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縣水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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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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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終4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訴人(原審原告)尉犁縣水管XX。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衛X甲,系該單位站長。
委托代理人:張X,女,漢族,河南省淮濱縣人,系該單位員工,現住新疆尉犁縣。
委托代理人:繆XX,新疆天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尉犁縣。
法定代表人:衛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員工。
上訴人尉犁縣水管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尉犁縣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尉犁縣水管XX的委托代理人張X、繆XX,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尉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尉犁縣水管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103名工作人員投保了每人限額為50000元的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1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4月25日原告工作人員吐爾洪·哈司木在家中猝死。死者吐爾洪·哈司木系被保險人的103名工作人員之一,其死亡時間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
原審認為:原告尉犁縣水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工作人員吐爾洪·哈司木死亡時間2015年4月25日系周六,死亡證明書明確記載其在家中猝死,其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死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工作人員吐爾洪·哈司木在下班途中因突然倒地死亡。原告工作人員吐爾洪·哈司木的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尉犁縣水管X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尉犁縣水管XX程承擔。
上訴人訴稱
尉犁縣水管XX不服判決上訴稱:根據雇主責任險的約定,死者吐爾洪.哈司木死亡時間在保險期限內,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的理由是其依據責任免除中被保險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投保時已患有疾病發作或分娩、流產導致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而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死者投保時或生前已患有疾病,因此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查明事實,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尉犁支公司答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雖然發生在保險期內,但不屬于賠償范圍內,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責任是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載明的各類型保險事故發生時,在約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簽訂《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了保險責任范圍,其中第(七)約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本案中,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吐爾洪.哈司木于2015年4月25日在家中猝死,且2015年4月25日系周六,根據合同條款、案件事實,吐爾洪·哈司木死亡顯然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應得到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50元,由上訴人尉犁縣水管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慧宏
審判員劉燕
代理審判員趙艷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佘夢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