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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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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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終23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減少上訴人多承擔第三者路產損失10000元或發回重審。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三者路產損失被保險車輛的賠償責任應當按照30%予以確定;多車相撞,一審應當先確定涉案車輛交強險限額的使用情況,平衡考慮后進行適當的預留。
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原判。
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8430元、施救費4400元、路產損失15390元、鑒定費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4日15時20分,張俊偉駕駛豫KXXXXX號貨車行駛至滬渝高速1259km+700m處時,車頭左側與邢凱駕駛的鄂QXXXXX號貨車右后部相撞,鄂QXXXXX號貨車受撞擊后逆時針旋轉并向右側翻在道路的快速車道內,鄂QXXXXX號貨車在側翻時與前方停于快速車道內由劉鵬程駕駛的鄂FXXXXX號客車尾部碰撞。豫KXXXXX號貨車繼續前行時車輛與前方由章元紅駕駛的鄂EXXXXX號貨車右后部碰撞(第一次碰撞)。隨后而至的由康振杰駕駛的皖KXXXXX/贛GXXX8掛號重型半掛汽車列車在向左緊急轉向時車輛與豫KXXXXX號貨車相撞,后皖KXXXXX/贛GXXX8掛號重型半掛汽車列車又與鄂QXXXXX號貨車底盤擠壓解除,并推移豫KXXXXX號貨車共同擠壓已經側翻的鄂QXXXXX號貨車,該車受擠壓后位移尾部再次與鄂FXXXXX號客車尾部接觸,駕駛室及車廂頂部在道路中央護欄上擠壓塌陷,豫KXXXXX號貨車受撞擊后再次與鄂EXXXXX號貨車右后部相撞,并與邊護欄相撞,造成鄂QXXXXX號貨車乘車人粱茜死亡、駕駛人刑凱受傷、五車及貨物不同程度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2016年1月3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長陽大隊出具高警長陽公交認字(2015)第00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俊偉負第一次碰撞全部責任,刑凱、劉鵬程、章元紅、粱茜無責任;康振杰負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責任,張俊偉負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責任,刑凱、劉鵬程、章元紅、粱茜無責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湖北省交通運輸廳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總隊鄂西支隊繳納因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15390元。2016年3月1日,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禹價認事字(2016)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確認豫KXXXXX號貨車損失為17680元,支出鑒定費500元。另查明,豫KXXXXX號貨車車主為原告許昌萬里運輸公司,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23445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9月2日0時起至2016年9月1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費4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許昌萬里運輸公司作為豫KXXXXX號貨車車輛所有人,與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拒不履行保險義務,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原告的路產損失15390元,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應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直接賠付2000元,下余13390元,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原告負第一次碰撞全部責任、第二次碰撞次要責任,承擔85%的賠償責任,即11381.5元,該費用由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原告的車輛損失17680元、施救費4400,計22080元,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鑒定費500元,系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應予承擔。綜上,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在豫KXXXXX號貨車投保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35961.5元。
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35961.5元;二、駁回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8元,由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8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第二次事故造成路產損失15390元承擔的問題。經查第二次碰撞康振杰負主要責任,張俊偉負次要責任,路產損失應當根據責任劃分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應當負路產損失30%的責任,即15390元X30%=461元。關于交強險的預留問題,本次事故造成多車損傷,且被上訴人已經賠償過路產所有人損失,為保障第三者其它損失得到賠償,本案路產損失應當在三責險限額內支付。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魏都區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43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魏都區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43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23041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768元,由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6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閻 鑫
代理審判員 陳改娜
代理審判員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