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津01民終16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魏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良,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正輝,天津恒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王X為津A×××××號車輛實際所有人,2015年2月27日王X將上述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王X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團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靜海子牙鎮龍昇洗浴中心門前超越順行前方右側案外人王××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時,其牽引的青年牌大客車前部右側撞電動三輪車左側,致電動三輪車失控后右側撞擊路北側沿下案外人韓少良停放的津H×××××號小轎車后部右側,致各方車損、王××死亡、王××乘車人曲亞芝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大張屯大隊認定,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調解,王X一次性賠償死者王××家屬410000元;支付了曲亞芝醫藥費20573.55元、救護車費3210元并賠償了曲亞芝其他損失10000元。另查明,王X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事故發生時王X車輛拖運的津A×××××號大客車車輛狀態為注銷。死者王××農業戶口,父母已故,為處理此次事故王××親屬支出了交通費用。曲亞芝在靜海縣醫院登記姓名為曲靈芝,經交警部門核實,其實際姓名為曲亞芝,住院時間為14天,因就醫其支出了交通費用。
王X請求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已賠償的死者王××方損失410000元(死亡賠償金340280元、喪葬費3406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救護車費3210元、處理施工人員誤工費與交通費3000元)、已賠償曲亞芝損失25172.49元(醫藥費2057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誤工費1299.62元、護理費1299.62元、交通費600元)、已賠償韓少良車輛修理費10425元,以上合計445597.79元,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122000元,共計323597.79元。
原審法院認為,經核實王X系津A×××××號車輛實際所有人,其就津A×××××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王X已向事故三者方履行賠償責任,依法享有向某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權利。關于王X主張的事故三者王××方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計算20年,為34028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應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686元計算6個月,為28116元。依據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王X的過錯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酌定50000元。結合死者親屬人數及處理事故的距離、天數,對于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及交通費原審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王X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其支出了救護車費用321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以上損失合計為423606元,王X已實際賠付王××方41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按王X實際賠付的數額給付保險金。關于王X主張的事故三者曲亞芝方損失。王X提交的證據足以其支付了曲亞芝醫藥費20573.55元,曲亞芝住院治療14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曲亞芝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天津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計算14天,為14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曲亞芝誤工期間為14天,誤工費應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每年33882元計算14天,為1299.6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曲亞芝護理期限為14天,護理費應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每年33882元計算14天,為1299.6元。結合曲亞芝的傷情、就醫次數、就醫距離等實際情況,交通費用原審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損失合計24872.75元。關于王X主張的事故三者韓少良方車輛損失,原審法院認為事故車輛沒有經過評估定損,損失金額無法確定,且車輛修理費發票開票人為黃加旺,不能證實此筆費用系王X實際支出,故對于王X的此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事故三者王××方損失應先由王X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進行賠償,事故三者曲亞芝方醫藥費應先由王X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進行賠償,余下損失314872.7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是因王X非法牽引的青年牌大客車撞擊引起,不是由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撞擊造成的,其應有自己的動力,應投保交強險,故被牽引車交強險部分應由王X承擔。原審法院認為依據調取的被拖運的津A×××××號大客車車輛新記載,車輛狀態為注銷,其車輛保險已于2013年9月26日終止,故某保險公司的此意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救護車費用某保險公司只認可210元的發票,對于3000元的收據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原審法院認為3000元救護車收據加蓋有天津市靜海救護車收費專用章,足以證實此筆費用支出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經核實王X應負相關刑事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此意見并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給付王X保險金人民幣314872.75元。二、駁回王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77元,由王X承擔7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有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王X在發生事故后未依法保護現場,造成其拖帶車輛信息無法核實。故要求扣除其拖帶車輛交強險限額12萬元;2.根據有關規定,被上訴人王X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訴,上訴人不應再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救護車費3000元不應屬于實際支出的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1.被拖帶車輛已被注銷,不存在繳納交強險的條件;2.依據相關規定,損失賠償包括精神撫慰金,應依法予以認定;3.救護車費已經實際發生,該費用符合當地習慣,且被上訴人賠償第三者的損失為423606元,已經超過王X賠償41萬的限額,故該3000元的費用并不影響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王X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有三個,其一是是否應扣除被拖帶車輛交強險限額,其二是上訴人是否應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三是上訴人是否應賠付救護車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是否應扣除被拖帶車輛交強險限額的問題。原審法院調取的被拖運的津A×××××號大客車車輛信息顯示,車輛狀態為注銷,其車輛保險已于2013年9月26日終止。上訴人認為本次事故系因被上訴人非法牽引的青年牌大客車撞擊引起,其應有自己的動力,應在己方賠償范圍內扣除該大客車交強險限額,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上訴人是否應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原審法院依據本次事故實際情況,酌定上訴人應賠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不應當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上訴人是否應賠付救護車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期間提交了加蓋有天津市靜海救護車收費專用章的3000元救護車費用收據,原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該3000元并非實際支出,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