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劉XX、尹XX、邵東縣高橋客運有限公司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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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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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終10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肖健,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響林,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甘中健,該公司總經理
上述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響林,上述二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羊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丁。
法定代理人羊X,系寧X丁之母。
上述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啟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東縣高橋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漢琪,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劉XX、尹XX、邵東縣高橋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橋客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5)邵東民初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邵東縣人民法院(2015)邵東民初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或發回重審;2、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根據交警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劉XX駕駛制動性能不良的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上路,存在安全隱患,其商業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判在計算被上訴人的損失數額時未扣除免賠率錯誤。根據機動車道路客運承運人險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尹XX駕駛高橋客運公司所有的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承運人責任險中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
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辯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需要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并經投保人確認,否則免責條款無效,且道交法規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首先由交強險承擔,其可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優先賠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辯稱,其買保險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沒有向其說明減免的條款,免賠率不是事實。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橋客運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尹XX未予答辨。
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寧X甲、寧X乙、寧X丙、寧X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死亡的損失615662.50元,羊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寧某乙死亡的損失608662.50元,寧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傷的損失55065.55元,寧X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傷的損失7453.55元,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劉XX、尹XX、高橋客運公司賠償;2、高橋客運公司對劉XX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起訴的事實與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的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形成原因和責任劃分一致。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高橋客運公司,尹XX系高橋客運公司雇傭的司機。在發生事故前,受害人姚某某、寧某乙于2008年起居住在邵東縣,受害人寧某乙系邵東縣某鎮某小學在讀學生。受害人寧某乙之父寧某丙去世。寧X甲系受害人姚某某之夫,寧X乙、寧X丙系受害人姚某某子女。羊X系受害人寧某乙之母。受害人寧某乙系寧X甲之孫。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在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借支60000元(其中二受害人方各自領取30000元)。高橋客運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姚某某方40000元,支付受害人寧某乙方40000元。事發后,寧X甲在邵東縣人民醫院、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和邵東縣中醫醫院治療,其中住院治療29天,共計用去醫療費24861.30元。寧X甲住院期間一人護理,有加強營養醫囑。2015年8月4日,經邵陽市光大司法鑒定所鑒定,寧X甲的傷情不構成傷殘;繼續休治3個月,預計后期康復醫療費4000元。寧X甲為此用去鑒定費510元。在發生事故前,寧X甲在邵東縣城承包天驕豪庭8、9、10號門面的房屋建筑施工。寧X甲在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借支26000元。寧X丁在邵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用去醫療費2223.55元。寧X丁住院期間一人護理。2015年6月15日,經邵陽市光大司法鑒定所鑒定,寧X丁的傷情不構成傷殘,預計后期康復醫療費500元,出院后專職一人護理半個月。寧X丁為此用去鑒定費510元。2015年6月23日,高橋客運公司書面承諾對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姚某某、寧某乙死亡及寧X甲、寧X丁受傷所產生的損失,由某甲號車的賠償義務人賠償的部分自愿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理賠限額為122000元(其中財產損失理賠限額為2000元,醫療費用理賠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理賠限額為110000元),商業三者險理賠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每座400000元的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還造成某乙號車乘車人寧某丁、李某某、謝某受傷,三人的醫療費部分共計為93427.03元,傷殘賠償部分共計為172980.88元。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均衡劉XX與尹XX的過錯大小,在責任比例劃分上,以劉XX與尹XX各承擔50%的責任為宜。因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高橋客運公司,尹XX系高橋客運公司雇傭的司機,其在雇傭過程中對外造成第三人的損失,應由高橋客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劉XX有較大過錯,應對高橋客運公司賠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高橋客運公司自愿對某甲號車的賠償義務人賠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賠償給受害人姚某某近親屬的死亡賠償金屬財產補償性質,不屬受害人姚某某生前留下的財產,不符合遺產構成要件,故寧X丁以代位繼承為由主張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在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借款60000元,領取結案款時應當歸還。因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則甲保險公司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與劉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與高橋客運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的損失經核定為:一、寧X甲、寧X乙、寧X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為531400元;喪葬費為2426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為20000元;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伙食費酌情認定為3000元,共計為578662.50元(均為死亡傷殘部分)。