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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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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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38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2016-06-28
原告初XX,男,漢族,山東省煙臺市人,現住新疆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席偉濤,系新疆天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賽買提·熱合曼,男,維吾爾族,焉耆縣人,現住新疆焉耆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系總經理
住址:庫爾勒市人民東路華譽精品展覽中心七樓
委托代理人:張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初XX訴被告賽買提·熱合曼、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掏、被告賽買提·熱合曼、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艾合買提·吐爾地出庭擔任翻譯,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3日,在庫爾勒市南環路與G218國道交匯處,被告賽買提·熱合曼駕駛新28-22954號大中型拖拉機與我駕駛的新MXXX68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隊未劃分責任。我駕駛的新MXXX68號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于商業險,我多次要求賠償,但被告至今為賠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40000元損失。
被告賽買提·熱合曼辯稱:原告要求的賠付款由保險公司賠付,與我無關。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保險賠付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再次要求本公司賠付40000元損失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出具證據意見,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9月23日,凌晨1:00時許,原告駕駛新MXXX68號轎車從東往西行駛至庫爾勒市南環路與G218國道交匯處時與在G218國道從南往西行駛的被告駕駛的新28-22954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易國安(新MXXX68號車乘車人)當場死亡,伊國慶(新MXXX68號車乘車人)、初XX和黃永成(新MXXX68號車乘車人)受傷的交通事故。
庫爾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0047號交通事故證明。
對事故賠償,本院分別作出(2014)庫民初字第2922號、(2014)庫民初字第3707號、(2014)庫民初字第2921號、(2014)庫民初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賠付事故受害人損失,但未將原告新MXXX68號車商業險內車內人員保險額40000元寫入判決。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新MXXX68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于200元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每人10000元,共計四人4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的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55000元車輛損失險。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一份交通事故證明、一份保險單、本院(2014)庫民初字第2922號、(2014)庫民初字第3707號、(2014)庫民初字第2921號、(2014)庫民初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為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原告駕駛的新MXXX68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200元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每人10000元,共計四人4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的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55000元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本院作出的五份判決書均未判令車上人員每人10000元,共計四座4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對于本次事故,原告通過本院作出的判決承擔了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將上述40000元賠付給投保人初XX,庭審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不予賠付40000元,但未對不賠付的主張提供足夠的法律和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4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訴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案由是保險合同糾紛,被告賽買提·熱合曼與本案中的賠付無直接關系,故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新MXXX68號車四座車上人員責任險4000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賠付給原告初XX。
2、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預付的訴訟費,由被告同賠付款一并退還給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古麗孜 熱 ·亞森
人民陪審員 班 亞 飛
人民陪審員 西任古麗 ·鐵木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熱依汗古麗·買買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