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98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陳XX,男,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
負責人張廷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繼,公司員工。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陳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繼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無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1年9月6日14時20分,原告陳XX駕駛車牌號為渝AAXXX摩托車與吳安華駕駛的車牌號為渝AXXXXX小轎車相撞,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車輛的乘坐險和交強險。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16000元(乘坐險2人×7000元=14000元、交強險2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摩托車投保乘坐險,每份7000元,沒有不計免賠。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吳安華駕駛車牌號渝AMXXX小轎車,由重慶市渝北區XXX道往XXX房方向行駛至寨子路十字路口時,與左側道路陳XX駕駛的車牌號渝AAXXX兩輪摩托車側面相撞,致兩車受損及摩托車駕駛員陳XX及乘客余江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吳安華承擔主要責任,陳XX承擔次要責任,余江無責任。陳XX受傷后于2011年9月6日至12月1日在重慶西南醫院住院治療,后又于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又在重慶西南醫院住院治療。陳XX住院共計花費醫療費152827.55元,其中,陳XX支付7283.75元,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墊付145543.80元。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陳XX右踝關節部分功能喪失為十級傷殘,脛后續醫療費為8000元。車牌渝AMXXX車主單位為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吳安華駕駛該車系職務行為。該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陳XX于2014年8月6日起訴吳安華、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醫療費、續醫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54466.31元。
陳XX于2010年12月7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保險人陳XX,錢江兩輪摩托,保險期間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同日,陳XX投保商業保險,被保險人陳XX,錢江兩輪摩托,保險期間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7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7000元,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償率主5%,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陳XX在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報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陳述陳XX未交理賠資料。
上述事實,有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法庭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陳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陳XX亦報保險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吳安華承擔主要責任,陳XX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7000元,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償率為5%,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責任的,保險人承擔賠償事故責任比例為30%,陳XX應得保險賠償款為7000元×3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責任賠償責任比例)×95%(扣除免賠償率5%)為1995元。
陳XX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的保險賠償,本院按上述認定,陳XX主張其他乘客保險賠償本院不予支持,交強險針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陳XX不能主張。陳XX在事故發生后報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未作出任何賠償或拒賠通知,抗辯陳XX主張已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XX支付保險賠償款1995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原告陳XX負擔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濤
人民陪審員 劉運祥
人民陪審員 胡 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