二、羊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為531400元;喪葬費為2426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為20000元;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伙食費酌情認定為1000元,共計為576662.50元(均為死亡傷殘部分)。三、寧X甲主張的醫療費為24861.30元;營養費為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50元;鑒定費為510元;護理費為3219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未實際發生,不予支持;誤工費(參照建筑業的工資標準,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為16658.6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住宿費1000元,不予支持,共計47488.90元。四、寧X丁主張的醫療費為2223.55元;鑒定費為510元;護理費為2220元;后期治療費500元未實際發生,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未構成傷殘,不予支持,共計為4953.55元。因本次事故還造成某乙號車乘車人李某某、寧某丁、謝某受傷,七人的醫療費部分共計為121001.88元,死亡傷殘賠償部分共計為1350903.48元,在七人按比例分配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后,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損失47118.74元、賠償羊X損失46955.89元、賠償寧X甲損失3857.71元、賠償寧X丁損失364.53元。對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甲、寧X丁分別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損失531543.76元、43121.19元、4079.02元、對高橋客運公司按50%責任應分別賠償的265771.88元、264853.31元、21560.60元、2039.51元,均由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劉XX按50%責任應分別賠償的265771.88元、264853.30元、21560.59元、2039.51元,因本次事故全部損失在核減交強險賠償限額后,余下的損失劉XX按50%責任承擔的部分巳超過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故在按比例分配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后,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分別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和羊X及寧X甲和寧X丁的損失117941.52元、117533.88元、9575.12元、905.67元,余額再由劉XX分別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和羊X及寧X甲和寧X丁的損失147830.36元、147319.42元、11985.47元、133.84元,高橋客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寧X甲和寧X丁各自不屬保險理賠項目的510元鑒定費,由高橋客運公司與劉XX各分別賠償255元。以上劉XX共計分別賠償寧X甲和寧X丁12240.47元和1388.84元。判決:(一)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因姚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47118.74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因姚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17941.52元,共計賠償165060.26元;(二)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羊X因寧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46955.89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羊X因寧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117533.88元,共計賠償164489.77元;(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寧X甲損失3857.71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寧X甲損失9575.12元,共計賠償13432.83元;(四)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寧X丁損失364.53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寧X丁損失905.67元,共計賠償1270.20元;(五)由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因姚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265771.88元;(六)由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羊X因寧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264853.31元;(七)由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寧X甲損失21560.60元;(八)由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寧X丁損失2039.51元;(九)由劉XX賠償寧X甲、寧X乙、寧X丙因姚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47830.36元,賠償羊X因寧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147319.42元,賠償寧X甲損失12240.47元,賠償寧X丁1388.84元,邵東縣高橋客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十)由邵東縣高橋客運有限公司賠償寧X甲損失255元,賠償寧X丁損失255元,尹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十一)駁回寧X甲、寧X乙、寧X丙、羊X、寧X丁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用6677元,由邵東縣高橋客運有限公司與劉XX各承擔3338.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根據交警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劉XX駕駛制動性能不良的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上路,存在安全隱患,但甲保險公司未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并經投保人劉XX確認,亦未提供經劉XX確認的商業三者險中約定免賠率為20%的投保保單。乙保險公司稱原判認定尹XX駕駛高橋客運公司所有的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承運人責任險中承擔4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當,但其提供的承運人責任險保單未經何漢琪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2015年6月8日16時50分,劉XX駕駛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在邵東縣綠汀大道與人民路交叉口與尹XX駕駛高橋客運公司所有的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姚某某當場死亡,寧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寧X甲等8名乘車人受傷,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判結合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事故中劉XX、尹XX分別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及劉XX與尹XX的過錯大小,認定由劉XX與尹XX各承擔50%的責任并無不當。因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則甲保險公司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與劉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與高橋客運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劉XX駕駛制動性能不良的某甲號中型自卸貨車上路,存在安全隱患,其商業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判在計算被上訴人的損失數額時未扣除免賠率錯誤的上訴理由,因其沒有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并經投保人劉XX確認,亦未提供經劉XX確認約定免賠率為20%的商業三者險投保保單,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險公司上訴稱,尹XX駕駛高橋客運公司所有的某乙號大型普通客車于承運人責任險中承擔4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當的上訴理由,但其提供的承運人責任險保單未經何漢琪簽字確認,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2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子騰
審 判 員 陳平軍
審 判 員 賀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王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