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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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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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終6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安徽長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安徽長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住安徽省樅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安徽樅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安徽樅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8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楊X的訴訟代理人甘XX、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滬C×××××號車輛的施救費在定損時已經明確為400元,應當按照400元計算,一審法院認定施救費60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2、皖H×××××號車輛未經上訴人定損,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也未扣除相應的殘值,車輛修理時更換下來的配件是有一定價值的,被上訴人對該殘值部分未做處理,被上訴人對于擴大的損失部分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楊X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一審判決滬C×××××號車輛施救費600元是基于實際發生的費用據實認定的,上訴人認定應當以400元計算是上訴人單方定損的,與客觀事實不符;3、皖H×××××號車輛修理費未扣除殘值的問題,該車輛修理后的殘渣主要是碎玻璃、廢橡膠、廢塑料毫無價值,僅遺留少量廢鐵可以做破爛變賣,但價值很小,不足以彌補處理費用。修理殘值并不是本案的處理范圍,上訴人在一審并未提出該要求,二審也未舉證證明殘值的具體數額。被上訴人并未占有修理廢品,沒有從殘值中受益,上訴人可以去修理廠自行索回。上訴人僅對滬C×××××號車輛進行定損,而對皖H×××××號車輛未定損,導致該車殘值不能確定,其后果應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507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26日,楊X就其所有的皖H×××××號車輛,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樅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樅陽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承保險別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1961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上述責任限額均不計免賠率。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時止。某保險公司在上述二份保險合同保險人處加蓋了印章。王敘慶系楊X之夫。2015年3月28日14時,王敘慶駕駛皖H×××××號車輛沿樅陽縣城北出口路由官橋往樅楊方向行駛途中,行至樅陽縣管委會路段時,不慎追尾碰撞前方鄒方陽駕駛的滬C×××××號車輛,造成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樅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敘慶負事故全部責任,鄒文陽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皖H×××××號及滬C×××××號車輛被送至樅陽縣車神汽車修理廠修理,楊X用去50770元,其中皖H×××××號車輛修理費43270元、施救費2600元,滬C×××××號車輛修理費4300元,施救費600元。2016年4月19日,某保險公司對滬C×××××號車輛損失確認為修理費4300元、施救費400元,但因其他爭議,未對皖H×××××號車輛損失進行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同意承繼人壽財險樅楊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權利和義務,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2014年6月26日,楊X與人壽財險樅楊支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及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人壽財險樅楊支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對楊X因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楊X與人壽財險樅楊支公司系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辯稱滬C×××××號車輛依交強險規定應對皖H×××××號車輛負賠償責任,其應在該賠償數額內免于相應賠償責任的主張,與本案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另辯稱皖H×××××號車輛自行休息,且施救費用過高的意見,亦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某保險公司與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楊X50770元。案件受理費1069元,減半收取53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證據的認證意見同于一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滬C×××××號車輛施救費是400元還是600元;2、皖H×××××號車輛的殘值是否應當扣除。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滬C×××××號車輛的施救費應當按照《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確定的400元來計算,該確認書上僅有某保險公司的印章,被保險人、修理廠、受損方均未簽字,該確認書僅是某保險公司的單方確認,楊X在一審中提交了滬C×××××號車輛的施救費發票,該車實際發生的施救費600元,一審按照實際發生的費用認定600元的施救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稱皖H×××××號車輛殘值并未扣除,但是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殘值的具體數額,且滬C×××××號車輛與皖H×××××號車輛一起發生的事故,某保險公司僅對滬C×××××號車輛進行定損,而不對皖H×××××號車輛進行定損,其不履行定損的義務,楊X自行委托修理廠進行維修并無不當,楊X在一審已經提交了維修費的發票及維修清單,足以證明實際發生的修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楊X在保險期內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地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毅
代理審判員 柳樂安
代理審判員 王 淼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書 記 員 廖繼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