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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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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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終6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負責人:冉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X乙,重慶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冉X,男,土家族,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梁XX,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冉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482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1日對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乙,冉X的委托代理人梁XX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冉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座*6座,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5日17時起至2014年9月25日17時止,并投保了附加險不計免賠率。2014年3月2日,冉X將車輛借給沒有駕駛證的蔣某某,蔣某某駕駛該車輛沿國道319線前往龍潭鎮,行駛至國道319線1880km+100m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駛入左側對向車道,將路邊行人涂某某撞擊后,車輛沖出道路,側翻至路外坎下,致涂某某當場死亡,乘坐人肖某某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乘坐人白某某受傷。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某某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涂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無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交通違法行為及過錯。(2014)渝四中法刑終字第001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車上人員責任險未作處理。該判決生效后,經法院強制執行,冉X向受害者賠付了66000元。冉X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冉X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座位險的受益人是乘客,而不是冉X,冉X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2.冉X將事故車輛借給沒有駕駛證的蔣某某,蔣某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免責事由;3.冉X的事故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的免賠額為20%;4.某保險公司對乘客遭受的損失已經賠付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一、冉X是否本案適格主體;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如果承擔責任,責任范圍是多少。
關于焦點一。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車內乘客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會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本案中,冉X是渝HXXX10號車輛的所有人,系被保險人。冉X將該車輛借給沒有駕駛證的蔣某某,蔣某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上人員肖某某死亡。冉X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有一定過錯,其對肖某某的死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冉X承擔責任后,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某保險公司辯稱冉X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交了電話錄音一份,用以證明其對無證駕駛免責的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經審查,該份電話錄音中的通話者身份無法核實,某保險公司對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除此之外,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盡到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冉X不發生法律效力。冉X投保了附加險不計免賠率,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免賠20%的理由不予支持。冉X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冉X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退回冉X預交的5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或改判酉陽縣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482號民事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冉X在購買肇事車輛時,將車輛投保及上牌全部委托給了銷售公司,應對委托辦理車輛保險承擔法律后果。冉X在2014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開庭時對這一事實有陳述。一審法院對這一事實未予審查,認定而得出電話錄音通話者身份無法核實的結論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且本案審理重點不是告知對象,而是是否告知及告知內容;2.上訴人已對電話錄音通話者身份進行說明,一審法院仍以上訴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為由未采信上訴人的合理陳述,也未查明通話者的身份,屬于認定事實不清;3.本案中,車輛銷售公司代為投保的行為是保險中的投保人,冉X是被保險人。法律規定就免責內容是對投保人進行說明,而非被保險人。一審法院以冉X作為投保人而要求上訴人對冉X進行說明于法無據;4.無證駕駛、醉駕、肇事逃逸免責是違法行為,屬于法定免責內容,而非約定免責,不應將此種免責保險條款等同于普通格式條款,對于該情形下的免責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舉證責任;5.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不當,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根據法律規定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本案不屬于商業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被上訴人冉X答辯稱:錄音通話者的身份不清,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且保險合同是格式條款,保險公司要免責應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已履行說明義務。故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銷售通話錄音證實投保人、被保險人均是冉X,通話對象為一女性。
二審查明的其他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義務,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即使本案中,冉X將車輛借給無駕駛資質的蔣某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kU人將無證駕駛這一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不是法定免責條款,不是直接導致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依據。保險人仍應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交付保險條款的義務,且提供的保險銷售通話錄音中,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是冉X,但通話對象為一女性,而本案當事人冉X是男性,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女性為冉X購買保險的委托代理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未能履行提示義務,應當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中宜
代理審判員 劉文玉
代理審判員 萬永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桂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