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郝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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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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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9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袁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漢族,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郝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訴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郝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9月26日,袁占德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神保線由西向東行駛至63KM+1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追尾碰撞于前方王進斌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尾部,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占德負事故全部責任,王進斌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時定損維修,被告卻一再拖延,遲遲不予定損維修,無奈原告只有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鑒定評估,現原告主張如下:車損41750元,評估費2000元,拖車施救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5575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損險(主車166500元+掛車7650元)及不計免賠,車輛實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理賠損失共計5575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同意在合理范圍內進行理賠,對本案產生的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間接損失不承擔理賠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出險了,但是沒有定損。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主車限額166500元、掛車限額765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限額自2015年6月25日0時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時止。2015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袁占德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神保線由西向東行駛至63KM+1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追尾碰撞于前方王進斌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尾部,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占德負事故全部責任,王進斌無責任。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41750元,2、施救費2000元,3、評估費2000元,各項合計4575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等并不計免賠,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F原告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45750元。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郝XX457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4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597元,其余597元由原告負擔107元,由被告負擔49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585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2575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單方鑒定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不配合上訴人進行定損,后對該事故車輛單方進行鑒定,上訴人認為車輛損失18000元,鑒定費保險人不承擔。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車損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原告在定損、修理過程中刻意不讓合同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參與,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實際車損進行核定。依據車損險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標的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既然與上訴人是保險合同糾紛,故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車輛損失險責任條款的規定,核實其車輛損失是否屬實且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避免不當得利的情況發生。
被上訴人郝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28條的規定,一方有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另一方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委托鑒定的鑒定機構是有相應鑒定資格及鑒定資質的,故上訴人所說關于引用的法律及保險條款答辯人認為沒有說服力。就上訴人引用保險條款第25條的規定,答辯人認為這個保險條款約定在投保時沒有告知投保人,屬于格式條款,是無效條款。答辯人申請鑒定的鑒定意見書內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上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是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沒有提交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的相關證據,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及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鑒定費用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確定交通事故損失的支出的合理必要,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及認為不應承擔2000元評估費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對車輛進行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評估費2000元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郝X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為41750元,并支出評費2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晉天評字(2015)371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評估費發票一張。評估報告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11月8日,結論時間2015年11月13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MF3E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41750元。評估費發票載明:晉BXXXXX交納評估費2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是以更換的價格進行評估,上訴人也不知道具體是哪一個項目需要更換,哪一個項目需要維修。上訴人認為車輛實際修理后,拿到修理發票,就可以確定修理費用,上訴人的專業定損人員看了照片后及評估報告上的照片,確定車損是18000元。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也出險了,定損需要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后通知上訴人定損,但是被上訴人沒有通知。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郝XX的車輛(晉BXXXXX)損失為18000元,但就該數額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僅是其根據照片估算的結果,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雖上訴人認為系被上訴人拒絕定損,但對此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評估意見認定的車損數額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郝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2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2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卉妍
審判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偉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