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某丙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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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法民初字第0355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銅梁縣人民法院 2015-09-10
當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某,女,漢族。
原告李某丙,男,漢族。
原告李某甲,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漢族,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曹某某,女,漢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春榮,重慶競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組織機構代碼73813475-0。
負責人闞季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熊瑩琰,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永海,男,漢族。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與被告、張永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路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暨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曹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春榮,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瑩琰,被告張永海第一次庭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肖某某(暨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未到庭)、曹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春榮,被告張永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瑩琰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意見),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訴稱,肖某某系李某乙的妻子,二人育有李某丙、李某甲二個兒子,曹某某系李某乙的母親。2015年3月9日7時54分,李某乙駕駛渝CXXXXX號二輪摩托車行駛在重慶市銅梁區(qū)產業(yè)大道,與被告張永海駕駛的渝CXXXXX號小車相撞,造成李某乙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天11時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李某乙與被告張永海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費用為:死亡賠償金共746660元[本人部分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43720元:長子李某丙36558元(18279元/年×4年大學÷2人),次子李某甲100534.50元(18279元/年×11年÷2人),母親曹某某(共育三個子女,長女無勞動能力)106627.50元(18279元/年×11年8個月÷2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76716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張永海與李某乙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張永海所有的渝CXXXXX號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永海墊付了李某乙的搶救費用8255.31元,另經(jīng)雙方在交警隊協(xié)商,被告張永海自愿給付了原告喪葬費38000元,其余費用均未賠償。故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中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仍有不足由被告張永海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渝CXXXXX號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事實無異議,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且辦理了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中,不認可李某丙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曹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曹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李某戊系語言聽力殘疾人,肢體活動能力正常,不影響勞動力,故曹某某的扶養(yǎng)義務人應按3人計算,且曹某某從社保養(yǎng)老金獲得的部分應當扣除;對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此次交通事故車方與死者負同等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主張;對被告張永海墊付的醫(yī)療費,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但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原告與被告張永海自愿協(xié)商的喪葬費、補償款等項目和金額,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無關,喪葬費只認可按重慶市私營單位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進行賠付;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對原告主張的其余費及相應證據(jù)無異議。對超出交強險部分,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各承擔50%的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張永海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渝CXXXXX號小車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其墊付了李某乙醫(yī)療費(搶救費)8255.31元、喪葬費38000元,還墊付了李某乙壽衣、穿抬、停尸、尸檢等費用共1960元。因其與李某乙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其墊付的費用應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并處理。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本人及被扶養(yǎng)人部分)、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的意見,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但醫(yī)療費不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其墊付的喪葬費應當按在交警隊調解時的標準即25003元進行賠付,請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時54分許,李某乙駕駛渝CXXXXX號二輪摩托車從銅梁往蒲呂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產業(yè)大道1KM+200M處變更車道左轉彎時,與直行由張永海駕駛的渝CXXXXX號小車相撞,造成李某乙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9日11時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李某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guī)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guī)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志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和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之規(guī)定,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張永海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某乙即被送往重慶市銅梁區(qū)人民醫(yī)院進行搶救,于當天上午11時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張永海墊付了搶救費用8255.31元。
2015年3月12日,肖某某(李某乙之妻)等人和龔瓊(張永海之妻)等人在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舊縣支隊就李某乙的安葬費進行調解,并達成一致意見:“1、張永海方一次性支付25003元用于李某乙的安葬費用。2、張永海自愿補充死者李某乙家屬13000元。3、張永海一次性支付安葬費、補償費共計38000元(叁萬捌仟元整)(合1-2項費用)。4、李某乙家屬不得停尸鬧事。死者李某乙于2015年3月17日之前安葬完成。5、雙方簽字生效,不得反悔。”肖某某和龔瓊在調解記錄上簽字捺印,并于當天向肖某某支付了38000元,肖某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張永海支付李某乙安葬費用共計38000元正(叁萬捌仟元正)。”,并在收款人處簽名捺印。
另查明,肖某某與李某乙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7年3月7日生育長子李某丙,2008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甲。曹某某系李某乙的母親,其與李某丁(已故)共生育了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庚三名子女,其中李某戊為聽力、語言一級殘疾人。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的戶籍均為城鎮(zhèn)居民家庭戶口。
還查明,渝CXXXXX號小車的車主為張永海,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審理中,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同意追加醫(yī)療費和喪葬費納入本案一并處理,但認為張永海支付的38000元喪葬費是在事故發(fā)生后雙方自行協(xié)商后張永海自愿給付的,不應在本案中再做扣除。另曹某某自認每月領取900元養(yǎng)老保險金。
本院認為
