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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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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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尋民初字第28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02-02
原告呂XX,男,住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普XX,云南華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
住所地: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仁德街道辦事處月華路國能小區。
負責人:陳X,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龍XX、高X,云南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呂XX訴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X委托代理人普XX,被告委托代理人龍XX、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XX訴稱:2015年5月8日,我在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5月13日22時30許,我駕駛該車行使至七星鎮總必村委會窩子田路段時,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尋甸縣交警大隊認定,由我負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受傷及車輛損失,我受傷后到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進行治療13天,支付醫療費43415.29元。經昆明法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13000元。車輛經昆明市瑞虹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后,用去修理費72951元。事故發生后,我找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理賠,2015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我損失。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費72951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三、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機動車行駛證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檢驗,我公司根據相關規定不予賠償;該案因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我方不予負擔。
原告呂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下列證據證實:
一、原告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欲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原告系云AXXXXX號轎車的所有權人。
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各一份。欲證明原告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160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
三、尋甸縣公安局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四、昆明市瑞虹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部結算單、修理費發票各一份。欲證明原告車輛修理用去修理費72951元。
五、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放射檢查報告單、MRI檢查報告單、CT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出院證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因該事故受傷在昆明醫科大學住院治療13天的事實。
六、醫療費發票一份。欲證明原告住院治療花費了43415.29元。
七、拒賠通知書。欲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報保險理賠事宜,被告拒絕理賠。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一至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四關聯性不認可,提出發票系代開發票;對證據五至七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三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發票與修理清單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五至七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據:
一、投保單一份。欲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購買保險的情況及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了免責條款,原告知曉免責條款。
二、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依據保險條款規定,機動車未進行年檢不賠償。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真實性認可;對證據二不認可,提出投保時被告未就保險條款向原告進行說明,原告也未簽字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160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5月13日22時30許,原告駕駛該車行駛到尋甸縣七星鎮總必村委會窩子田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尋甸縣交警大隊認定,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失,原告受傷后到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2天,支付醫療費43415.29元。經昆明法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13000元。車輛經昆明市瑞虹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后,用去修理費72951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找被告平安財保尋甸支公司理賠,被告以機動車行駛證過期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機動車行駛證過期是否能免除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達成,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被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中第四條第(二)項“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條款屬于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即該條款無效。根據保險法中近因原則,本案中被告未舉證證實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車輛未進行年檢所致,且此次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及時進行年檢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車輛未及時年檢不能構成被告拒賠的理由,且原告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車輛損失費用也在保險限額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72951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呂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72951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審判員 郭鈺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畢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