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保險公司、陳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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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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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165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
負責人王愛萍,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衛(wèi)紅,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昝文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
上訴人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15時,陳XX駕駛魯R×××××、魯R×××××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唐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津市靜海縣安莊子村口時,駛入對行車道刮對行趙永駕駛的冀D×××××、冀D×××××掛大貨車,致趙永駕駛車輛駛入溝內,造成王XX車損、路政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天津市公安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大屯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永不負事故責任。魯R×××××、魯R×××××掛重型半掛牽引為陳XX所有,掛靠在鄆城恒順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冀D×××××、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為王XX購買所得,屬于王XX所有,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大屯大隊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王XX車損79050元;評估費3900元、施救費30000元、拆解費7495元;事故造成路政設施損壞,王XX已先行賠償路政設施損失2530元,王XX損失共計122975元。
2015年9月18日,王XX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與陳XX賠償其車損79050元、評估費3900元、施救費30000元、拆解費7495元、路政損失2530元,共計1229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已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永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認定。王XX車輛損失,經(jīng)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委托評估單位進行評估,符合法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對評估報告的抗辯,沒有根據(jù),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王XX車輛損失應以評估作為依據(jù)。拆解費、評估費、訴訟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王XX提交有關費用的票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應予認定,甲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王XX的有關評估費、拆解費、訴訟費,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王XX提交的有關施救費的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認定。事故造成路政設施損壞,王XX提交了有關證據(jù)證實,且已先行賠償路政設施損失2530元,該損失為王XX的實際損失,應予賠償。公民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陳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王XX損失122975元,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12097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王XX財產損失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王XX財產損失120975元;以上條款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zhí)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車損費、施救費過高;且評估費、拆解費等不應由其擔負,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X辯稱,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陳XX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案經(jīng)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法院認定的車損費、施救費數(shù)額是否合理;二、上訴人是否應當對評估費、拆解費等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因涉案車輛的車損費、施救費系分別依據(jù)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和相關正式票據(jù)而認定,符合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上訴人雖對此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因評估費、施救費等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是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賠償。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