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曹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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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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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終114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負責人: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X,男,漢族,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X追償權糾紛一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138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5日對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曹X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其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對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對曹X提起追償訴訟。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之前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生效裁判文書及銀行付款查詢單,曹X在質證時未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且對本案訴訟事實當庭予以認可。因此,人民法院應對某保險公司舉示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16)渝0242民初138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曹X返還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受害人的11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曹X負擔。
被上訴人曹X辯稱,之前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一、二審判決書均是判決某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墊付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享有追償權。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決曹X賠償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款損失11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曹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曹X駕駛福田牌中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湘合至新化縣道8KM+600M時(即酉陽縣廟溪鄉廟溪村4組小地名氽洞壩),發生將橫過公路的曾某某(案外人)撞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曾某某向酉陽縣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酉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2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送達后,該案當事人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某保險公司提供的(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815號民事判決書,因無法院印章,不能確定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提交的支付結果查詢回單,該回單是某保險公司資金管理系統所出,無銀行支付憑證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確定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實際支付,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所舉示的(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815號民事判決書真實性不能確認,支付依據也無銀行憑證或其他證據佐證,均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2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退還某保險公司預交款1260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了蓋有“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檔案查詢專用章”鮮章的(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815號民事判決書及電子支付憑證。曹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2014年6月14日,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288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曾某某交強險住院生活補助費1000元,賠償曾某某交強險死亡傷殘金110000,共計111000元。2014年10月24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815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受害人曾某某交強險醫療費3000元,賠付曾某某交強險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13000元。2014年7月9日,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11000元,2015年2月4日,某保險公司支付了2000元。曹X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曹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無相應駕駛資格。
二審查明的其他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曹X對某保險公司已向受害人履行了111000元的事實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后,是否有權對違法致害人進行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存在無證駕駛違法行為的駕駛者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作出賠償后,享有對違法駕駛者的代位追償權。因此,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后,亦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無證駕駛導致事故發生的曹X進行追償。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能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基于二審出現的新證據查明的新事實,導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388號民事判決;
二、曹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1110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60元,由曹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曹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中宜
代理審判員 劉文玉
代理審判員 萬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桂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