上述事實,有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市銅梁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注銷戶口證明、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第六居民小組出具的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農村居民轉為城鎮(zhèn)居民確認書,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第六居民小組與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居委會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第六居民小組與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居委會和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東城派出所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殘疾人證,高中畢業(yè)證書、本科錄取通知書,交通事故調解記錄及收條復印件;張永海提交的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醫(yī)藥費收據(jù)、出院證,肖某某出具的收條、結婚證等證據(jù)予以佐證。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舉示的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第六居民小組與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居委會和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東城派出所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中“曹某某(身份證號51022819461XXXX46X)和李某丁(已死亡)結婚后共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該部分內容與庭審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相符,故該份證明中的上述內容不具有客觀性,對該份證明中的上述內容本院不予采信;舉示的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第六居民小組與重慶市銅梁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qū)居委會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中“曹某某無經(jīng)濟收入來源”該部分內容與庭審中曹某某自認的每月領取900元養(yǎng)老保險金的事實相互矛盾,故該份證明中的上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對該份證明中的上述內容本院不予采信;舉示的其余證據(jù)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信。張永海舉示的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醫(yī)藥費收據(jù)、出院證,肖某某出具的收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信;舉示的康篤彬出具的收條因康篤彬未出庭作證,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亦不予認可,故該收條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致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和張永海均有過錯,負事故同等責任,依法應減輕張永海的賠償責任。綜上,本院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及雙方過錯程度,確定張永海承擔50%的賠償責任,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自負50%的損失。因渝CXXXXX號小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當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張永海和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按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承擔,其中張永海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張永海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李某乙死亡賠償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現(xiàn)行標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3720元[長子李某丙36558元(18279元/年×4年大學÷2人),次子李某甲100534.50元(18279元/年×11年÷2人),母親曹某某(共育三個子女,長女無勞動能力)106627.50元(18279元/年×11年8個月÷2人)]的請求,本院認為,李某甲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現(xiàn)行標準,本院依法予以主張;李某丙、曹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本案中,李某丙在李某乙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年滿十八周歲,系成年人,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未舉示證據(jù)證明其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某保險公司稱不應主張李某丙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曹某某共生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庚三名子女,該三人均系曹某某的扶養(yǎng)義務人,李某戊雖系聽力、語言一級殘疾人,但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未舉示證據(jù)證明李某戊有無勞動能力及其程度,即曹某某的扶養(yǎng)義務人應當按照3人計算,同時曹某某在庭審中自認其每月領取900元養(yǎng)老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稱曹某某的扶養(yǎng)義務人應按3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扣除其領取養(yǎng)老保險的金額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即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賠償曹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085元[(18279元/年-900元/月×12個月)×11年8個月÷3人)]。綜上,關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9619.50元(次子李某甲100534.50元,母親曹某某29085元)。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故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應得到賠償?shù)乃劳鲑r償金為632559.50元(502940元+129619.50元)。關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的請求,因未提供相關交通費票據(jù),被告認可酌情主張200元,本院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主張400元。關于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的請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死亡,李某乙與張永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張永海墊付的李某乙的醫(yī)療費(搶救費)8255.31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為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稱醫(yī)療費要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即本案中醫(yī)療費沒有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足額賠償,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無法律依據(jù),故某保險公司的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張永海墊付的李某乙的喪葬費用38000元,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調解記錄中明確載明其中25003元用于李某乙的喪葬費,另13000元系張永海自愿補償給李某乙家屬的,故張永海墊付的李某乙的喪葬費應認定為25003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為25003元。關于某保險公司稱喪葬費應按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35666元)計算為17833元(35666元/年÷12個月×6個月)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案中,李某乙家屬和張永海家屬在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舊縣支隊主持下協(xié)商喪葬費為25003元[即按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50006元計算(50006元/年÷12個月×6個月)]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要求按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私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喪葬費于法無據(jù),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經(jīng)審核,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損失費用總額為666217.81元(632559.50元+400元+8255.31元(張永海已墊付)+25003元(張永海已墊付)],其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為醫(yī)療費8255.31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為657962.50元(632559.50元+400元+25003元)。故醫(yī)療費8255.3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因該費用全部由張永海墊付,故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張永海;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657962.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因張永海墊付了喪葬費25003元,故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張永海其墊付的喪葬費25003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84997元(110000元-25003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剩余547962.5元(657962.50元-110000元),按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50%即賠償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273981.25元,由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自行承擔50%的損失即273981.2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損失費用118255.31元,其中向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實際支付84997元,向被告張永海支付其已墊付的醫(yī)療費、喪葬費33258.3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損失費用273981.25元。
三、駁回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1元,減半收取1420.50元,由被告張永海負擔549元,原告肖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負擔87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841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唐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