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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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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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再17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07-27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X甲,男,漢族,司機。
委托代理人:劉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易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湘市。
負責人: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X,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X甲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李X甲于2014年7月20日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保險金540626.83元。臨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臨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李X甲保險金538294元。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改判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付李X甲保險金110000元。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李X甲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易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二審查明,李X甲于2014年1月8日將其所有的湘FXXX69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并于投保當日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足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從2014年1月9日0時起至2015年1月8日24時止。2014年3月6日,李X甲之弟李清華駕駛湘FXXX69小轎車自臨湘往羊樓司方向行駛,20時40分許,當車行駛至107國道臨湘市福橋路口地段時撞上非機動車道內的姚常四,造成姚常四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在第一時間先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某保險公司報案。臨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經現場調查、勘測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2014)第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清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姚常四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此后,臨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組織李X甲與姚常四的家屬進行了調解,就賠償事宜達成了協議,由李X甲分二次向姚常四的家屬支付了54萬元賠償款。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轎車,在事故發生后經檢驗,為合格車輛。受害人姚常四自1995年起一直在臨湘市城區搞三輪摩托車出租,近二年幫助其兒子姚傳明搞電機維修,并居住在福橋路汽車站內。受害人姚常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喪葬費2001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538294元。李X甲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540626.83元。
二審另補充查明,2014年1月8日,李X甲在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時,在投保單上特別注明的“保險公司已向本人對保險單載明的險種和條款作出詳細說明和告知,特別是責任免除和特別約定部分。本人同意本保險條款和特別約定作為本保險合同的組織(成)部分”下方簽字確認。同時,投保單上有“投保人聲明”部分,內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李X甲亦在投保人簽名欄上簽名。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六條(十)項以加粗的黑體字的形式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何種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在本案投保及事故發生時,湘FXXX69小轎車均未進行年檢。
再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一、二審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判決認為,臨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2014)第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清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姚常四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恰當,予以采信。事故發生后,臨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組織李X甲與受害人姚常四的家屬進行了調解,由李X甲分二次向姚常四的家屬支付了54萬元賠償款。但經依法核定受害人姚常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538294元。因李X甲未提供受害人姚常四的母親李南香的身份及戶籍資料,無法計算其被撫養人生活費,故對其中被撫養人生活費3668.75元,不予認定。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另外,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根據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428294元。某保險公司不能依據格式合同條款中規定的“未按時年檢或檢驗未通過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而免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原理之一是免責事由與事故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必須證明免責事由與事故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本案而言某保險公司如欲以免責條款拒賠,就必須證明“車輛未經年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是車輛未經年檢存在安全隱患所造成的。而是駕駛員李清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之規定所造成的事故。且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年檢是合格的,故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經年檢沒有因果關系。另外,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轎車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明知該車輛已過有效檢驗期而予以承保,應視為對這一免責條款的放棄,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對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李X甲依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但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110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428294元,合計538294元。二、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投保時、事故發生時車輛均逾期未進行檢驗,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本案屬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償應當尊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具體而言,本案應審查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是否有效。本案雙方在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六條(十)項約定非常明確: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何種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約定不存在歧義,即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解釋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李X甲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了某保險公司已向其本人對保險單載明的險種和條款作出詳細說明和告知,特別是責任免除和特別約定部分。同時,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相應的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并以黑體字的方式進行了提示。因此,根據上述事實及法律的規定,本案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應當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對于免責條款的約定合法有效。保險公司不是車輛檢驗的執法、監督機構,車輛檢驗也不是商業險投保的法定或約定前置條件。保險公司接受李X甲未年檢車輛投保,某保險公司亦知曉車輛未檢驗仍與之簽訂保險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也不等于允許車輛違法上路行駛,但不能由此得出保險公司放棄合同權利。對車輛進行定期年檢,不僅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需要,也是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負責的需要,更是國家法律、法規對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應盡的法定義務。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告知投保人未年檢車輛發生事故拒賠的合同義務,免責條款繼續有效,對合同雙方均有約束力。本案雖然事故發生后李X甲對車輛進行了檢驗,并檢驗合格,事故不是車輛本身的安全隱患所引起的,與事故車輛未檢驗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本案不是侵權糾紛,而是合同糾紛,是否理賠應以合同合法有效約定為準,不以因果關系作為理賠條件。綜上,某保險公司稱李X甲投保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并未按規定檢驗,其不應賠償第三者責任險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死者姚常四死亡賠償金是按城鎮標準計算還是按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在本案中已無意義。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判決:一、撤銷臨湘市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二、由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110000元,限在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付清;三、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X甲申請再審稱:原二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應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項的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不是僅僅只適用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2、某保險公司所舉證不能證明其在實質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3、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檢驗依法應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經檢驗沒有因果關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屬于合法有效條款。原審判決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即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符合法律規定。2、《保險法》第十六條并不影響免責條款的效力,該條款規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而車輛是否年檢不是投保人應當告知和保險人應知曉的事實,車輛在投保時是否年檢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訂立和效力。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車輛在投保和事故發生時逾期未進行檢驗能否免除某保險公司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并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其公司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第一,我國現行法律對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規定了兩種義務,即:“明確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能充分證明其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不能證明投保人李X甲對免賠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曉及理解。首先,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涉案車輛商業險的投保單上沒有附有保險條款。其次,沒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法律明確保險公司負有對“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但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等實質內容履行了告知和特別提示。按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據以免責的保險條款不應發生效力。最后,投保人李X甲在投保時,其投保車輛就屬于免責條款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明知該情形,就應拒絕承保或告知投保人李X甲立即進行對車輛檢驗并待免責情形消除后再投,并及時將未檢驗將產生的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實質的“明確說明義務”,以促使李X甲及時作出正確判斷和采取補救措施,而不是明知后仍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并在事故發生后,將責任推給李X甲承擔,嚴重違背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明知投保人李X甲已告知車輛未年檢情況而依舊給予承保,根據該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三,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保險事故是因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處置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避讓行人不當導致,并非因為被保險車輛存在安全性能問題,被保險車輛超期未年檢與交通事故發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且事故后一個月,涉案車輛年檢合格,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存在安全隱患。綜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涉案車輛未年檢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本案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申請人李X甲再審請求的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X甲再審請求的理由成立。原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二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欠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臨湘市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69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春玲
審 判 員 謝麗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