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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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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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0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原新建南路83號)。
主要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吉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及原審被告吉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吉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73743.4元的賠償費用。其主要理由為:1、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為12100元,應由對方在無責賠償限額內賠償;2、原審法院未酌減20%的非醫保用藥即7229.8元;3、原審法院未調查被上訴人張X甲的真實居住地致使上訴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多賠償了54413.6元。
被上訴人張X甲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吉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吉X、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甲各項費用共計16867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9日16時許,原告張X甲駕駛被告所有的晉BXXX68、晉BXXX9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張同公路80KM+977M處,在躲避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曹志所駕駛的京QXXX12號金杯牌輕型廂式貨車時,與曹志軍的車輛發生刮蹭后,原告張X甲所駕駛車輛側翻至公路南側與公路行道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公路行道樹、公路表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張X甲負事故的全部的責任,曹志軍無責任。晉BXXX68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審法院確認的各項賠償費用為167517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甲受雇于被告吉X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吉X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被告吉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且原告張X甲的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故對原告張X甲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故應由被告以其所承擔的損失數額按比例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張X甲賠付167517元。如果當事人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73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4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其對于被上訴人居住地的調查報告,因屬于其單位自行做出,證明力較弱,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由天鎮縣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及天鎮縣玉泉鎮幸福里社區居民委員會所提供的居住證明以及天鎮縣,認定其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有關被上訴人張X甲經常居住地的證據,認定其已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且其職業為大車司機,收入來源于城鎮,故一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各項賠償費用并無不當,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醫療費是否應當核減20%,被上訴人張X甲在醫院救治過程中實際發生醫療費,并在一審中提交了醫療費票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故上訴人請求扣減20%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交強險的無責賠償限額為12100元的問題,被上訴人張X甲受雇于原審被告吉X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原審被告吉X應對被上訴人張X甲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因原審被告吉X的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且被上訴人的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故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對方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無責限額內予以追償。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劍峰
代理審判員 馬祖蕩
代理審判員 王利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