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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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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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16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邢運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靜,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5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趙X就其所有的冀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1504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8月19日2時10分許,趙X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濱石高速行駛至191公里100米處時,撞在前方封閉護欄上,造成車輛及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靜大隊認定,趙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趙X車損金額為105020元(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為1058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趙X支出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3000元。
2015年9月16日,趙X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05020元、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1105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趙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趙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趙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金額為110520元(車損105020元、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300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車損評估系趙X單方委托且定損金額過高,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原審法院認為,事故車輛經公安交警部門委托,由具有專業評估資質的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車輛損失金額作出了評估結論,此結論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真實性,能夠反映車輛實際損失情況,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評估結論之證據,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之申請原審法院亦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辯稱拆解費不同意承擔,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拆解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此項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過高,僅認可1000元,但其未向原審法院舉證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的此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趙X保險金人民幣11052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車損費用過高,不認可鑒定結論的效力;且評估費不應由其擔負,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少承擔20000元;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趙X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案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法院依據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是否合理;二、上訴人是否應當對評估費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因涉案車輛的車損費用系依據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而認定,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上訴人雖對評估結論書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因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是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賠償。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