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孔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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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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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100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舞陽縣。
負責人:李X甲,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河南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孔XX,女,漢族,住舞陽縣。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住舞陽縣。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孔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均不服舞陽縣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上訴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9月,被告孔XX一直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原告未給被告發放工資。雙方發生糾紛后,被告以申請人的名義將原告訴至舞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勞動仲裁,請求自2015年7月雙方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支付雙倍工資30000元;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0元;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支付失業金損失27840元。2015年12月30日,舞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舞仲案字(2015)第134號裁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29725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失業金損失11520元;三、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一、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被告孔XX繳納自1995年3月以后的應由單位負擔部分的養老保險費,具體數額依舞陽縣企業養老保險中心核算為準。二、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被告孔XX繳納自1995年3月以后的應由單位負擔部分的失業保險費,具體數額依舞陽縣失業保險中心核算為準。三、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被告孔XX繳納自2009年1月以后的應由單位負擔部分的醫療保險費,具體數額依舞陽縣醫療保險中心核算為準。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8月23日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漯民四終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與孔XX自1995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1995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孔XX于2015年7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故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應予解除。又因原告未向被告孔XX支付工資,原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依法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9725元(1450元/月×20.5個月)。對原告主張其已與其他用人單位已構成勞動合同關系屬自動離職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相關法律并未禁止勞動者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孔XX在其他用人單位工作對完成本單位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等相關證據,且被告孔XX提供了其自2012年至2016年經其手辦理保險單證明其完成了在原告處的工作情況,故對原告提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規定,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系生效判決已判決某保險公司為孔XX繳納自1995年3月以后的應由單位負擔部分的失業保險費,故被告孔XX再主張原告為其支付失業金損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其不應支付失業金損失的意見,法院予以采納。對原告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孔XX自2015年7月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二、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孔XX經濟補償金29725元。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自2012年9月起孔XX已經自行離職,與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雙方之間是保險代理關系,且孔XX在離職后已經在漯河宏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班,不應當判決支付孔XX經濟補償金。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上訴人孔XX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1、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解除勞動合同證據的義務。漯河中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漯民四終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孔XX與某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在此之后,孔XX仍在公司上班,并辦理保險業務,某保險公司沒有書面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其所稱自2012年9月起雙方是保險代理關系沒有依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允許勞動者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所以孔XX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失業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
上訴人孔X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雖然生效的舞陽縣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及漯河中院(2012)漯民四終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為孔XX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是該判決并未得到執行,孔XX直到本次訴訟,仍未享受到失業金待遇,過錯責任在某保險公司,其仍應當向孔XX支付失業金待遇。2、孔XX2012年起訴某保險公司時沒有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僅僅是要求為其繳納失業保險,本案要求失業金待遇與2012年起訴不矛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孔XX失業金損失1152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孔XX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審判決除認定應向孔XX支付經濟補償金是錯誤的外,其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孔XX的上訴。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外,另查明:上訴人孔XX向本院遞交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漯河市同益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匯款,沒有正確履行生效判決義務。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真實情況是在上次判決生效后公司就積極履行判決義務,但是因孔XX已在勞動部門開立有社保賬戶,造成公司無法繳納,該筆款項如不用,省公司可能會收回,無奈之下,公司才暫存漯河市同益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如果勞動部門允許繳納,該款可以隨時提出并繳納。
本院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結果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用人單位負有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義務。本案中,生效的舞陽縣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2012)漯民四終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孔XX與某保險公司自1995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并判決某保險公司為孔XX補繳相關社保費用。對于是否在當時解除勞動關系并未涉及,且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在此之后,孔XX仍在某保險公司處從事經辦保險業務工作。因此,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支付孔XX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孔XX所主張的失業金損失的問題。生效的舞陽縣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某保險公司為其繳納1995年3月以后應由單位負擔的失業保險費,且該案正在執行階段,本次訴訟孔XX再行要求失業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元,上訴人孔XX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春香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張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