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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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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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82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曾向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0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渝B×××××重型貨車系吳X所有,掛靠在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進行營運,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14年5月31日19時30分,吳X駕駛該車由南桐支路方向往萬盛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萬盛××××鎮八零一路段時,撞上前面由左開彬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相撞后無號牌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被推到對向車道內與對向車道內由白燦駕駛的渝xxx號小型轎車發生擦掛,然后無號牌正三輪載客摩托車發生側翻將對向車道內由猶育明駕駛的渝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壓住;渝xxx號小型客車撞上由張友可停放在路邊的貴xxx小型客車,致令狐榮桂、張忠橋、石洪禮、猶育明受傷,5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X負事故全部責任。猶育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并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34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付猶育明治療費(自行墊付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16005.75元,此款項于2015年3月3日前付清。猶育明在受傷后產生住院費4539.94元,其中吳X舉示3500元的預交住院醫療費專用收據用以證明其為猶育明墊付了3500元,吳X將收據原件提交至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再提交至某保險公司處理賠,現原件在某保險公司處。吳X自愿扣除20%的自費藥,只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2800元。同時,吳X墊付了車輛維修費共計9800元,其中渝xxx號車輛為600元、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為4485元、渝xxx號車輛為3915元、貴xxx號車輛為800元,雙方在庭審中確認某保險公司仍應支付130元車輛維修費。
一審另查明,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將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險合同的請求權利全部轉讓給吳X,某保險公司同意吳X向其主張權利。
吳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5月31日,吳X駕駛渝xxx號重型貨車由支路向萬盛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和多車受損,吳X承擔全部責任。吳X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和車輛維修費,某保險公司未支付吳X墊付的費用,現起訴要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吳X因交通事故墊支的醫療費、財產損失費和訴訟費共計16482.9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庭審中,吳X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墊付猶育明的醫療費2800元及維修費130元,訴訟費由我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我公司已向忠源物流公司支付了10831.27元,其中車損為9420元,認可維修費130元未支付。吳X提交的是預付費收據,我方不認可醫療費。
一審法院認為,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將合同的請求權利全部轉讓給吳X,并得到某保險公司的同意,因此,吳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其墊付費用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損失的義務。
傷者猶育明的損失經法院調解,僅確認了某保險公司賠償猶育明自行墊付的部分,吳X為其墊付的部分尚未得到賠償,吳X舉示的3500元預交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其墊付的費用已經盡到了舉證責任,雖然某保險公司認為系預交住院醫療費收據而不是住院醫療費發票,但吳X確實墊付且某保險公司未賠償該款,因此,一審法院確認吳X為猶育明墊付的醫療費為3500元,現吳X請求賠償2800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吳X請求墊付的維修費130元,雙方已確認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13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吳X自愿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吳X墊付猶育明的醫療費2800元,車輛維修費130元,共計2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吳X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吳X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三個人傷,三個傷者前期均起訴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賠償義務。在傷者猶育明一案調解中,被上訴人吳X陳述其墊付有醫療費用,但是并未提供任何正規醫療費用發票,而是傷者猶育明起訴時提供了4850.75元的醫療費發票,要求保險公司全部賠償。被上訴人吳X并沒有說其墊付的醫療費用包含在猶育明起訴的醫療費用中,而是錯誤的理解以為自已手中的預付費用3500元的收據是另外的醫療費用。因傷者起訴時將所有的醫療費用包含在內,故在與其調解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將醫療費用全部計算在內,一起賠償給傷者猶育明,調解書中賠償金額的共計為16005.75元,內容包含醫療費用485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76,護理費為1440元,誤工費為9009元,交通費為13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該筆費用給猶育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故不應再賠償被上訴人吳X任何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吳X墊付的醫療費用應找傷者猶育明賠償。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0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X的訴訟請求;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吳X承擔。
被上訴人吳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重慶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將合同的請求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吳X,因此,被上訴人吳X有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權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損失的義務。本院對上述認定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吳X墊付醫療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吳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猶育明等人受傷。事后,在傷者猶育明因保險賠償糾紛一案調解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吳X均參加了訴訟,但被上訴人吳X并未在猶育明訴該案調解中提供為傷者猶育明墊付醫療費用發票,而傷者猶育明起訴時提供了醫院住院發票一份,時間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間傷者猶育明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根據該發票載明傷者猶育明住院期間預交款為4000元,出院補交款539.94元,故傷者猶育明在受傷后產生住院醫療費用為4539.94元,且被上訴人吳X在該案調解中并沒有說明其墊付的醫療費用是否包含在猶育明起訴的醫療費用中。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提供的預交款收據三份,載明的交費時間分別為2014年6月1日和6月5日,從交費時間上看均是在醫院開具發票之前。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認為自已手中為傷者猶育明自預交款費用3500元的收據是另外的醫療費用缺乏事實依據,醫院開具的發票中載明的預收款4000元應包含被上訴人吳X預交的3500元。因傷者猶育明起訴調解時將所有的醫療費用包含在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按一審法院作出的(2014)民事調解書調解的金額向傷者猶育明履行了賠償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又以為傷者猶育明預交醫療費為由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證據不充分,其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被上訴人吳X請求墊付的維修費130元,因雙方在一審中已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吳X130元,本院予以確認。另被上訴人吳X在一審中自愿承擔訴訟費,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0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吳X車輛維修費13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被上訴人吳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學慶
審 判 員 謝天福
代理審判員 王雪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