最終協議,乙方承諾不再就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任何損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這種概括性描述應理解為兜底條款,不能認定雙方在協議中對×××車的賠償事宜做出了明確約定。第二、從整起交通事故后續處理相關事宜的先后順序來看,×××于2014年8月19日拍賣成交,袁×收到30000元拍賣款。2014年9月,乙保險公司與袁×簽署了《保險事故車輛權益轉讓及賠付協議(扣殘賠付)》,協議中約定了對×××車的賠償事宜:“……×××水泥罐車是安華農業保險,×××索蘭托兩死一傷,交警處理同等責任,與安華保險溝通×××索蘭托由人保委托拍賣處理,拍賣款直接支付×××索蘭托,剩下金額按照同責處理……”。而直到2015年1月16日,班諾公司才與袁×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也就是說在班諾公司與袁×簽訂協議書之時,×××的損失賠償事宜已經進行了幾個月,袁×已經取得了拍賣款3萬元。從常理上判斷,袁×沒有必要在與班諾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重新對×××的損失賠償事宜進行約定。綜上所述,班諾公司主張其與袁×訂立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已經包括×××車的賠償事宜的觀點,缺乏證據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主張由于紀井春超載駕駛機動車,因此主張10%的免賠率,對此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故甲保險公司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對于×××車的損失負有50%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乙保險公司保險金二千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項下給付原告乙保險公司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
本案二審期間,袁×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16日與班諾公司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以證明調解書里面不包括車損,該份證據并非在一審舉證時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余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班諾公司主張其與袁×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已經包含了對本案所涉車輛×××的車損部分損失,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證據。依據現有證據,2014年8月,事故車×××進行了拍賣,袁×取得拍賣款30000元。2014年9月,×××的承保公司乙保險公司與袁×就事故車輛保險賠償問題簽訂了《保險事故車輛權益轉讓及賠付協議(扣殘賠付)》,就車損保險金賠付數額問題達成了協議。2015年1月,班諾公司與袁×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班諾公司稱《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的賠償款1130000元中包含了車損,即在協議書表述的“所有的財產損失等”中含有車損,至于車損的具體數額是多少,班諾公司在二審訴訟中仍不能予以明確,且班諾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車損問題與袁×進行過協商。涉事人袁×亦主張其與班諾公司從未就車輛損失問題進行過協商,雙方協商的僅僅是人身傷亡涉及的損失問題。因此,班諾公司主張上述1130000元賠償款中包含×××的車損,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班諾公司在二審中主張由袁×返還不當得利,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故該項訴訟請求并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所述,班諾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冀 東
審判員 王 翔
審判員 溫志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