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XX、某保險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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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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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民終29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女,漢族,住長春市寬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XX。住所: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律師事務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XX,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委托代理人:吳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韓XX因與被上訴人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XX(以下簡稱大華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韓XX,被上訴人大華所的法定代表人趙XX及委托代理人莫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韓XX在原審訴稱:2013年1月,韓XX委托大華所律師王一清代理韓XX與長春市吉盛偉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申請執行,時至2015年執行案一件也沒有結果,2015年4月韓XX到執行法院詢問辦案法官,方得知韓XX申請執行吉盛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6月27日執行終結【見: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3)長高開執字第169號】,韓XX查詢了吉盛公司的企業狀態,吉盛公司已于2015年3月3日被注銷,韓XX找到王一清律師理論此事,王一清失口否認接到過該裁定書,法院2013年6月27日下達的裁定不是我簽收的”,韓XX認為,由于大華所在代理過程中存在著過錯,企業注銷還不知情,已經給韓XX造成了經濟損失。經查大華所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韓XX的起訴符合《合同法》及《保險法》相關法律之規定,韓XX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大華所賠償韓XX損失35984.75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案件受理費由大華所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大華所在原審辯稱:1.韓XX與大華所之間并沒有簽訂訴訟代理合同,屬于告訴主體錯誤;2.大華所對韓XX沒有法律援助義務;3.韓XX的損失與大華所沒有因果關系;4.大華所在無償援助韓XX過程中并無過錯。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韓XX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1.本案中,吉林省律師協會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律師執業責任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是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大華所及其執業律師,本案案由為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作為律師執業保險的保險人,首先與訴訟代理合同無關,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即主體不適合;2.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在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也應當把某保險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韓XX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3.因從大華所答辯中可以看出該所在本案訴訟中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某保險公司也不用承擔相關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韓XX對某保險公司的告訴。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韓XX委托大華所律師王一清代理韓XX與吉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申請執行,2013年1月7日簽訂授權委托書,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執行。2013年3月19日大華所向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出具律師事務所通知書。該案件為法律援助案件,大華所未向韓XX收取費用。韓XX與吉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已于2013年6月27日經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執行終結。吉盛公司已于2015年3月3日被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另查明:吉林省律師協會作為投保人為大華所的律師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原審法院認為: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雖然韓XX和大華所未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但韓XX與大華所律師王一清簽訂授權委托書,大華所出具律師事務所通知書,應視為韓XX與大華所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因大華所為韓XX提供的是法律援助,未向其收取費用,雙方應視為無償代理合同。韓XX請求大華所賠償在其代理與吉盛公司執行案件中造成的損失,應當審查大華所在代理執行過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是否因此造成韓XX的損失。韓XX主張大華所存在以下幾方面行為:大華所律師簽收《執行終結裁定》應當于2013年6月27日及時告知韓XX而未及時告知;長春日報刊登注銷清算公告、吉盛公司清算報告、吉盛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變更,大華所律師應當及時告知韓XX而未及時告知,導致韓XX無法參加債權人大會,最終喪失債權。本院認為大華所律師在執行終結裁定的送達回證上簽字未及時告知韓XX存在一定的過錯,但2013年4月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召開聽證會,張某某等訴訟代表亦參加,對吉盛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應當知曉,該過錯行為并未因此造成韓XX的損失。