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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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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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民終2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代表人:申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九臺市。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九臺市通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順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長汽開民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訴人通順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通順達公司在原審訴稱:2014年7月5日,通順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LFXXX2155E3121844大眾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承保車輛產生質損,產生修車費用47431元,商品車降價費用22236元,鑒定費用2200元,拖車費用200元,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修車費用的30%及降價費用的100%,雙方多次協調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通順達公司支付各項費用38866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在出險后我公司與被保險人一汽大眾銷售有限公司溝通,本案肇事車輛為商品車,事故發生時是發往目的地過程中,并不應該在地上行駛。被保險人一汽大眾銷售有限公司已經確認,本案肇事車輛不在保險范圍內,不應理賠,一汽大眾銷售公司在2015年修改了保險條款,地跑車輛也已經納入了保險條款,但本案車輛是在修改之前發生事故,不在保險范圍內。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王某駕駛吉AXXXT5號小型轎車與付某某駕駛無號牌寶來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過錯較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付某某過錯較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备赌衬乘{駛的無號牌寶來小型轎車系通順達公司承運(出庫配載途中)一汽-大眾商品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依據該保險雙方簽訂的《倒運、存儲、運輸綜合保險任務書》中“保險期間”的約定,保險責任的期限為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從一汽-大眾有限公司接收商品車時起,至經銷商或用戶接收商品車簽字止,即商品車由一汽-大眾銷售責任公司保管的全部期間。其中,“保險責任范圍”第(三)項運輸期間約定,依據一汽-大眾公司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商品車裝載到運輸工具(或設備)并將商品車送達目的地,與收車人完成商品車交接工作的期間;“投保人義務”條款約定,從本部倉庫出庫,以公路或鐵路運輸形式運輸商品車時,投保人以《商品車發運交接驗收單》為商品車運輸責任投保憑證,保險人依此出具《商品車倒運、存儲、運輸保險單》?!兜惯\、存儲、運輸綜合保險任務書》保險理賠約定:對于非火燒、非盜搶的A類物流質損,物流服務商在保險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物流服務商承擔損失比率(即免賠比率)為5%,在倒運、存儲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商品車非全部損失,保險人的理賠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內實際損失金額×(1-物流商承擔的賠償比率);其附則中關于承運單位說明:一汽-大眾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約定承擔實際運輸一汽-大眾商品車的單位,在此保險協議當中和投保人視為同一主體。
原審法院另查明:經吉林省國證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吉國價2015009號》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付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寶來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金額合計69667元(包括修復費用47431元、貶值金額22236元)。事故后產生拖車費200元,鑒定費2200元。該車受損較重,修復后無法達到商品車標準,已由通順達公司買斷。
原審法院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商品(發運)車預約保險告知單》記載:承運單位: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通順達。依合同關于承運單位的約定:一汽-大眾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約定承擔實際運輸一汽-大眾商品車的單位,在此保險協議當中和投保人視為同一主體,且通順達公司已將車輛買斷,通順達公司具有保險利益,系本案適格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雖提出此次事故不在保險范圍內的抗辯,但該抗辯與保險任務書的約定不符,亦不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通順達公司請求的鑒定費2200元,在本院(2015)長民二終字第997號案件中已保護1540元,應在本案中予以扣減。依合同約定:保險人的理賠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內實際損失金額×(1-物流商承擔的賠償比率),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通順達公司理賠款為35459.7元【(車輛修復費用47431元×30%+車輛貶值金額22236元+拖車費200元+鑒定費2200元-鑒定費1540元)×(1-5%)=35459.7元】。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通順達公司保險理賠款35459.7元;二、駁回通順達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0元,由通順達公司負擔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法院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長汽開民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該事故的被保險人是一汽大眾銷售公司,被上訴人系一汽大眾商品車的承運方,與保險公司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的相對方,無權向上訴人進行索賠;二、該案是被保險人書面放棄索賠的案件,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進行賠償。故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通順達公司辯稱:我公司有主體利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庭審中,上訴人明確認可《一汽大眾商品車倒運、存儲、運輸綜合保險任務書》系保險合同內容。另外,作為本案被保險人的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工作函》,該函內容為:“2014年8月-10月間,在長春市區發生了多起一汽大眾商品車出庫提車過程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多輛商品車質損以及第三者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就上述情況,經我公司研究決定:作為與貴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我公司建議以2014年8月26日為節點,在8月26日之前發生的上述類型事故,支持太保公司給予拒賠處理。對于2014年8月26日起發生的上述類型事故,建議太保公司給予正常理賠,……”
本院認為:一、關于通順達公司是否系保險合同主體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稱由于其與通順達公司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通順達公司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無權向其索賠。對此,本院認為,雖然通順達公司非系保險合同的兩方簽字當事人之一,但由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賦予第三人主體權利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案中,通順達公司系涉案車輛的實際承運人,根據《一汽大眾商品車倒運、存儲、運輸綜合保險任務書》附則中關于“一汽-大眾以合同形式指定或約定承擔實際運輸一汽-大眾商品車的單位,在此保險協議當中和投保人視為同一主體?!钡膬热?,可以認定其系保險合同的主體。二、關于上訴人所稱的作為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已經書面放棄索賠,其不應再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1.就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函件內容看,其僅僅是建議某保險公司拒賠,并非是其書面放棄理賠。2.且就涉案車輛在承運過程中發生的損失,通順達公司已經通過買斷的形式予以了承擔,其作為涉案保險合同的適格主體,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召銀
代理審判員于小依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