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龔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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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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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8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文常,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虎,湖南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X。
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龔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5)開民二初字第027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時00分許,龔X駕駛其所有的湘A×××××小型轎車因違法導向通行(直行道右轉)與案外人袁名光駕駛的湘K×××××小型轎車發生側面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福大隊認定龔X負全部責任,袁名光無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龔X車輛維修花費了45620元,向袁名光支付了車輛施救費及維修費4613元。對龔X支付的上述費用,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且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2000元,對剩余費用,某保險公司認為龔X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龔X駕駛證處于超分/違法未處理/停止使用狀,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此免賠。龔X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處于超分/違法未處理/停止使用狀態沒有異議。龔X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單顯示,2014年1月12日,龔X為其名下湘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18000元),龔X還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龔X在投保書上特別約定處簽署“本人已閱投保提示書,確認投保”的內容并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名。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龔X進行理賠。龔X的車輛在投保了交強險、三責險、車損險后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他人及自身車輛受損,雙方對龔X實際已支付的維修費50233元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的2000元沒有異議,予以確認,余款48233元,沒有超出商業三責險及車損險的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龔X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雖然其所持駕駛證記分滿12分,但并未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并公告停止使用,且交警部門在認定責任事故時,亦未以無有效駕駛證為由確定事故責任,因此不能認定龔X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同時,保險條款亦未明確約定駕駛證扣分滿12分為免賠項,因此,對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因發生事故時龔X的駕駛證已扣滿12分,屬免賠事由的答辯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龔X保險理賠款48233元;駁回龔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駕駛證處于超分/違法未處理/停止使用狀態。事故發生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經在開福區交警隊查詢得知自2014年10月28日至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駕駛證一直處于超分/違法未處理/停止使用狀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七)款第4項約定依照法律規定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被上訴人駕駛證在事故發生前已扣滿12分,法律明確規定不得駕駛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明確,且上訴人已對保險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綜上,本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龔X答辯稱:1、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只是電腦里面的流程提示,公安機關也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認定書證實龔X的駕駛證一直是隨身攜帶的,未被公安機關扣留或停止使用,龔X的駕駛證處于正常使用狀態;2、上訴人提供格式合同時,未依法就《保險條款》盡明確的提示義務,也為提供給龔X、其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
二審期間,雙方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駕駛證記滿12分是否屬于免賠條款,以及上訴人是否對免賠條款向被上訴人龔X盡了提示說明義務。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龔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投保單上“特別約定”中并沒有記載“駕駛證記分滿12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內容,投保單上“投保人申明”的內容亦沒有具體明確,且該申明提示的字體明顯小于本頁及其他頁碼的字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上訴人并未將駕駛證記滿12分屬于免賠條款向被上訴人龔X盡到明確說明的提示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 葦
審 判 員 李建新
代理審判員 鐘宇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黃香連