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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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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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7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訴人(原審原告)喬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紅,交城縣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呂梁市交城縣。
負責人卞玉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麗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喬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喬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麗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喬X的司機鄭二小在交城縣四達修理廠協助修理晉J×××××號車時,摔入地溝致傷。鄭二小受傷后,被送往交城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鄭二小的傷情為: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指間關節脫位。鄭二小住院18天,花醫療費13871.76元,現在治療終結。在司機鄭二小住院期間,原告墊付了全部醫療費。2015年7月10日,原告喬X與鄭二小達成調解協議,除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3871.76元外,一次性賠償鄭二小43790元了結此事,并于當日已支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原告喬X是晉J×××××號車的實際所有人。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認為,在本案中,原告的司機鄭二小于2015年4月20日在修理廠協助修車中掉入地溝致傷,同年8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無法查明事故的真實性,且原告的司機鄭二小不屬于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的范圍,被告對該損失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喬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242元,由原告喬X負擔。
上訴人喬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款共計57661.76元;二、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及時報案及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駁回請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規定。出險后,上訴人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交城縣夏家營鎮派出所出警處理此案,調查并證實了事故原因,并出具證明,且出險時修理廠內多人見證了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真實性毋庸置疑。另外,上訴人雇傭的駕駛人在使用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完全符合保險理賠條款,被上訴人應當依法理賠。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合法公正,我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期間,上訴人喬X當庭提供證人證言一份,擬證明鄭二小的受傷事發情況。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不屬于新證據,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上訴人喬X提供的交城縣公安局夏家營派出所證明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可以認定本案事故系晉J×××××號車在修理廠停放中,鄭二小從車上不慎跌落摔至地溝致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在機動車責任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應屬保險事故。本案之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即鄭二小在車輛停放修理過程從被保險機動車上跌落致傷是否屬于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本院認為,對于“使用機動車”的概念,應按照機動車的一般使用屬性予以理解,即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供乘用或(和)運送物品或進行專項作業為使用機動車,本案中,鄭二小在晉J×××××號車停放修理廠修理過程中從車上跌落,車輛既不在道路上,也并非在行駛中,不屬于在使用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案涉事故并不屬于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綜上,上訴人喬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2元,由上訴人喬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瑜
審判員 穆沛華
審判員 呂 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