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育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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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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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終5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陽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遵義育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冉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遵義育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松公司)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中區民初字第75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江山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渝xxxx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乘客座位險、盜搶險、司機座位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407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4年11月14日,江山駕駛該車輛在遵義市紅花崗區桃溪河畔小區將軍門口處因對小區公路不熟悉,導致車輛滑入小區噴水池,造成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江山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育松公司到現場施救并查勘定損,產生了施救費1600元。隨后,某保險公司與育松公司簽訂了車損理賠及維修三方協議,協議中載明:車輛確定維修價格為43000元;某保險公司承諾自協議各方簽訂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向江山支付保險理賠款43000元,江山接受該理賠決定,并承擔自行向育松公司支付理賠款與協議確定的維修價格的差額部分。某保險公司與育松公司均蓋章確認,江山未在該協議上簽字。隨后,育松公司對江山的車輛進行了維修,維修完畢后,江山在未支付車輛維修費的情況下將車輛開走,也未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育松公司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11月14日,江山駕駛自己所有的渝xxxx號車輛在遵義市××××小區將軍門口處,因江山對小區道路不熟悉,導致車輛滑入小區噴水池內,造成渝xxxx號車輛受損及小區水池損壞的事故。事故發生后,江山向其投保公司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育松公司代為查勘定損,隨后,育松公司對車輛進行了施救、查勘定損,并確定損失金額為43000元,施救費1600元。育松公司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后,江山在未支付修理費的情況下將車輛開走,也未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維護育松公司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費43000元,施救費16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對事故發生以及定損金額均無異議,江山未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屬實,同意對本次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不確定賠付對象,育松公司直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符合保險行業流程。
一審法院認為,江山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在出具保單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育松公司到現場施救并查勘定損,對育松公司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以及施救費金額均表示認可,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育松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江山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在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責任系江山對某保險公司的債權,而江山將車輛交給育松公司進行維修,育松公司在將車輛維修完畢后,有權要求江山支付相應的維修費及施救費,因此該費用系育松公司對江山享有的債權。而至于江山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屬于到期債權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損失情況及賠償責任確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系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公司審查資料無誤后即進行賠付,因此即使江山未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于本次事故的損失、賠償責任已經確定,應當屬于江山對某保險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綜上,在江山沒有支付給育松公司相應的修理費、施救費,又怠于請求對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情況下,育松公司有權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要求某保險公司將相應的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育松公司。某保險公司在向育松公司承擔了其應當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后,不再向江山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育松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46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為: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育松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育松公司承擔。其上訴的主要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涉案車輛渝xxxx系江山向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貸款購買,且該車已經抵押給第三方,保險合同中明確記載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故育松公司無權代位申請保險費用;2、本案中育松公司在江山未支付維修費用的情況下,自愿放棄留置權將車輛移交給江山,其自身存在過失,該責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育松公司二審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出具的告知函、保單抄件,擬證明事故車輛投保受益人為第三方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育松公司無權主張代位權。
育松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于上述證據,本院綜合全案查明事實進行綜合評述。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育松公司與車主江山之間存在合法的維修合同關系,且江山未能足額支付維修費用,導致其與育松公司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而事故車輛系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育松公司到現場施救并查勘定損,對育松公司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以及施救費金額均表示認可?;谏鲜鍪聦?,育松公司在投保人江山未能支付維修費用的情況下,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權于法有據,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受益人為第三方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應當由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主張保險費用。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育松公司主張的維修費用不涉及受益人墊付及損害受益人財產的問題,故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科技支行不能據此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費用,故育松公司基于投保人江山的債權債務關系主張保險代位權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主張。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育松公司將車輛交付給車主江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育松公司系應某保險公司委托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且某保險公司對損失金額進行了確認。據此育松公司將車輛交付給江山并無不當,不存在必須行使留置權主張債權的問題,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玉妹
審 判 員 章若微
代理審判員 吳貴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