韓XX與大華所未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對委托事項未進行書面約定。韓XX未提供證據證明告知報紙刊登的注銷清算公告、清算報告等事項為其與大華所的委托事項,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終結后,韓XX等人未參加債權人大會是其喪失實現債權可能的根本原因。因此韓XX未能證明大華所在代理活動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其主張大華所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韓XX請求某保險公司與大華所承擔連帶賠償損失,無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與大華所是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亦應駁回韓X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韓XX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吉盛公司成立清算小組召開債權人大會,該公司注銷是在大華所代理期間發生的,大華所存在過錯,給上訴人造成了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一、大華所在代理執行案件期間未履行應盡職責,有過錯,給上訴人造成了實際損失。1.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下達的(2013)長高開執字第202號《執行裁定書》及送達回證中,裁定:本次執行終結”,足以證明大華所未履行職責,有過錯。大華所應當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裁定書時將本次終結裁定及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是在2015年5月4日另請律師時才知道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下達了本次執行終結的裁定,大華所未及時告知,違反了《律師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規范》中律師應及時告知委托人有關代理工作情況的規定,及合同法中無償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2.吉盛公司刊登的《清算公告》,2014年3月成立清算小組,進入清算階段,該公司以公告形式,告知債權人于發布之日起45日內申報債權,大華所見《清算公告》后,應當及時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恢復執行程序,上訴人存在執行的法律障礙,上訴人無法參加吉盛偉邦公司召開的債權人大會”,未實現債權。大華所對《清算公告》有注意義務,上訴人的損失與大華所未履行職務職責有因果關系,造成了上訴人的實際損失。3.吉盛偉邦公司的《清算報告》載明清算小組于2014年3月10日通知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債權人大會,應付款項明細表中公司資產總額為509535.49元,證明該公司有執行能力。大華所未盡職責,有過錯,給上訴人造成了損失。4.吉盛公司的《企業機讀登記資料》中能夠證明2014年5月16日其已注銷。大華所在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3)長高開執字第202號送達回證上簽字,然后稱沒有收到執行裁定書,不是事實。大華所應于2013年6月27日將本次終結執行及時告知上訴人,大華所存在過錯。5.上訴人在2013年1月7日委托大華所,大華所出具授權委托書、律師所通知函,上訴人另請律師的時間是2015年5月4日,也就是大華所代理上訴人執行案件的時間是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吉盛公司進行清算,刊登清算公告、清算報告、召開債權人大會及2014年5月6日注銷都發生在此期間。大華所有過錯,應賠償損失。二、大華所未能及時申請恢復執行程序,導致上訴人執行案出現了法律障礙,無法參加債權人大會,大華所有過錯。當大華所發現吉盛偉邦公司召開債權人大會后,應當馬上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應當及時通知上訴人,并應當馬上提醒法院解除本次執行終結”的裁定,馬上執行程序,大華所未盡到上述義務,吉盛公司已經注銷,給上訴人造成了損失。三、本案應適用《律師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規范》第三十三條、《律師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四、原審法院認定大華所沒給上訴人造成損失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大華所在代理上訴人的執行案件期間,已經給上訴人造成了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五、大華所代理執行案件中,高度不負責,有過錯。2015年4月上訴人到大華所查詢案子進行到哪了,大華所答在程序上,還在執行中。上訴人把執行裁定書和送達回證給王某某看,王某某稱沒有收到過該裁定書,王某某說不是他簽的字,并在送達回證背書代理人王某某沒有收到(2013)執字第202號執行裁定書,2015年4月3日。”上訴人認為大華所太不負責任了,企業都黃了,免費代理以農民工的名義省里給撥了500萬元,省里的錢就等于給我們的錢,大華所以免費代理為由抗辯要求免責,不可以,大華所必須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五、本案涉及上訴人等199人的執行標的額2000萬,現在這199人中還有30人在北京告狀。六、大華所在某保險公司投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大華所答辯稱:一、被上訴人截止到今天,從未收到法院送達的執行終結裁定書。二、2013年6月27日,大華所律師是為了配合法院工作在空白送達回證上簽字,送達日期、送達內容”是法官自己后填寫上去的,實際送達回證上的簽字日期是2013年4月1日在高新法院開聽證會的當天,當時上訴人的5人代表也在場,但執行終結裁定書當時沒有下發,事后也沒有給被上訴人送達。三、2013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的律師不曾到過高新法院,也不曾收到過郵寄送達手續。四、被上訴人在沒有收到執行裁定書的情況下,沒有通知上訴人的義務。五、上訴人訴訟請求的損失沒有證據,也沒有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因果關系。綜上,被上訴人并無過錯,應當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公司承保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是由吉林省律師協會作為投保人,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作為被保險人的一種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在執業過程中由于錯誤、過失、疏忽造成委托人經濟損失而應承擔的相應責任。1.本案大華所并未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即上訴人所闡述的事實中并不承擔相應責任;2.本案案由為合同糾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大華所與我公司并未建立任何合同關系,在本案中將我公司作為訴訟主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2012年韓XX等人與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簽訂《法律援助協議》,約定由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王某某、王一清律師擔任其與吉盛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的代理人,至仲裁裁決下達協議終止。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系吉林省司法廳批準,在大華所設立的辦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及農民工勞動傷殘的援助機構,負責人即工作站站長由大華所主任趙XX兼任,其他人員由大華所自行安排。
