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肖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女,漢族,
審理經過
原告趙XX與被告甲、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曉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甲的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趙XX訴稱,2014年11月9日21時07分,被告甲駕駛被告楊XX所有的新AXXX45號起亞索蘭托牌小型客車,沿北緯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68中學路段時,與原告騎行的黑色兩輪金獅牌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自行車、眼鏡、手表等財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新市區大隊烏公交認字第(2014)第00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新疆交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中心新交司鑒定中心(2015)法臨鑒字第147號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面部損傷為九級傷殘,左側肋骨骨折為十級傷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殘疾,正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影響,且遭受經濟損失,被告始終拖延履行其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原告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4184.2元;2、判令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855元;3、判令被告賠償營養費570元;4、判令被告賠償出院后的護理費10500元;5、判令被告賠償交通費648.5元;6、判令被告賠償誤工費10369.15元7、判令被告賠償鑒定費700元;8、判令被告賠償財產損失費1965元;9、判令被告支付殘疾賠償金139284元;10、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8463元,1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甲辯稱,對事故發生無異議,事故發生時我是借用楊XX車輛,對原告提出的賠償損失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保險公司承擔完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擔。
被告楊XX辯稱,對事故發生沒有異議,甲駕駛的車輛是我的,甲是借我的車在開,原告提出的賠償損失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保險公司承擔完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由甲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的商業三者險,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次事故屬于逃逸,沒有現場,商業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郵寄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時10分,被告甲駕駛新AXXX45號起亞索蘭托牌小型客車,沿北緯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68中學路段時,碰撞致傷前方駕駛黑色兩輪金獅牌自行車的原告趙XX,被告甲駕車逃逸,造成傷人交通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市區大隊烏公交認字(2014)第00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趙XX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眼鏡損壞。
事故發生后,原告趙XX被送往新疆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側第4-7肋骨骨折;2、腰2-4椎體左側橫突骨折;3、胸8-腰1棘突骨折;4、右第一側切牙缺如;5、頭皮裂傷;6、頭皮下血腫。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醫囑:1、3月內避免患肢負重,全休3月,需陪護1人,加強營養;2、住院期間陪護1人;3、定期復查,臥床6周,注意床上下肢功能鍛煉,拍背咳痰,預防長期臥床并發癥;4、3月后骨科隨訪。原告支付120急救費用195元,支付事發當日急診費用5220.64元,支付住院醫療費16404.29元,支付門診復診費用888.7元。被告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1000元。
2015年3月31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新市區大隊委托新疆交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趙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趙XX面部損傷為九級傷殘,左側肋骨骨折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
原告趙XX系新疆祥瑞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聘用員工,從事社治安聯系防員工作,月工資為1663.35元。
新AXXX45號車輛系被告楊XX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借用該車輛,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五條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賠償。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新交司鑒中心(2015)法臨鑒字第1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住院發票、120票據、新交司鑒中心(2014)事故鑒字第02-455、20-4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收條、保單、保險條款、證明門診發票、費用明細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甲駕駛的新AXXX45號車輛在被告人烏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人烏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因被告甲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XX作為新AXXX45號車輛的實際車主,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應由實際侵權人被告甲按賠償比例承擔。
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184.2元,其中原告在藥店購買藥品的費用,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與事故造成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明確其中2500元為后續治療費,因該費用未實際產生,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共支付醫療費22513.63元,被告甲墊付21000元,原告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為1513.63元;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855元,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按45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低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570元,原告全休109天,主張570元營養費比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出院后護理費10500元,原告出院后全休3個月,原告按3500元/月主張護理費,低于2014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48.5元,結合原告傷情、居住地點、就醫次數,以及原告初次就診支付的120急救費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0369.15元,原告按其月工資1663.35元主張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參照原告月工資1663.35元計算至其傷殘等級評定之日即2015年5月4日共176天,誤工費數額為9759.2元;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700元,屬于訴訟費范疇,由被告甲按比例承擔;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費1965元,其中原告自行車和眼鏡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壞,可以由新交司鑒中心(2014)事故鑒字第02-455、20-4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提供的購自行車收據、眼鏡發票均系原告在事故后重置兩項物品的費用,對其手表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損壞,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基于公平原則,且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行車、眼鏡損失800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39284元,被告烏市人保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數額為102141.6元(23214元/年×20年×22%);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結合原告的傷殘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8463元,系原告為其訴訟委托律師支付的費用,非本案訴訟所必需產生的訴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醫療費1513.6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住院伙食補助費855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營養費57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出院后護理費10500元(3500元/月×3個月);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交通費400元;
六、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誤工費9759.2元(1663.35元/月÷30天×176天);
七、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八、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殘疾賠償金86340.8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減增前述各項費用);
九、被告甲支付原告趙XX殘疾賠償金15800.8元(23214元/年×20年×22%=102141.6元,102141.6元-86340.8元)
十、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支付原告趙XX自行車、眼鏡費800元;
十一、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十二、被告楊XX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爭議標的187538.85元,核定給付金額129539.43元,占爭議標的69.07%,案件受理費4050.7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025.39元,由原告負擔30.93%即626.45元,被告甲負擔69.07%即1398.94元,退還原告2025.39元。鑒定費700元,由原告負擔30.93%即216.51元,被告甲負擔69.07%即483.49元。郵寄送達費20元,由被告甲負擔。
上述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113738.63元,被告甲應支付原告17703.23元,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劉曉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