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商洛市永恒實業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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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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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10民終8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區。
負責人童建斌,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波,男,漢族,生于1980年5月6日,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洛市永恒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區。
法定代表人王盈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兵,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商洛支公司)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段凱明系原告商洛市永恒實業有限公司職工,負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作。原告為段凱明等人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主險為意外傷害險,每人保險金額5萬元,附加意外醫療險,每人保險金額2萬元,免賠處為: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醫療: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賠額后,按80%比例給付。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5日零時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職工段凱明在工地拆卸塔吊時,右手指被砸傷。當日被送往商洛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示中指擠壓傷。2、右中指近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示指近中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中指伸肌腱斷裂。5、口唇裂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51天,住院費25802.52元。2014年4月16日段凱明在商洛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1天,住院費29471.07元。期間掛號費7元、治療費190元、放射費440元、特殊材料費198元。以上共計醫療費56108.59元,住院天數共計82天。原告已將醫療費支付。2014年12月10日陜西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段凱明右手示、中指粉碎性骨折并行內固定術,傷殘等級八級。2、段凱明后續擇期行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需4000元至5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給段凱明支付賠償款5萬元。審理中,段凱明到庭表示原告已經支付其醫療費以及賠償款,向保險公司索賠權利應由原告公司行使。原告認為段凱明是公司職工,應按陜西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段凱明的傷殘賠償金為137148元,原告主張被告賠付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2萬元。
原審認為,原告為其公司職工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原告職工段凱明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已支付了段凱明的醫療費和賠償款5萬元,段凱明將保險金索賠事宜交由原告行使,據此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段凱明系原告職工,長期在原告公司工作,故依照陜西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段凱明的傷殘賠償金為137148元,該殘疾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過保險限額。段凱明受傷后在商洛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為56108.59元,亦明顯超出意外醫療保險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2萬元之請求,應予支持。被告辯稱,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段凱明八級傷殘,被告公司不予賠付,被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保險條款已送達原告,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故對被告辯解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太平洋財險商洛支公司支付原告商洛市永恒實業有限公司保險金700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商洛支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是團體人身意外險,條款規定傷殘等級在七級以上才予以賠償,但被上訴人鑒定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意外傷殘金5萬元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的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的傷殘金。
被上訴人商洛市永恒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正確。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及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予以了提示說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簽訂的投保單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按約定在相應的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段凱明發生了保險事故致身體受傷,被鑒定為八級傷殘。上訴人認為保險條款規定傷殘等級在七級以上予以賠償,八級傷殘等級不予賠償。但上訴人沒有對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的保險責任進行提示,且上訴人缺乏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上訴人沒有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八級傷殘等級不予賠償的觀點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禮武
代理審判員王倩
代理審判員文改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