2012年10月12日,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長高開民初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書,韓XX勝訴后,于2013年1月,委托大華所律師王一清代理韓XX與吉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的執行,雙方簽訂授權委托書,授權王一清為案件的執行代理人,并由大華所向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出具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大華所未向韓XX收取費用。2013年3月25日執行案件立案,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向吉盛公司送達了《報告財產令》,于2013年6月27日向韓XX等人送達了《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通知書》,要求其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否則將中止執行。同日,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長高開執字第202號執行裁定書,因吉盛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韓XX又無法提供吉盛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本次執行終結,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2014年3月10日,吉盛公司在《長春日報》刊登注銷清算公告,決定于2014年3月7日停止經營,進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組,要求公司債權人于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吉盛公司清算報告,載明吉盛公司所欠債務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公司員工工資已結清、社保費用已全部繳納,剩余資產503505.49元,由香港偉邦企業有限公司分得302121.29元,長春農副產品貿易集團總公司分得201414.2元,并承諾公司注銷后,如有隱藏、遺漏的債務由投資人依出資比例承擔責任。2014年5月16日吉盛公司注銷。
另查明:吉林省律師協會作為投保人為大華所的律師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二審庭審中,大華所明確表示2013年4月1日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曾召開過聽證會,大華所律師與張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等人參加,法院告知吉盛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終結執行。并簽署的空白送達回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與大華所之間是否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及委托合同性質的問題。1.委托合同的相對方一節。上訴人雖然并未與大華所簽訂書面的委托執行合同,但在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執行卷宗中,所體現的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大華所的律師,律師事務所通知函亦是由大華所出具。故應視為大華所系上訴人委托合同的相對方,雙方之間實際上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2.是否為有償委托合同一節。大華所代理的上訴人的案件為法律援助案件,上訴人認可其并未交納代理費用。但主張法律援助案件有政府撥款,雙方之間應為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精神,法律援助是國家給予經濟困難公民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一種措施,并按照相關政策規給予援助案件基本的經費,該經費系對提供援助人員所花費的交通費等必要費用的補助,并不是給予提供援助人員的報酬。故應認定大華所與上訴人之間為無償委托合同關系。
二、關于大華所應否賠償上訴人損失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大華所沒有將執行終結的事實及吉盛公司在報紙上刊登清算公告的事實進行告知,直接導致其無法參加債權人大會,造成損失。但是,大華所沒有將上述事實告知上訴人并不必然產生其受到損失的結果,二者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執行中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申報債權和參加債權人大會,執行案件是否終結均不影響上訴人參加債權人大會的權利。其次,上訴人作為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負有對吉盛公司的經營及財產情況的注意義務,其雖委托大華所代理執行案件,但這并不當然免除上訴人自身提供財產線索的注意義務,亦是因為上訴人沒能提供吉盛公司的財產線索,導致其執行案件終結。故大華所未告知上訴人執行終結裁定的內容,并不是上訴人未獲清償的原因,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第三,雖然雙方之間對于委托期限沒有進行明確約定,但根據通常習慣,執行案件的委托期限一般截止到一次執行終結時止,而且本案中,大華所提供法律援助主要在法律知識和法定程序方面為委托人提供訴訟代理服務,作為無償受托人,沒有收取上訴人的報酬,不應過分加重大華所的義務,應認定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送達本次執行終結裁定”時,即2013年6月27日,雙方之間的委托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結。而2014年5月16日吉盛公司注銷時,上訴人與大華所之間的委托合同已經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告知其吉盛公司注銷一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三、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鑒于大華所并未向訴人承擔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某保險公司對大華所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雖然有誤,但裁判結果正確。上訴人韓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2元,由上訴人韓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雨萍
代理審判員于小依
代理審判員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李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