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XX與楊XX、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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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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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終881號 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萬XX,女,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四川明炬(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四川三江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四川三江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負責人:帥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先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萬XX因與被上訴人楊XX、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萬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被上訴人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XX上訴請求:請求改判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賠付萬XX誤工費13534元,對一審其余判項無異議。事實和理由:萬XX是城鎮居民,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無固定收入的情況下應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應按照2015年四川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50466元的標準計算萬XX的誤工損失,誤工天數應為70天包括住院40天和出院休息30天。
楊XX、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辯稱:萬XX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其沒有工作,收入來源依靠丈夫,也就不會產生誤工損失,萬XX要求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支付誤工費的請求不能成立。萬XX在二審主張的誤工費超過了其一審訴訟請求所主張的金額,且鑒定報告載明的合理住院天數為40天,其主張誤工天數70天不能成立,即使支付誤工費也只能按40天計算。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述稱:萬XX的上訴請求沒有合法依據,其在一審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誤工損失,且一審庭審筆錄明確載明了萬XX沒有工作由其丈夫供養,其此項主張不能得到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支付賠償費用:1、住院伙食補助費:25元/天×40天=1000元;2、營養費:1000元;3、續醫費:3000元;4、護理費按2015年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33270÷12)÷21.75×40天=5098元;5、誤工費按2015年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50466÷12)÷21.75×(40天+30天)=13534元;6、交通費:500元;共計24132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3日,楊XX駕駛川LXXX36號大型客車搭載萬XX等人從樂山市市中區白燕路口方向沿龍游路往聯運車站方向行駛,9時10分,當該車行駛至樂山市市中區龍游路嘉興路口遇危險采取緊急制動時,致車內乘坐人員萬XX等人摔倒,造成萬XX等人受傷的事故。當日萬XX被送往樂山市市中區人民醫院治療,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計99天,出院診斷:1、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2、外傷性L4/5間盤突出癥。出院醫囑:1、出院后休息1月,2、病情變化及時復診,3、門診隨訪。
2016年6月14日,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萬XX車禍傷后:1、合理的住院天數為40天。2、合理的護理天數為40天。”。為此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墊付鑒定費17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城市公交運輸是指一個城鎮內的公共運輸企業利用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運送旅客的行為。本案中,萬XX與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均認可雙方形成了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對此該院予以確認。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將萬XX安全運送到目的地,但在運送過程中,承運人的車輛因遇危險采取緊急制動,造成萬XX受傷,為此,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萬XX因受傷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萬XX的損失如何確定。雙方當事人對合理的住院天數40天、護理天數40天和鑒定費1700元均無異議,且與該院查明的事實和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一致,該院對此予以確認。1、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萬XX主張25元/天×40天=1000元,符合實際情況,該院予以支持;2、關于營養費,由于并無醫院醫囑需加強營養,故該院不予支持;3、關于續醫費,無醫院醫囑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故該院不予支持;4、關于護理費,萬XX主張按2015年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即(33270÷12)÷21.75×40天=5098元,符合本地護工工資水平,該院予以支持;5、關于誤工費,因萬XX無固定職業且生活來源由其丈夫提供,故不存在誤工損失,該院對其誤工費的請求不予支持;6、交通費,該院酌情認可300元。綜上,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應當賠付萬XX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各項共計639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萬XX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各項共計6398元;二、駁回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726元,減半收取363元,鑒定費1700元,共計2063元,由萬XX負擔1712元,由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負擔351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萬XX與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之間成立了城市公交運輸合同,樂山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遇險采取緊急制動給萬XX造成了損傷,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萬XX主張的誤工損失能否得到支持。誤工費應當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現萬XX主張存在誤工損失,但是其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家庭生活來源由其丈夫提供,亦未舉證證明其存在有因誤工造成的損失,故其主張誤工損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對一審判決的其他判項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萬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元,由上訴人萬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維維
審 判 員 黎 琳
代理審判員 荊 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