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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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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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17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王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新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曉光,該支公司查勘員。
原告王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曉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處簽訂保險合同,對原告的車輛甘FXXX08杰德小轎車辦理了車輛損失險,并交納了保費。2015年12月8日2時50分原告丈夫駕駛車輛在酒嘉快速通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同方向行駛的第三人羅寶駕駛的甘FXXX63小轎車追尾,肅州區交警大隊認定羅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修理車輛花去修理費4.5萬元,因羅寶受傷住院無力對原告賠付,原告向被告主張賠付車輛損失,被告以原告沒有責任拒賠,原告認為被告應該依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現依法起訴,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4.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王X向我公司遞交了墊付賠償的書面申請,我方有權進行審核,本案有明確的侵權人,不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被答辯人所訴的損失與答辯人定損金額不符,訴訟費答辯人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原告所有的甘FXXX08號小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為150230元,原告交納保險費2052.68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交納保險費488.82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
2015年12月8日,羅寶駕駛甘FXXX63號車輛在酒嘉快速通道車管所路段處由西向東行駛過程中,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原告丈夫劉剛駕駛的投保車輛尾部碰撞,致羅寶受傷、車輛損壞。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羅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受損車輛送至酒泉金島轎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被告公司定損金額為44200元。車輛修理完畢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投保車輛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為由拒絕賠付,原告起訴來院。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車輛估損清單、車輛維修發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以及法律規定履行理賠義務。被告辯稱投保車輛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保險條款中關于比例賠付的條款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就以上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額以被告定損金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車輛損失保險金442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6元,減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陶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