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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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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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22民初17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原縣人民法院 2016-10-12
原告楊XX,男,生于1977年12月6日,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楊彥吉,男,回族,系原告哥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宋鐵華,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偉,男,漢族,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強,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楊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宏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10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楊彥吉,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偉、吳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8日,原告為自己購買的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為1年。2015年6月4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楊某某駕駛該車輛在固原市原州區三營鎮老三營村一隊的村道上倒車時,不慎將路旁的變壓器及電桿撞到,被撞倒的電桿將第三人房屋損毀。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和當地交警部門報警,當地交警部門和被告委托的固原人保公司人員到場,對事故的損失進行了定損,并確認該次事故為保險責任事故。此后,原告和受損的房主于2015年6月8日按照被告的定損,達成賠償協議,向房主賠償損失4.5萬元,同年6月9日與三營供電所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該所各項損失65479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對于房屋損失認可,對電力財產損失認定了部分,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被告賠償第三者房屋損失4.5萬元,電力財產損失65479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一、保險單3份,證明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事實;
二、協議書1份、賠償協議1份、損失確認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對第三者房屋損失進行了定損,原告按照被告確定的損失,與房主達成賠償協議,向房主賠償4.5萬元的事實;
三、收據3份、賠償協議1份,清單1份,證明原告向三營供電所賠付65479元的事實;
四、調查筆錄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及被告委托固原人保公司到現場勘查的事實;
五、行駛證1份、駕駛證1份,證明駕駛員及車輛符合賠付條件。
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認為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一、二、四、五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據二不能證明原告向房主賠付的事實;證據三的三性均不予認可,不鞥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四只能證明原告與房主處理的過程;證據五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就是楊某某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事故發生也屬實,但本次事故被告并沒有確定為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對于造成第三者的財產損失已經達成協議,原被告均簽字確認,確認房屋損失為4.5萬元,電力財產損失為36309元。按照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員及財產損失,必須報交通執法部門出具相關手續,確認事故的真實性,原告至今未提供相關手續,被告公司無法賠付。在第二次庭審中,被告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向楊某某調取事故發生的真實性。
被告對于自己的主張,除口頭陳述外,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1份,證明被告已經和原告對于第三者電力財產損失進行了確認,確定損失為36309元,原被告已經簽字確認。
二、保險條款1份,證明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因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拒絕理賠的事實。
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質證認為證據一原告不予認可,原告實際向供電所賠付6萬余元;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
依據原被告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證明1份、牽引車及楊某某駕駛證審驗信息。
原被告對于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一、二、四、五的三性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該證據與被告提供的財產損失確認單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賠付給第三者電力財產損失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三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被告申請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法庭審理,結合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0月8日,原告為自己購買的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為1年,其中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60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以及車上人員險等,掛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2015年6月4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楊某某駕駛該車輛在固原市原州區三營鎮老三營村一隊的村道上倒車時,不慎將路旁的變壓器及電桿撞到,被撞倒的電桿將第三人房屋損毀。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和當地交警部門報警,當地交警部門接到報警后,派員到現場,因原告和受損房主要求私下處理,沒有立案。被告接到報案后,委托固原市人保公司人員到場進行了勘查,經對事故現場勘查,并于2016年4月8日由現場定損人員與楊某某、楊XX簽訂了第三者房屋損失確認單,確定第三者房屋損失為4.5萬元。于2016年4月14日簽訂了第三者電力財產損失確認單,確認電力財產損失為36309元。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和受損的房主于2015年6月8日達成賠償協議,約定原告向房主馬某某賠償損失,損失金額以被告定損為準,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房主馬某某交付賠款4.5萬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和國網固原市三營供電所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原告賠償該所各項損失65479元,同年6月9日賠償該所各項損失65479元,由該所出具收據1份。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起訴來院。
另查明,該肇事車輛與2015年4月20日至21日審驗,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駕駛員楊某某駕駛證審驗有效期至2017年3月15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于簽訂保險合同、事故的發生均沒有異議,主要爭議的焦點為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員是誰依據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證明以及原告的陳述、楊某某在調解協議書、被告損失財產確認單上的簽字,均能夠證明事故發生時,楊某某在現場,如果司機不是楊某某,楊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簽字沒有任何意義,楊某某也不會沒事到現場或者與受害方達協議、簽字。且被告也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司機不是楊某某,因此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門和被告報案,交警部門雖然沒有立案,但并不影響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的確定。因為,被告接到報案后,及時委托人員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如果被告對于事故的發生、原因等做基本的了解,也不會于2016年4月8日、4月14日與原告簽訂財產損失確認單。原被告在事故發生近1年后簽訂該確認單,說明該事故屬保險責任事故,該確認單是原被告就造成的第三者損失達成的賠償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該協議,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馬某某房屋損失4.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電力財產損失65479元,因原被告達成賠償協議,確定造成電力財產損失為36309元,雖然原告否認該確認單的效力,但該確認單是原告自愿的情形下簽訂的,因此,被告賠償3630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依職權向楊某某調查事故發生的原因,因被告沒有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提出,且被告多次申請延期,并向有關部門調查、了解,均沒有提供有效證據,因此本院不予準許。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賠償原告楊XX損失81309元;
二、駁回原告楊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0元,減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1100元,原告楊XX負擔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宏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