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管理局正寧公路管XX與被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趙X乙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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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64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縣人民法院 2016-09-26
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管理局正寧公路管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單位段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該單位工會主席。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甘肅三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甲,男,漢族,甘肅省寧縣人,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崔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
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第三人:趙X乙,男,漢族,甘肅省正寧縣人,農民。
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管理局正寧公路管XX與被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趙X乙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6年6月10日,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管理局正寧公路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第三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管理局正寧公路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趙X乙的工傷賠償款項共計192828.93元,訴訟過程中變更為190728.93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27日9時左右,原告臨時雇員第三人趙X乙在原告承建的303國道銅眉公路17KM+600M處進行修補作業時,被被告趙X甲駕駛的為原告運輸瀝青的甘MXXXXX號翻斗車倒車倒料時碰夾致傷。趙X乙受傷后,先后在正寧縣人民醫院、慶陽市人民醫院、西安市紅會醫院進行了治療,被診斷為左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左坐骨神經損傷。住院期間,被告趙X甲通過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索要全部治療費、復查費、生活費等共計81119.4元。事故發生后,被告趙X甲分別向某保險公司和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0003-B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本次事故屬于安全生產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也以不屬于交通事故為由拒賠。趙X乙向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2015年4月8日作出工傷認定,2015年10月26日,慶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趙X甲工傷傷殘等級為柒級。正寧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正勞人仲案字[2015]第008號《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除已經支付的各項費用外,再給趙X乙支付111709.53元。由于原告未給趙X乙類似的臨時工參加社會保險,故上述費用全部由原告承擔。原告與被告趙X甲系運輸合同關系,運輸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事故應該由承運方承擔。正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明顯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本次事故應屬于交通事故。趙X甲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應當承擔責任。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趙X甲賠償。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是肇事車輛的掛靠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趙X甲辯稱:2014年9月27日,被告趙X甲駕駛甘MXXXXX號翻斗車為原告拉運瀝青,在倒車卸貨過程中,不慎將原告雇員第三人趙X乙碰夾致傷。事故發生后,被告積極為傷者治療,向原告借款96000元,支付第三人趙X乙醫療費、復查費、交通費、吃飯住宿費、生活費共計95244.68元。本次事故是在被告趙X甲駕車時發生,應屬于交通事故。被告趙X甲應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在施工路段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也應承擔事故的部分責任,第三人趙X乙也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原告與第三人的責任部分,應在被告趙X甲的賠償責任中予以剔除。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趙X甲的全部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若仍有不足部分,應當由甘MXXXXX號翻斗車的掛靠單位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趙X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直接合同關系,要求被告賠償,主體不適格;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但是在本案中,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未向傷者支付任何費用,即使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傷者支付了費用,也應依據合同約定向蘭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正寧縣公路段因未依法為工人購買社會保險而產生損失,不能因為勞動仲裁將該損失附加到其他人身上,該仲裁裁定對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本案中,受害人只向原告主張了工傷賠償,未向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交通事故賠償,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原告不能因自己利益受到損失,就將經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他人。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并未收到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及趙X甲的任何理賠材料,若損失屬于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愿意賠償。
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甘MXXXXX號車輛掛靠在本公司屬實。
第三人趙X乙述稱:事故發生過程無異議。第三人受傷后,先后在正寧縣人民醫院、慶陽市人民醫院、西安市紅會醫院進行了治療,治療費及食宿費用均由趙X甲支付。經過勞動仲裁,原告需向第三人賠償111705.95元,現已全部付清。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趙X甲提交的住宿費票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只認可特殊情形下產生的住宿費。結合原告傷情及住院天數,住宿費酌情認定為1200元。2.被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中包含事故發生前的交通費票據及傷者親屬探望產生的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且被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費票據形式不合法。本院對形式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認定,結合第三人傷情及治療過程,對入院、轉院、出院及復查產生的交通費用予以認定,認定為700元。3.被告提交“購藥處方”,形式不合法,不予認定。4.被告提交的吃飯費用票據及日用品費用票據,形式不合法,其中包含傷者親屬探望產生的費用,且日用品并非賠償范圍,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趙X乙系原告臨時雇員,被告趙X甲駕駛甘MXXXXX號翻斗車為原告運輸瀝青。2014年9月27日9時左右,第三人趙X乙被被告趙X甲駕駛的翻斗車倒車倒料時碰夾致傷。第三人趙X乙受傷后,先在正寧縣人民醫院進行了初步治療,轉至慶陽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當天轉至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治療15天,被診斷為:1.左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2.左坐骨神經損傷。正寧縣人民醫院支付醫療費491.9元,救護車費490元;慶陽市人民醫院支付醫療費110.9元;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63588.62元,門診治療花費900元。第三人趙X乙出院后,在西安市紅會醫院門診繼續治療;支付醫療費10094.91元;2015年9月在慶陽市中醫醫院進行復查,支付醫療費1475元。
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2016]慶醫臨鑒(05)Z0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趙X乙的傷情屬九級傷殘。
趙X乙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如下:醫療費76661.33元,護理費1582.5元(105.5元/天×15天),誤工費10550元(105.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費700元,住宿費1200元,營養費600元(20元/天×30天),殘疾賠償金90314.6元(23767元×19年×20%),共計182208.43元。
2015年4月8日,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慶人社工傷認字〔2015〕3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趙X乙左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左坐骨神經損傷為工傷。2015年10月26日,慶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慶勞工傷鑒字[2015]76號甘肅省職工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認定第三人趙X乙的傷情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柒級。2016年1月7日,正寧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正勞人仲案字〔2015〕第008號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除已經向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79019.4元(實際由被告趙X甲支付),生活費1300元(實際由被告趙X甲支付)外,再向第三人支付工傷賠償111709.53元。以上賠償原告全部向第三人履行完畢。
甘MXXXXX號中型普通貨車系被告趙X甲所有,掛靠于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
本院認為,甘MXXXXX號車輛系中型普通貨車,作為一種特殊車輛,其主要用途不僅僅限于道路通行,還包括工程運輸作業。本次事故發生在車輛作業時倒車過程中,作業是車輛通行的前后延伸狀態和目的,所以,該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也應屬于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
被告趙X甲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倒車過程中未查明車后情況并確認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慶陽市公路管理局正寧公路管理段組織員工作業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被告趙X甲賠償第三人損失的70%,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擔。甘MXXXXX號翻斗車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當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區分責任后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擔。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趙X甲作為實際致害人,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是第三人趙X乙損失的賠償義務人。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利向實際的賠償義務人被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追償。追償數額應在實際損失182208.43元中扣除其應當承擔責任的份額為準。
綜上所述:原告作為雇主,在自己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代被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承擔了賠償義務,故原告追償權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182208.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局正寧公路段114347.1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局正寧公路段47502.93元,共計161850.03元。(含趙X甲已經支付的80319.4元);
二、剩余20358.4元由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局正寧公路段自行承擔。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56元,鑒定費1768元,由原告甘肅省慶陽市公路局正寧公路段負擔1777元、被告趙X甲負擔2073.5元、被告慶陽市長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07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滿滿
代理審判員 柴秀青
人民陪審員 張鵬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