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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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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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3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
負責人劉江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玄浩廣宇,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農民。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初字第67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王XX、劉XX系夫妻關系。2014年6月6日登記在劉XX名下的京Q×××××號小客車,以王XX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83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均從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某保險公司為王XX、劉XX出具了保險單。2015年4月6日王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津圍公路92公里600米處因未讓右側來車先行,與梁秀學駕駛的牌號為津A×××××/冀B×××××掛大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王XX受傷的交通事故。梁秀學駕駛的車輛經修復開支3000元。王X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某保險公司評估損失為22900元。王XX、劉XX提出異議,經王XX委托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險公估報告書公估結論為京Q×××××號車輛損壞維修費共計56986元。開支公估費5650元,施救費2500元。在理賠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而成訟。王XX、劉XX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車上人員損失、第三者車輛損失予以理賠,請求賠償經濟損失金額為71773.9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理應向王XX、劉XX支付理賠款。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王XX、劉XX為被保險車輛司機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但與第三者發生交通事故為機動車,在事故中不負責任,應由第三者機動車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中先行賠償,理據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另主張王XX、劉XX車輛損失評估金額過高與其定損的金額差距較大。因鑒定機構具有資質為第三方鑒定,其效力大于某保險公司自行定損的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王XX、劉XX開支的公估費屬為查明案件客觀事實,所開支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屬于商業保險理賠范圍,王XX、劉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該款,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該主張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對梁秀學駕駛的車輛損失3000元,無異議且王XX、劉XX提交了修車發票,法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X、劉XX車輛損失56986元,公估費5650元,施救費2500元,梁秀學駕駛的車輛損失3000元(三者),計68136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王XX、劉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7元王XX、劉XX已預交,由王XX、劉XX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并據實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人不承擔評估費;3.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采納的損失評估報告系單方定損結論,上訴人沒有參與到評估過程,法院應不予采納;評估費不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王XX、劉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系具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評估費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該部分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賠償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姜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