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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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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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5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環縣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趙XX,男,甘肅省合水縣人。
被告:,住所地環縣。
負責人:杜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理賠員。
原告趙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杜XX因故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趙XX支付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保險金40580元;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系甘X號重型普通貨車的實際車主。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駕駛該車為環縣春翔農機公司給環縣洪德鄉河連灣村杏兒鋪隊王江學運送輪式RD354-A型號拖拉機,車輛行駛至王江學家附近砂石廠處上坡路段,因下雨路滑車輛前后活動,致捆綁拖拉機的繩子被磨斷,拖拉機從貨車上跌落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險,當晚,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王X等人前來事發現場查看了事故情況。
同年5月8日,原告雇傭吊車、卡車各一輛,將損壞后的拖拉機運至環縣春翔農機公司進行修理,經春翔農機公司工作人員檢修,對輪式RD354-A型號拖拉機損壞的配件進行更換,更換的配件費用和修理費共花費37080元。以上費用均由原告向環縣春翔農機公司支付。另,原告雇傭吊車費用為2500元,卡車費用為1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其在被告處投保及事故發生的時間等均屬實,因拖拉機損壞系捆綁繩斷裂所致,非交通事故,不在被告的理賠范圍內,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交通強制保險單復印件一份;2、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復印件一份;3、照片九張;4、銷售清單兩張、收款收據三張、收條一張,合計金額為40580元;5、甘X重型普通貨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趙XX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據此證明其所有的貨車運輸的拖拉機跌落損毀,其雇傭吊車、卡車拉運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等相關費用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2、3、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的證明目的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3修理費等費用的產生無異議,但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提出原告應提供正式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一份;2、照片十七張,據此證明車輛并未發生事故,拖拉機跌落損毀系捆綁繩斷裂所致。
原告趙XX質證上述二份證據內容真實,無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強制保險單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定;2、銷售清單及收款收據,該份清單及收據雖非正式票據,但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可以確定該筆費用確屬原告修理損壞拖拉機的實際支出,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質證及認證,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甘X號普通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趙XX,該車掛靠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原告趙XX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雙方簽訂財產保險合同一份,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保費,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該保險合同對理賠范圍無特別約定。
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駕駛該車為環春翔農機公司給環縣洪德鄉河連灣村杏兒鋪隊王江學運送輪式RD354-A型號拖拉機,車輛行駛至王江學家附近砂石廠上坡路段處,因雨天路滑損致拖拉機從貨車上跌落損壞。事發當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報險,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王X等人于同日前往事發現場查勘并制作了詢問筆錄。
同年5月8日,原告雇傭吊車、卡車各一輛,將損壞后的拖拉機運至環縣春翔農機公司進行修理,經該公司工作人員檢修,對輪式RD354-A型號拖拉機損壞的配件進行了更換。更換的配件及價值如下:354前橋總成1個,價值6600元;冷卻系總成1個,價值860元;排氣管1個,價值180元;方向盤1個,價值120元;座椅1個、價值460元;托架1個480元,油箱1個價值960元;龍門架1個、價值660元;儀器臺1個、價值1820元;蓄電池1個、價值800元;左限位拉桿1個、價值180元;右限位拉桿1個、價值180元;左右擋泥板2個、價值4800元;前機罩1個、價值5200元;空氣濾1個、價值380元;354前支撐座1個、價值120元;后支撐座1個、價值120元;前大燈總成1個、價值350元;前輪轂2個、價值520元;全車線束總成1套、價值600元;分動箱總成1個、價值580元;懸掛架總成1套,價值1060元;離合器總成1個,價值4600元;上述配件總價值合計為31630元。修理費5800元;雇傭吊車、卡車共花費3500元,上述費用合計4093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車上所載貨物非因交通事故、單方事故致損是否屬于理賠范圍
原告所有的甘X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其與被告之間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作為投保人,依約向被告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進行理賠。
被告辯稱因該起保險事故非因交通事故或單方事故引起,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依據《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第五條“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扣押、罷工、暴動、哄搶;(二)地震造成的損失;(三)盜竊或整件提貨不著的損失;(四)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五)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六)市價跌落、運輸延遲所引起的損失;(七)屬于發貨人責任引起的損失;(八)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第六條“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違法、非法貨物,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駕駛的貨車上所載拖拉機跌落致損系因雨天路滑所致,并不符合該保險合同免賠范圍內任何一種情形。且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對理賠范圍進行特別約定,故被告關于該起保險事故不在理賠范圍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考慮。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按約理賠的訴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應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準。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趙XX保險賠償金405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玉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