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甲與某保險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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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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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2882號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訴人(原審原告):盧X甲,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乙,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濱海縣。
主要負責人:尹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法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盧X甲因與被上訴人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人民法院(2015)濱商初字第0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盧X甲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機動車險被保險人放棄索賠承諾書不是盧X甲意思的真實表示,是受脅迫而簽名按指印的,依法應認定無效。
1、該承諾書是保險公司的格式承諾書,“商業險部分”幾個字是保險公司手寫的。辛勇警官將承諾書帶至看守所對盧X甲稱:你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不可能得到商業險部分的理賠的,你要承諾放棄索賠,這樣對你案件處理有好處。盧X甲在被羈押人身不自由的情況下,心理壓力很大。警官處于特殊地位叫盧X甲簽名按指印,盧X甲是不敢不服從的。
2、盧X甲是2014年8月1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當日被刑事拘留,羈押于看守所,2014年8月25日才作出濱公交認字(2014)第09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作出認定書之前,甚至在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之前,包括公安機關、保險公司在內的任何單位都不可能確認盧X甲投保的商業險部分得不到理賠,盧X甲當然是希望得到理賠的。顯然,盧X甲雖然簽名按指印,但不是盧X甲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能聽憑警官的擺布,是受脅迫的。
3、被上訴人托辛勇警官將放棄索賠承諾書帶至看守所,叫盧X甲簽名按指印,是違反規定的:①保險公司知道應對盧X甲的商業險部分理賠,利用盧X甲被羈押,人身不自由的情況,利用警官的特殊身份,叫盧X甲放棄理賠,以找到對盧X甲商業險部分不理賠的借口。保險公司如此拙劣伎倆,從反面說明商業險部分盧X甲應得到理賠。②商業險部分是否應得到理賠,到時自有相關規定,任何情況下都不需要盧X甲表示放棄理賠,盧X甲也不會心甘情愿放棄理賠。③在盧X甲被羈押的情況下,作為保險公司是絕不可能到看守所會見盧X甲的,能托辛勇警官把承諾書帶進看守所,警官也愿意這樣做,說明保險公司與帶承諾書的警官關系非同一般。④作為警官,在交通事故責任書未作出之前,他不應該主觀臆斷盧X甲商業險部分得不到理賠,況且保險是否得到理賠問題也不是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作為警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將保險公司打印好的承諾書帶進看守所叫盧X甲簽名按指印,其中奧妙也就不言而喻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盧X甲簽名按指印的承諾書無效。盧X甲服刑期滿回來后,詳細陳述了辛勇當時脅迫他簽名的情況,辛勇還欺詐盧X甲說,外面家人也叫放棄索賠。根據盧X甲起訴的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應判決《機動車險被保險人放棄索賠承諾書》無效。但原審判決認為盧X甲應對承諾放棄理賠慎重對待。在盧X甲身陷囹圄為階下囚時,面對警官脅迫引誘,心理處于崩潰狀態,無論如何是無法慎重對待的,原審法院以盧X甲未慎重對待為枉法判決找理由,說明原審判決缺乏人性化,不通情理。辛勇對盧X甲有無脅迫、引誘行為,因為涉及到辛勇違規違紀事實,原審法院應當通過公安機關向辛勇調查,原審法院沒有作調查,濱海交警大隊出具的書面證明只是證明辛勇是受保險公司委托向盧X甲送達放棄索賠承諾書,并沒有寫明辛勇當時說了什么,有無脅迫盧X甲簽字,原審判決未查清事實,就主觀臆斷辛勇沒有對盧X甲進行脅迫引誘,認定放棄索賠是盧X甲真實意思表示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狀中訴稱的事實和理由均不存在,不是事實,也沒有證據證實。我們認為一審判決是正確的,請求維持原判。事實是承諾書是上訴人自愿簽字認可的,不存在上訴人的上訴狀中陳述的警官威脅他簽字的情形。
盧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盧X甲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濱海人民法院傳喚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9點開庭,某保險公司沒有到庭,故缺席開庭。開庭后數日,某保險公司向濱海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所謂盧X甲放棄索賠承諾書復印件,法院將此承諾書復印件轉交給盧X甲之子盧X乙(原案件委托代理人)。2015年6月21日,盧X乙攜此復印件至江蘇省洪澤湖監獄向盧X甲進行了核實。該承諾書是2014年8月21日承辦盧X甲交通肇事案件的濱海交警大隊辛勇警官將某保險公司的格式承諾書帶至濱海縣看守所,叫盧X甲簽名按指印的。該承諾書不是盧X甲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認定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19日13時許,盧X甲駕駛蘇J×××××小型普通客車沿濱海縣八灘鎮聶東路由東向西行駛過程中,與徐時蘭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徐時蘭當場死亡。當日18時20分,盧X甲自首并被濱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辦案民警辛勇將某保險公司的格式承諾書帶進看守所,讓盧X甲簽字放棄要求某保險公司商業險部分的賠償。2015年8月25日,濱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書。
另查明,盧X甲因犯交通肇事罪,在(2014)濱刑初字第0306號刑事判決書和(2015)鹽刑終字第00006號刑事判決書中,均認定盧X甲為交通肇事逃逸。因盧X甲肇事逃逸,(2015)濱商初字第03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盧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險賠償的訴訟請求,(2015)鹽商終字第0055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2015)濱商初字第0306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盧X甲是否在受到欺詐、脅迫的情形下簽訂放棄商業險索賠承諾書
一審法院認為:商業險作為投保人的重大利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即應全面了解商業險何種情形下得不到賠償,并在承諾放棄商業險理賠時慎重對待。雖然事故責任認定書形成時間在承諾書之后,但不能證明盧X甲受到辦案民警的欺詐、脅迫。盧X甲代理人的書面陳述屬言詞證據,沒有其它證據相印證,亦不能證實盧X甲受到欺詐、脅迫。盧X甲主張2014年8月21日簽訂的《機動車險被保險人放棄索賠承諾書》無效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盧X甲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盧X甲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盧X甲要求確認案涉機動車被保險人放棄索賠承諾書無效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盧X甲認為涉案承諾書系辛勇警官帶到看守所在盧X甲人身不自由的情況下要求其簽字,不是盧X甲的真實意思表示,要求確認承諾書無效。根據(2015)鹽商終字第0055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無論上訴人盧X甲是否做出放棄索賠的承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生效判決書并未以上訴人盧X甲出具的承諾書作為某保險公司免賠的依據,且上訴人盧X甲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承諾書具備確認無效的事實依據,故上訴人盧X甲要求確認承諾書無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盧X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盧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永軍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