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志兵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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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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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38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劉志兵,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系中國銀行張掖分行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楊建國,系甘肅德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永國,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東升,系該支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志兵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志兵委托代理人楊建國,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東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志兵訴稱:原告自有甘G-H3665號小轎車一輛。自2014年10月購置以來每年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保險等險種。2016年4月16日13時許,原告駕駛車輛在312國道正常行駛至濱河集團門口路段時,因案外人朱賢國駕駛甘G-E9280號輕型貨車采取措施不當,車輛側滑與原告駕駛的車輛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車內乘員受傷,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賢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和車內乘員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后原告車輛在上海大眾汽車銷售店進行維修花費材料費、工時費共計70581元。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7058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訴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但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據此,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由事故責任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事故責任對方所屬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2000元財產損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由朱賢國全額賠償。事故發生后,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無責,被告不應當承擔賠付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補充一點,被告認為應追加朱賢國為本案共同被告,因為其為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劉志兵作為投保人為其所屬甘G-H3665號大眾FVXXX7FBDWG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保險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6497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零時起至2016年10月7日二十四時止,原告繳納保險費3726.66元。合同簽訂后,2016年4月16日13時許,案外人朱賢國駕駛甘G-E9280號輕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12線濱河集團門口路段處因采取措施不當,車輛側滑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甘G-H3665號小轎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車內乘員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外人朱賢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乘員無責任。后原告車輛經上海大眾汽車銷售店維修,產生修理費、工時費共計70581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報價單、維修費票據等書證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本案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經成就,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事項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事故責任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中未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另對于被告認為應追加案外人朱賢國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張,由于原告是依據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所提起的訴訟,雙方之間成立的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原、被告主體適格,被告辯稱應追加案外人朱賢國為本案被告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賠付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賠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7058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劉志兵車輛損失保險金70581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782元(已減半收取),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中心支公司負擔。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