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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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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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14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龍騰,湖南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
法定代表人周中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倩,北京君澤君(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君澤君(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苗XX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苗XX不服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為苗XX的泵車(發動機號為DCXXX6L026xxxx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苗XX,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麓谷支行。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5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五條中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2.火災、爆炸、黨政機關、事業團體用車、企業非營業用車的自燃;3.外界物體倒塌、空中物體墜落、保險機動車行駛中墜落;4.受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臺風、海嘯、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災、冰凌、沙塵暴;6.載運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第十六條約定,第五條第5、6款所列自然災害引起的事故不實行免賠。第三十五條約定,本條款第五條第5、6款涉及的名詞定義以氣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氣科學辭典》中的定義為準。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表明其已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提示和明確說明完全了解。2013年9月13日,保險標的物中聯ZLXXX02THB泵車在內蒙古烏海市甘德爾黃河大橋建設工地上作業時,因下游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下閘,該泵車停放的工地作業區域河水上漲,導致人工湖堤壩垮塌,泵車被淹受損。此建設工地位于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正常蓄水位1076米淹沒線以下區域,此次下閘蓄水未超過正常蓄水位。事發后,苗XX及時通知了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亦委托湖南盛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此事故進行評估。2014年4月29日,甲保險公司向苗XX發出《拒賠通知書》一份,以此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洪水責任為由作出了拒賠決定。苗XX對此不服,遂訴至法院。苗XX提交的證據如下:原審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險單、《拒賠/拒付通知書》、湖南盛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寧A×××××混凝土泵車水淹事故損失案公估報告》、《底盤維修報價單》。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投保單、保險單、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政府2013年5月3日《關于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工程烏達淹沒區庫底清理工作的通告》(第7號,載于烏海日報)、烏海市防汛抗旱指揮部關于公布《2013年烏海市行政防汛責任人名單》的通知、烏海市甘德爾黃河大橋二標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事故詢問筆錄、湖南盛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寧A×××××混凝土泵車水淹事故損失案公估報告》、《保險理賠告知函》。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苗XX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向苗XX支付保險賠償款554712元,并賠償遲延支付保險賠償款的利息損失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2013年9月13日發生的泵車被水淹沒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第五條第5款約定的洪水責任。投保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表明其已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了解。故原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已履行了作為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對保險合同中“洪水”的理解應以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約定為依據。根據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中的約定,本條款第五條第5、6款涉及的名詞定義以氣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氣科學辭典》中的定義為準。而該辭典對洪水的定義為,洪水是指河流、海洋、湖泊或其他水體上漲超過正常界線,威脅有關地區安全,甚至造成災害的水流。同時,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中約定,第五條第5、6款所列自然災害引起的事故不實行免賠。因此,根據雙方的約定,“洪水”的解釋應從水位上漲的程度及其產生的原因兩個方面理解。具體而言,一方面,從水位上漲的程度而言,洪水是水體上漲超過正常界線,威脅有關地區安全,甚至造成災害的水流。而2013年9月13日發生的泵車被水淹沒的事故,當時水位并未超過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1076米的正常蓄水位。另一方面,從事故發生的原因看,引起洪水上漲的原因應為自然因素。而中聯ZLXXX02THB泵車所停放的工地作業區水位上漲是由于下游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下閘蓄水造成的,系人為因素,而非自然因素。故本案保險標的物中聯ZLXXX02THB泵車被淹受損并非雙方約定的洪水責任造成的,2013年9月13日發生的事故并非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苗XX請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苗XX的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4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4724元,由苗XX負擔。
上訴人苗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車輛受損系人為因素而不是自然因素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已查明上訴人泵車受損的主要原因是泵車在作業時下游黃河渤海灣水利樞紐下閘,泵車停放的工地作業區域河水上漲,導致人工湖堤壩垮塌,泵車被淹受損。雖然河水上漲是人為因素,但是堤壩垮塌卻系上訴人不可預見的自然因素。本案中泵車受損的原因不是洪水沒過1076米淹沒線淹沒車輛,而是河水在1076米淹沒線以下沖垮堤壩淹沒車輛,堤壩垮塌是上訴人所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二)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詳盡的告知義務,上訴人并不知道保單及保險條款交付給了中聯重科,上訴人并未收到任何關于免責條款的說明。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方上訴請求,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投保方為中聯重科,中聯重科已經認可我方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并提供了關于我方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說明;(二)本案中對上訴人泵車事故情況不予賠償在保險合同中已經有明確約定,烏海市就下閘防水的問題也已提前通知,故下閘防水的行為是可控的,并不屬于自然災害的范圍,且在烏海市的水位在可控范圍以內并未超過正常界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為苗XX的泵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苗XX,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麓谷支行,該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苗XX泵車受損承擔賠償責任。
苗XX上訴稱甲保險公司在交付保單時未向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且該事故發生的原因系洪水引起,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疇。本案中,投保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并在一審中向法院出具書面《情況說明》,說明其在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已經向就投保單所附保險條款的內容,和加粗字體部分的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五條第6款中約定,因“洪水”造成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五條約定,本條款第五條第5、6款涉及的名詞定義以氣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氣科學辭典》中的定義。原審法院從水位上漲程度應超過正常界線和洪水上漲的原因應為自然因素,這兩個方面對“洪水”的概念予以解釋并無不妥。本案泵車停放的工地作業區域河水上漲,導致工地圍堰垮塌,泵車被淹受損。引起河水上漲的原因系人為因素,且此建設工地位于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正常蓄水位1076米淹沒線以下區域未超過正常蓄水位,泵車受損并非由于洪水所導致。
本案中,苗XX的泵車系烏海市干德爾黃河大橋西引橋建設工地施工車輛,該建設工地位于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正常蓄水位1076米淹沒線以下區域。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5月3日發布了《關于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工程烏達淹沒區庫底清理工作的通告》(以下簡稱《通告》)要求水庫正常蓄水位1076米淹沒線以下區域的建筑物等財產必須在2013年6月15日前清理完畢。苗XX于該《通告》發布后,并未及時將其泵車移出1076米淹沒線以下區域,黃河海勃灣水利樞紐2013年9月6日下閘后泵車停放區域河水上漲,2013年9月13日苗XX泵車淹沒受損。苗XX在二審庭審中稱其未及時將泵車移出指定區域系因當時該車輛正在施工,施工設施無法清理,且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政府在《通告》中僅要求要對建筑物等財產進行清理,大橋建設方已對施工車輛采取圍壩的方法進行保護。綜上可知該泵車淹沒受損的直接原因系苗XX本人未按照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政府的《通告》要求將泵車移出1076米淹沒線以下區域所致,苗XX對其泵車受損存在過錯,甲保險公司對苗XX泵車受損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上訴人苗XX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苗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9447元,由上訴人苗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霞
審 判 員 李建新
代理審判員 鐘宇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段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